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清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1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清,男,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春,男,汉族,专科文化。
 
辩护人温某发、李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冷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清、冷某春及辩护人李某、李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清是深圳市龙岗区某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冷某春系公司财务。
 
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名被告人通过中间人联系,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皮具有限公司虚构交易,以4万元手续费向其购买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事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清、冷某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清、冷某春均辩称4万元系含税货款,并非手续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本案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深圳市某鞋业有限公司;2、被告人张某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深圳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自首,及作为单位犯罪实施者的张某清个人自首,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清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清及某公司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主动补交了全部抵扣的增值税款及滞纳金,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某清系偶初犯;5、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清缓刑。
 
被告人冷某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被告人冷某春是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及某公司并没有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得利益;4、被告人冷某春系偶初犯;5、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请求判处被告人冷某春缓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清是深圳市龙岗区某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冷某春是公司财务。
 
2013年1月,张某清与冷某春为购买增值税发票通过中间人联系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皮具有限公司虚构了79万元交易,以4万元手续费购买了7张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值675213.69元,税额11478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清于2014年4月3日到深圳市国税局龙岗分局补交了抵扣的增值税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清系深圳市龙岗区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冷某春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二名被告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张某清决定,由被告人冷某春与他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二名被告人分别系直接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名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是交代自己罪行时,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二名被告人系偶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足额补缴抵扣的税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足额补缴抵扣税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清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某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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