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覃志军,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出资60万元给彭某某等人作为代办费用及劳务费用,彭某某等人一手包办被告人潘某某拟设立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政府许可批文及工商登记。
同年7月,彭某某等人从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工商注册验资。
同年7月26日,彭某某等人使用该资金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潘某某的名义出资4200万元、以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800万元,并由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同年7月27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
当日,彭某某等人又将该公司基本帐户内的5000万元以借款的名义全部取出分别偿还给被告人潘某某及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彭某某等人又以潘某某出资1800万元,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200万元将该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出资完毕,并由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同年7月28日,骗取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1亿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当日,彭某某等人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偿还给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该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供认属实,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覃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过程。
3、有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内部记帐借方凭证、转帐支票2张、进帐单2张、中国工商银怀兴支行电汇凭证2张、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在卷,证明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前用于验资的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4、有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卷,证明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事实。
5、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6、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其和彭某某受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事务。
当时长沙的彭某某打了5000万元资金进入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月27日,其和彭某某将其中的800万元转账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将该800万元转入由其和彭某某办理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把另4200万元也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拿到银行凭证后到一宾馆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制作了验资报告,接着就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名都是其和彭某某代签的。
次日,其和彭某某办理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把临时账户的5000万元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再把其中的3200万元转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下的1800万元转至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然后再将该二笔资金转回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拿到银行进账凭证后再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王某某制作了增资验资报告,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注册,就这样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登记。
第二天,该5000万元打回长沙的出借人账户。
实际上当时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资金,被告人潘某某为使用该笔资金还支付了几十万元费用等事实。
7、有证人彭某某、谢某某、蹇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夏季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及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人潘某某打款5000万元,几天后该款又打回去的事实。
8、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在没有成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伙同同案人员彭某某等人采取以借用他人的5000万元资金用于验资后再用同一笔资金重复验资等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9、有同案人员彭某某的供述在卷,其供述称:201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从长沙借用他人5000万元资金,委托其和田某某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具体操作是由其和田某某于当月27日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将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上借来的5000万元资金中的800万元转账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将该800万元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把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上另4200万元也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再找由田某某联系的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验资,接着以“任月红”的名义作为委托人,以被告人潘某某和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然后,其和田某某又到工商银行申请设立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把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的5000万元资金转入基本账户,把其中的3200万元转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下的1800万元转至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然后再将该二笔资金转回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拿到银行进账凭证后再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作增资验资,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注册,就这样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000万元人民币。
在工商部门相关手续上的签名都是由其和田某某分别代签的。
该5000万元只是用于验资,使用过程由田某某帮出借人监管,验资完毕后就归还了出借人。
其还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为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好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潘某某给付其共6万元劳务费。
10、有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在卷,证明经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与怀化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共同注册登记成立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0万元系彭某某等人用5000万元资金经过两次重复使用通过验资,注册登记后该5000万元资金已于当月27日全额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无成立担保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组织同案人员彭某某等人采取借用他人部分资金重复使用通过验资的手段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事后即将注册资金全额抽回,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自动投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系接公安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被羁押10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辩护人覃志军,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出资60万元给彭某某等人作为代办费用及劳务费用,彭某某等人一手包办被告人潘某某拟设立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政府许可批文及工商登记。
同年7月,彭某某等人从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工商注册验资。
同年7月26日,彭某某等人使用该资金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潘某某的名义出资4200万元、以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800万元,并由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同年7月27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
当日,彭某某等人又将该公司基本帐户内的5000万元以借款的名义全部取出分别偿还给被告人潘某某及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彭某某等人又以潘某某出资1800万元,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200万元将该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出资完毕,并由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同年7月28日,骗取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1亿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当日,彭某某等人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偿还给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该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供认属实,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覃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过程。
3、有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内部记帐借方凭证、转帐支票2张、进帐单2张、中国工商银怀兴支行电汇凭证2张、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在卷,证明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前用于验资的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4、有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湖南湘军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卷,证明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事实。
5、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6、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其和彭某某受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事务。
当时长沙的彭某某打了5000万元资金进入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月27日,其和彭某某将其中的800万元转账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将该800万元转入由其和彭某某办理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把另4200万元也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拿到银行凭证后到一宾馆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制作了验资报告,接着就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名都是其和彭某某代签的。
次日,其和彭某某办理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把临时账户的5000万元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再把其中的3200万元转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下的1800万元转至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然后再将该二笔资金转回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拿到银行进账凭证后再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王某某制作了增资验资报告,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注册,就这样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登记。
第二天,该5000万元打回长沙的出借人账户。
实际上当时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资金,被告人潘某某为使用该笔资金还支付了几十万元费用等事实。
7、有证人彭某某、谢某某、蹇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夏季长沙威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及长沙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人潘某某打款5000万元,几天后该款又打回去的事实。
8、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在没有成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伙同同案人员彭某某等人采取以借用他人的5000万元资金用于验资后再用同一笔资金重复验资等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9、有同案人员彭某某的供述在卷,其供述称:201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从长沙借用他人5000万元资金,委托其和田某某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具体操作是由其和田某某于当月27日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将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上借来的5000万元资金中的800万元转账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将该800万元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把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上另4200万元也转入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再找由田某某联系的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验资,接着以“任月红”的名义作为委托人,以被告人潘某某和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然后,其和田某某又到工商银行申请设立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把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的5000万元资金转入基本账户,把其中的3200万元转至怀化市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下的1800万元转至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然后再将该二笔资金转回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拿到银行进账凭证后再找湘军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作增资验资,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注册,就这样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000万元人民币。
在工商部门相关手续上的签名都是由其和田某某分别代签的。
该5000万元只是用于验资,使用过程由田某某帮出借人监管,验资完毕后就归还了出借人。
其还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为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好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潘某某给付其共6万元劳务费。
10、有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在卷,证明经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与怀化光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共同注册登记成立的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0万元系彭某某等人用5000万元资金经过两次重复使用通过验资,注册登记后该5000万元资金已于当月27日全额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无成立担保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组织同案人员彭某某等人采取借用他人部分资金重复使用通过验资的手段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事后即将注册资金全额抽回,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自动投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系接公安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被羁押10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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