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
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号楼外,无故向小区内投掷啤酒瓶,造成被害人王×1、安×2、乔×3停放在小区内的三辆小客车损坏。
经评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上述三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07元。
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号楼外,无故向小区内投掷啤酒瓶,造成被害人王×1、安×2、乔×3停放在小区内的三辆小客车损坏。
经评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上述三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07元。
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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