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现因涉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去到舞阳县金涛阁音乐会所唱歌。
次日凌晨,朱某某酒后无故将所在包间内的话筒、液晶电视和玻璃背景墙毁坏,经鉴定共价值5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胡一某、刘某、闻某某、李某、胡二某、黄某某、
余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51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现因涉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去到舞阳县金涛阁音乐会所唱歌。
次日凌晨,朱某某酒后无故将所在包间内的话筒、液晶电视和玻璃背景墙毁坏,经鉴定共价值5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胡一某、刘某、闻某某、李某、胡二某、黄某某、
余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51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 ·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 ·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