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盛道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本溪振溪羊绒制品厂经营者,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辉。
辩护人李春林。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李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冒用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居民巩某的名义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九龙村,注册成立本溪满族自治县盛道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冒用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居民王某1的名义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振兴路161号,注册成立本溪振溪羊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溪制品厂),上述公司、企业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实际经营上述公司、企业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与湖州合虹服饰有限公司、天津伽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顺展服饰有限公司、嘉兴斯达科斯服饰有限公司、嘉兴世创时装有限公司、宜丰县裕城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建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靓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凡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灵扬时装有限公司、上海硕卿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群望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南湖区凤桥镇优嘉服装厂、湖州南浔中兴丝织有限公司、湖州练市伟强服装有限公司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4%-5.5%不等开票费的方式,为上述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
2461741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
其中,利用盛道公司向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0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7723047.7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12918.28元;利用振溪制品厂向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894367.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042.51元。
上述25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认证并抵扣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221322.28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及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在未进行实际购销的情况下,假借从内蒙古等地收购羊毛、羊绒的名义,伪造虚假的自产证明,利用从税务部门骗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先后为自己经营的两家公司开具收购发票合计357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0489527元,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其中为盛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7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8609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841924.8元;为振溪制品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0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6285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21713.71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2461741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指控的事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巩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揭发他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部分税款已追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对没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回执或者协查回执不明确,无法证明是虚开的税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目的,于2015年8月10日,冒用巩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本溪满族自治县盛道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冒用王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本溪振溪羊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溪制品厂),两公司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对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4%-5.5%好处费的方式,以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的名义,为湖州合虹服饰有限公司、天津伽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
其中,以盛道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组,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3012918.28元;以振溪制品厂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042.51元。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8657.5元。
被告人赵某某为抵扣税款及掩盖上述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在未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购羊毛、羊绒的名义,伪造虚假的自产证明,先后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进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57组,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其中为盛道公司虚开发票257组,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841924.8元;为振溪制品厂开具发票100组,抵扣税款人民币1121713.71元。
被告人赵某某将抵扣税款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21322.28元,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缴纳。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并全部抵扣。
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使其他案件被立案侦查;同时经税务机关协查,部分流失的税款被追回。
再查明,侦查机关冻结盛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分理处账户存款人民币25800元;查封盛道公司未加工羊毛30袋、半成品羊毛41袋、成品羊毛37袋;查封振溪制品厂羊毛原料209袋、羊毛半成品173袋、羊毛梳理设备五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何某、巩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田师付税务分局、草河口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凤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关于本溪县公安局转交赵某某举报案件线索查证情况说明及凤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机构信用代码证、专用发票限额申请表及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封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增值税上缴入库明细表、盛道公司及振溪制品厂开具的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双布良砣子村村民委员会、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桥南村委会等多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记账凭证复印件、通用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开具的357组增值税普通发票、25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用电明细表、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税局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陈宝改、聂立存、聂玉国、李祥祥、乔慧芳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天津伽叶国寻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及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院询问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部分税款被追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对没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回执或者协查回执不明确,无法证明是虚开的税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本案1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揭发他人属于立功;案发后,部分税款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盛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分理处账户存款人民币25800元,追缴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92857.5元,上缴国库。
三、查封在案的羊毛原料、成品羊毛、半成品羊毛及羊毛梳理设备予以没收,变价款抵顶违法所得及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辉。
辩护人李春林。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李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冒用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居民巩某的名义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九龙村,注册成立本溪满族自治县盛道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冒用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居民王某1的名义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振兴路161号,注册成立本溪振溪羊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溪制品厂),上述公司、企业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实际经营上述公司、企业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与湖州合虹服饰有限公司、天津伽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顺展服饰有限公司、嘉兴斯达科斯服饰有限公司、嘉兴世创时装有限公司、宜丰县裕城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建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靓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凡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灵扬时装有限公司、上海硕卿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群望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南湖区凤桥镇优嘉服装厂、湖州南浔中兴丝织有限公司、湖州练市伟强服装有限公司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4%-5.5%不等开票费的方式,为上述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
2461741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
其中,利用盛道公司向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0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7723047.7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12918.28元;利用振溪制品厂向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894367.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042.51元。
上述25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认证并抵扣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221322.28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及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在未进行实际购销的情况下,假借从内蒙古等地收购羊毛、羊绒的名义,伪造虚假的自产证明,利用从税务部门骗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先后为自己经营的两家公司开具收购发票合计357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0489527元,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其中为盛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7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8609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841924.8元;为振溪制品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0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6285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21713.71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发票金额合计人民2461741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指控的事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巩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揭发他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部分税款已追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对没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回执或者协查回执不明确,无法证明是虚开的税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目的,于2015年8月10日,冒用巩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本溪满族自治县盛道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冒用王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本溪振溪羊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溪制品厂),两公司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对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4%-5.5%好处费的方式,以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的名义,为湖州合虹服饰有限公司、天津伽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
其中,以盛道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组,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3012918.28元;以振溪制品厂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042.51元。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8657.5元。
被告人赵某某为抵扣税款及掩盖上述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在未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购羊毛、羊绒的名义,伪造虚假的自产证明,先后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进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57组,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963638.51元。
其中为盛道公司虚开发票257组,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841924.8元;为振溪制品厂开具发票100组,抵扣税款人民币1121713.71元。
被告人赵某某将抵扣税款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21322.28元,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缴纳。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组,价税合计人民币28802376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84960.79元并全部抵扣。
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使其他案件被立案侦查;同时经税务机关协查,部分流失的税款被追回。
再查明,侦查机关冻结盛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分理处账户存款人民币25800元;查封盛道公司未加工羊毛30袋、半成品羊毛41袋、成品羊毛37袋;查封振溪制品厂羊毛原料209袋、羊毛半成品173袋、羊毛梳理设备五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何某、巩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田师付税务分局、草河口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凤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关于本溪县公安局转交赵某某举报案件线索查证情况说明及凤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机构信用代码证、专用发票限额申请表及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封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增值税上缴入库明细表、盛道公司及振溪制品厂开具的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双布良砣子村村民委员会、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桥南村委会等多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记账凭证复印件、通用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开具的357组增值税普通发票、25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用电明细表、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税局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盛道公司、振溪制品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陈宝改、聂立存、聂玉国、李祥祥、乔慧芳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天津伽叶国寻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及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院询问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部分税款被追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对没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回执或者协查回执不明确,无法证明是虚开的税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本案1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揭发他人属于立功;案发后,部分税款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盛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分理处账户存款人民币25800元,追缴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92857.5元,上缴国库。
三、查封在案的羊毛原料、成品羊毛、半成品羊毛及羊毛梳理设备予以没收,变价款抵顶违法所得及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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