被告人戴某。
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戴某某、朱明伟、姚照林(均已被判刑)商量成立一公司。
后戴某某在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设立公司的一切手续交于他人办理,并邀请被告人戴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戴某受邀后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出资及戴某某借款验资的情况下,担任了该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元,帮助戴某某等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工商登记,成立了“嘉善诚行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后,戴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致使他人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姚照林、朱明伟、胡金英、张俊的证言,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嘉善联社凤桐社转账、取款凭条,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500000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戴某某、朱明伟、姚照林(均已被判刑)商量成立一公司。
后戴某某在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设立公司的一切手续交于他人办理,并邀请被告人戴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戴某受邀后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出资及戴某某借款验资的情况下,担任了该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元,帮助戴某某等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工商登记,成立了“嘉善诚行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后,戴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致使他人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姚照林、朱明伟、胡金英、张俊的证言,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嘉善联社凤桐社转账、取款凭条,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500000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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