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沈××。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昌、汤晓明,上海市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沈××,被告人吴某某、王×及吴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了该公司偷逃税收,伙同被告人王×,由王×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在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30,769.24元;嗣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税款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抵扣的税款全部退还给税务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及吴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葛××、胡××的证言,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于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部分罚金,可分别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王×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及国家税收征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缴获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诉讼代表人沈××。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昌、汤晓明,上海市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沈××,被告人吴某某、王×及吴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了该公司偷逃税收,伙同被告人王×,由王×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在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30,769.24元;嗣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税款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抵扣的税款全部退还给税务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及吴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葛××、胡××的证言,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于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部分罚金,可分别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王×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及国家税收征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缴获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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