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邹城市金泉源商贸公司和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的会计期间,明知是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发票金额2688878.68元,税额457109.32元,价税合计3145988元),仍收取后抵扣了相应税款,造成税款流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张某甲主观上没有虚开的犯罪故意,张作为公司会计,只能在开票时书面审查经营人的状况,在符合开票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开具发票,即使供方与实际经营人张某乙有虚开事实,张某甲也不应认定为有罪。
2虚开是指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行为,而被告人曾在合同签订前跟随实际经营人张某乙去河北考察了供方煤场,有理由相信所在公司与供方赵新苏有实际货物购销的事实,张某甲是按照正常工作要求开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兼任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金泉源公司)、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聚公司)会计期间,因两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具有销售煤炭资格,被告人张某甲应张某乙(另案处理)请求分别以两公司的名义替赵新苏(现在逃)与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然后分别销售到山东郓城县昊鑫公司和山东枣庄市兴源公司。
在此过程中金泉源公司和华聚公司既不付购煤款也不收卖煤款,既不办理煤炭入库也不办理出库,上述煤炭的运销及各项费用均由赵新苏负责,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赵新苏或张某乙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其中: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金泉源公司的名义收取德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抵扣税额293095.62元。
2011年9月以华聚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德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抵扣税额164013.7元。
合计抵扣税款457109.32元。
被告人张某甲从上述行为中,获取赵新苏、张某乙支付的好处费合计八万余元。
2014年3月11日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164013.7元,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公司补缴增值税款293095.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综合供述,证明其是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和金泉源商贸公司的兼职会计,这两家公司都主要经营煤炭业务,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华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丙,金泉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丁。
金泉源的业务员张某乙曾给张某丁介绍了河北客户赵新苏,张某丁安排张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到河北考察赵的煤场,回来后公司仍和赵签订了合同。
赵新苏自称是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提供一份已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张某甲在空白合同填写供方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需方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内容、单价,但赵并没有提供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德泰的发票是赵拿过来的,金泉源的发票也是开给赵的,这批煤卖给了枣庄市兴源选煤公司,也是张某乙经办的,张某乙每吨给金泉源提1.2元的好处费,张某甲按张某乙提供的信息开票,枣庄兴源公司付给邹城金泉源承兑汇票,金泉源再将汇票付给辉南德泰公司,仍是赵新苏来拿的。
其实就是赵新苏销煤到下家,从金泉源公司走账,销售煤的税由赵新苏负担。
整个业务中从组织货源、联系下家、收取货款都是赵新苏、张某乙,张某甲根据他们给的票据做账,是否有真实煤炭交易不清楚。
2011年5月起邹城华聚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但仍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张某乙准备用金泉源公司的发票继续开票,但金泉源的发票不够用,而华聚公司正好没有业务,张某甲就用华聚公司的名义帮张某乙开增值税发票,但没告知法人代表张某丙。
第二次和辉南县德泰公司签合同也是赵新苏拿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张某甲填写合同内容后盖上邹城华聚公司的公章,下家的合同是赵新苏一起拿来的,并已经盖好下家的公章,张某甲按下家合同的要求填写好内容,也盖上邹城华聚公司的公章,这批煤是卖到郓城昊鑫煤业公司,具体由张某乙经办,张某乙每吨提1.2元的好处费。
其中华聚公司接受了10份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4010.37元;金泉源公司接受了18份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93095.62元。
上述两笔业务合同中的具体情况张某甲并不清楚,也没见到煤炭,两笔业务都是赵新苏出现金,由张某甲存到交税账户,德泰公司开具给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的发票也是赵新苏提供,由张某甲拿着去开发区税务大厅认证。
因为开发票一事,张某甲得到了大约七、八万元钱。
邹城国税局已对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进行处理,两公司按规定补缴了增值税税款,华聚公司是张某甲交的16.4万元,金泉源公司是张某丁交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认识金泉源公司的张某丁和张某甲,不认识华聚公司的张某丙,做煤炭生意的河北人赵新苏雇佣张某乙跑腿帮忙,安排张某乙将吉林、黑龙江等地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张某甲、张某丁,但其并不清楚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接受的辉南县德泰公司增值税发票数量、税款数额以及实际有无业务关系,也不是金泉源公司的业务员。
发票出事后,张某乙曾代表赵新苏给张某丙写过一份证明。
(注:因张某乙的该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是公司的代理会计,公司的发票都是交给张某甲做账,公司的帐簙凭证和公章平时也由张某甲保管。
2011年2、3月份起公司就没再开展业务,2012年7月23日邹城国税局通知其说公司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其知道此事后找到了张某甲,听张某甲说是张某乙开的发票,用齐齐哈尔市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的税款。
23日晚其在张某甲家和张某乙见面时进行了录像,并让张某乙书写证明一份,张某乙承认她用从齐齐哈尔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又向微山等地开具发票。
据张某甲说辉南县德泰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讲也是张某乙开的,从华聚公司走的帐,华聚公司再向外开发票。
其从未委托张某甲或张某乙经营煤炭。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与金源泉公司有过业务关系,有自称是该公司赵新苏经理的人带着金泉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到其公司联系业务,约定金泉源公司把煤发到兴源公司,经化验合格,金泉源公司开给兴源公司经过认证抵扣的发票,兴源公司付给金泉源公司现金或银行承兑。
当时的合同记不清了,只记得进货量很大,有几万吨煤。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金泉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甲是公司会计。
1997年其就认识张某乙,当时张某乙做煤炭生意,因为她的车进不到矿上,所以利用其公司在矿上的优势,公司每吨提10元钱,这样合作多年。
2009年张某乙因为煤炭生意不景气,开始做金泉源公司的业务员,每销售一吨煤炭提给她九毛钱,后来张某乙介绍河北张家口的赵新苏,赵在枣庄、微山等地有长期销售的客户。
张某甲也对其说赵的手续齐全、增值税发票也是认证的,而且公司不用垫资,其还安排张某甲到张家口考察赵的煤场规模。
后来赵新苏带来空白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其就安排张某甲填写内容,并向下家收取承兑汇票入账。
张某甲也对其说增值税发票都认证了,是真的。
2014年3月邹城市国税局下达行政处罚书,其找到张某乙要她补缴税款,后来张某乙的弟弟准备了一部分钱款,其交了税款29万余元。
附张某丁提交的张某乙担任金泉源公司业务员时书写的保证其联系的煤炭业务和发票是真实的保证书。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经销公司原负责人,其使用虚假法人信息注册了该公司后一直没有业务,后来卖给了闫某。
卖公司时闫也问过虚开增值税发票会不会出事,其说没事。
(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辉南县德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是邓某注册后卖给其的,其问过邓某虚开行吗,邓说没事。
因为公司有一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所以公司买过来后没有变更法人信息,公司销项的受票方是山东、河北的电厂和煤炭企业,企业名称以发票存根为准。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张某乙。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山东省国税局稽查局、济宁国税局稽查局发出的关于吉林“4.08”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通知,证明本案案发原因、背景等情况。
(3)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份华聚公司分别和辉南县德泰公司、郓城昊鑫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关账目、承兑汇票、华聚公司向郓城昊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以及辉南德泰公司向华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取得虚开发票和开出发票过程。
(4)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份金泉源公司分别和辉南县德泰公司、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关账目、承兑汇票、金泉源公司向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以及辉南德泰公司向金泉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取得虚开发票和开出发票过程。
(5)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通化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辉南县德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印证金泉源公司华聚公司收取共计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事实。
(6)邹城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该局作为税务行政机关认定华聚公司接受辉南县德泰公司虚开的10张增值税发票(号码599939至599948),抵扣税款164013.7元。
(7)邹城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该局作为税务行政机关认定金泉源公司接受辉南县德泰公司虚开的18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05××××9949至0059966),抵扣税款293095.62元。
(8)税收缴款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164013.7元,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公司补缴增值税款293095.62元。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赵新苏的基本信息及在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所在公司无实际煤炭购进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所在公司在案发后能够补缴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虚开故意、只负有书面审查的责任,不应认定为有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华聚公司和金泉源公司的会计,明知两公司实际没有从德泰公司购进煤炭,对德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必要证件没有进行书面审查,即接受他人提供的空白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合同上填写购煤相关内容,后到邹城市国税局抵扣税款,以此获取他人支付的好处费,而使国家税款收入受到损失,故对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邹城市金泉源商贸公司和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的会计期间,明知是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发票金额2688878.68元,税额457109.32元,价税合计3145988元),仍收取后抵扣了相应税款,造成税款流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张某甲主观上没有虚开的犯罪故意,张作为公司会计,只能在开票时书面审查经营人的状况,在符合开票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开具发票,即使供方与实际经营人张某乙有虚开事实,张某甲也不应认定为有罪。
2虚开是指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行为,而被告人曾在合同签订前跟随实际经营人张某乙去河北考察了供方煤场,有理由相信所在公司与供方赵新苏有实际货物购销的事实,张某甲是按照正常工作要求开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兼任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金泉源公司)、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聚公司)会计期间,因两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具有销售煤炭资格,被告人张某甲应张某乙(另案处理)请求分别以两公司的名义替赵新苏(现在逃)与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然后分别销售到山东郓城县昊鑫公司和山东枣庄市兴源公司。
在此过程中金泉源公司和华聚公司既不付购煤款也不收卖煤款,既不办理煤炭入库也不办理出库,上述煤炭的运销及各项费用均由赵新苏负责,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赵新苏或张某乙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其中: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金泉源公司的名义收取德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抵扣税额293095.62元。
2011年9月以华聚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德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抵扣税额164013.7元。
合计抵扣税款457109.32元。
被告人张某甲从上述行为中,获取赵新苏、张某乙支付的好处费合计八万余元。
2014年3月11日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164013.7元,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公司补缴增值税款293095.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综合供述,证明其是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和金泉源商贸公司的兼职会计,这两家公司都主要经营煤炭业务,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华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丙,金泉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丁。
金泉源的业务员张某乙曾给张某丁介绍了河北客户赵新苏,张某丁安排张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到河北考察赵的煤场,回来后公司仍和赵签订了合同。
赵新苏自称是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提供一份已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张某甲在空白合同填写供方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需方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内容、单价,但赵并没有提供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德泰的发票是赵拿过来的,金泉源的发票也是开给赵的,这批煤卖给了枣庄市兴源选煤公司,也是张某乙经办的,张某乙每吨给金泉源提1.2元的好处费,张某甲按张某乙提供的信息开票,枣庄兴源公司付给邹城金泉源承兑汇票,金泉源再将汇票付给辉南德泰公司,仍是赵新苏来拿的。
其实就是赵新苏销煤到下家,从金泉源公司走账,销售煤的税由赵新苏负担。
整个业务中从组织货源、联系下家、收取货款都是赵新苏、张某乙,张某甲根据他们给的票据做账,是否有真实煤炭交易不清楚。
2011年5月起邹城华聚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但仍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张某乙准备用金泉源公司的发票继续开票,但金泉源的发票不够用,而华聚公司正好没有业务,张某甲就用华聚公司的名义帮张某乙开增值税发票,但没告知法人代表张某丙。
第二次和辉南县德泰公司签合同也是赵新苏拿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张某甲填写合同内容后盖上邹城华聚公司的公章,下家的合同是赵新苏一起拿来的,并已经盖好下家的公章,张某甲按下家合同的要求填写好内容,也盖上邹城华聚公司的公章,这批煤是卖到郓城昊鑫煤业公司,具体由张某乙经办,张某乙每吨提1.2元的好处费。
其中华聚公司接受了10份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4010.37元;金泉源公司接受了18份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93095.62元。
上述两笔业务合同中的具体情况张某甲并不清楚,也没见到煤炭,两笔业务都是赵新苏出现金,由张某甲存到交税账户,德泰公司开具给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的发票也是赵新苏提供,由张某甲拿着去开发区税务大厅认证。
因为开发票一事,张某甲得到了大约七、八万元钱。
邹城国税局已对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进行处理,两公司按规定补缴了增值税税款,华聚公司是张某甲交的16.4万元,金泉源公司是张某丁交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认识金泉源公司的张某丁和张某甲,不认识华聚公司的张某丙,做煤炭生意的河北人赵新苏雇佣张某乙跑腿帮忙,安排张某乙将吉林、黑龙江等地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张某甲、张某丁,但其并不清楚华聚公司、金泉源公司接受的辉南县德泰公司增值税发票数量、税款数额以及实际有无业务关系,也不是金泉源公司的业务员。
发票出事后,张某乙曾代表赵新苏给张某丙写过一份证明。
(注:因张某乙的该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是公司的代理会计,公司的发票都是交给张某甲做账,公司的帐簙凭证和公章平时也由张某甲保管。
2011年2、3月份起公司就没再开展业务,2012年7月23日邹城国税局通知其说公司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其知道此事后找到了张某甲,听张某甲说是张某乙开的发票,用齐齐哈尔市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的税款。
23日晚其在张某甲家和张某乙见面时进行了录像,并让张某乙书写证明一份,张某乙承认她用从齐齐哈尔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又向微山等地开具发票。
据张某甲说辉南县德泰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讲也是张某乙开的,从华聚公司走的帐,华聚公司再向外开发票。
其从未委托张某甲或张某乙经营煤炭。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与金源泉公司有过业务关系,有自称是该公司赵新苏经理的人带着金泉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到其公司联系业务,约定金泉源公司把煤发到兴源公司,经化验合格,金泉源公司开给兴源公司经过认证抵扣的发票,兴源公司付给金泉源公司现金或银行承兑。
当时的合同记不清了,只记得进货量很大,有几万吨煤。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金泉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甲是公司会计。
1997年其就认识张某乙,当时张某乙做煤炭生意,因为她的车进不到矿上,所以利用其公司在矿上的优势,公司每吨提10元钱,这样合作多年。
2009年张某乙因为煤炭生意不景气,开始做金泉源公司的业务员,每销售一吨煤炭提给她九毛钱,后来张某乙介绍河北张家口的赵新苏,赵在枣庄、微山等地有长期销售的客户。
张某甲也对其说赵的手续齐全、增值税发票也是认证的,而且公司不用垫资,其还安排张某甲到张家口考察赵的煤场规模。
后来赵新苏带来空白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其就安排张某甲填写内容,并向下家收取承兑汇票入账。
张某甲也对其说增值税发票都认证了,是真的。
2014年3月邹城市国税局下达行政处罚书,其找到张某乙要她补缴税款,后来张某乙的弟弟准备了一部分钱款,其交了税款29万余元。
附张某丁提交的张某乙担任金泉源公司业务员时书写的保证其联系的煤炭业务和发票是真实的保证书。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经销公司原负责人,其使用虚假法人信息注册了该公司后一直没有业务,后来卖给了闫某。
卖公司时闫也问过虚开增值税发票会不会出事,其说没事。
(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辉南县德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是邓某注册后卖给其的,其问过邓某虚开行吗,邓说没事。
因为公司有一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所以公司买过来后没有变更法人信息,公司销项的受票方是山东、河北的电厂和煤炭企业,企业名称以发票存根为准。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张某乙。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山东省国税局稽查局、济宁国税局稽查局发出的关于吉林“4.08”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通知,证明本案案发原因、背景等情况。
(3)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份华聚公司分别和辉南县德泰公司、郓城昊鑫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关账目、承兑汇票、华聚公司向郓城昊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以及辉南德泰公司向华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取得虚开发票和开出发票过程。
(4)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份金泉源公司分别和辉南县德泰公司、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关账目、承兑汇票、金泉源公司向枣庄市兴源选煤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以及辉南德泰公司向金泉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取得虚开发票和开出发票过程。
(5)吉林省辉南县德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通化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辉南县德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印证金泉源公司华聚公司收取共计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事实。
(6)邹城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邹城市华聚商贸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该局作为税务行政机关认定华聚公司接受辉南县德泰公司虚开的10张增值税发票(号码599939至599948),抵扣税款164013.7元。
(7)邹城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该局作为税务行政机关认定金泉源公司接受辉南县德泰公司虚开的18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05××××9949至0059966),抵扣税款293095.62元。
(8)税收缴款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164013.7元,邹城市金泉源煤炭运销公司补缴增值税款293095.62元。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赵新苏的基本信息及在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所在公司无实际煤炭购进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所在公司在案发后能够补缴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虚开故意、只负有书面审查的责任,不应认定为有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华聚公司和金泉源公司的会计,明知两公司实际没有从德泰公司购进煤炭,对德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必要证件没有进行书面审查,即接受他人提供的空白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合同上填写购煤相关内容,后到邹城市国税局抵扣税款,以此获取他人支付的好处费,而使国家税款收入受到损失,故对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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