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扬州苏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勤主管。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潮龙村陈庄组。
法定代表人丁某。
诉讼代表人吴星兵,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丁某,教师。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5日又以广检诉刑追诉(2013)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代理检察员钱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吴星兵、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前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周某商定,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取了一定比例好处费。
2012年3月,被告单位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向向某(另案处理)购买11份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
后被告人丁某从被告人周某处得知上述发票存在问题,同年7月,某在计算应缴纳税款时从中剔除上述进项税金161107.66元。
2012年4月,被告单位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购买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
2、2011年至2012年间,汤传胜在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单位结算货款,先由汤传胜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的标准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人周某从向某处以低于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1%的价钱购买了7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汤传胜在购买上述发票后用于扬州市邗江新城化塑厂抵扣税款,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8256.8元,税额100003.14元。
2011年2月,汤传胜在向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与该单位结算货款,先由汤传胜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的标准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人周某从向某处以低于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1%的价钱购买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汤传胜在购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368元,税额18361.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从某处扣押人民币44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周某宣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汤传胜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夏某、向某、刘某、陈某、盛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收条、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辩称其系主动开车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丁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告人周某的丈夫王某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与被告人周某经事先商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丰源公司购买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帮助丰源公司购买了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2年7月31日,丰源公司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61107.66元从进税项中转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丰源公司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被告人周某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被告人周某商定,以10%左右的价格由被告人周某为丰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多万元。
同年4月,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以上发票均已抵扣。
2012年7月,公司会计剔除了润和公司所开发票进项税金;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王某跑运输曾送过货给被告人丁某,便与被告人丁某相识,但与丰源公司无货物买卖关系。
2012年3月,被告人丁某让其帮忙为丰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分两次从向某处开具了11份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人丁某。
2012年4月,其又应被告人丁某的要求,为丰源公司提供了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赚取1%的费用;
3、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丰源公司代帐会计,2012年3-4月,丰源公司先后接受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和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根据发票记帐,并进行了抵扣。
当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说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11份发票有问题,其便在当月将161107.66元进项税金调出;
4、未到庭证人王某(被告人周某之夫)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应客户要求送过货给被告人丁某,但双方无业务往来;
5、未到庭证人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托人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还通过其关系为丰源公司提供了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公司记帐凭证、应付帐款明细帐、应交税金明细帐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丰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帐并抵扣,于2012年7月31日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税款161107.66元从进税项中转出;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证实丰源公司工商注册与税务登记情况;
8、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丰源公司44万元。
二、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汤传胜(已判刑)在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即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结算货款,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8256.8元,税额人民币100003.14元;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6368元,税额人民币18361.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其应汤传胜的要求,通过向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同案犯汤传胜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便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后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结算货款,另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3、未到庭证人向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托人开具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4、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法定代表人,汤传胜向其单位供应煤炭,因结算需要,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现金会计,该单位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并均已抵扣;
6、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胜向其公司供应煤炭,因结算需要,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总帐会计,该公司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并均已抵扣;
8、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收条、抵扣证明,证实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8256.8元,税额人民币100003.14元;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6368元,税额人民币18361.16元。
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帐并抵扣,并支付了汤传胜货款;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公诉人就全案举证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到丰源公司找到被告人丁某,并由其开车带着会计资料跟随公安人员的车辆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周某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对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系由公安人员从丰源公司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少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无主观犯罪故意,其与被告人周某的丈夫王某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明知丰源公司与开票单位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丰源公司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其在案发前将部分款税从进项税中转出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应他人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累计税额499164.26元,被告单位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单位抵扣税款。
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通过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自己单位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380799.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丁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已调出进项税金161107.66元,且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单位丰源公司219692.30元,对被告单位丰源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周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税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潮龙村陈庄组。
法定代表人丁某。
诉讼代表人吴星兵,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丁某,教师。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5日又以广检诉刑追诉(2013)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代理检察员钱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吴星兵、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前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周某商定,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取了一定比例好处费。
2012年3月,被告单位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向向某(另案处理)购买11份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
后被告人丁某从被告人周某处得知上述发票存在问题,同年7月,某在计算应缴纳税款时从中剔除上述进项税金161107.66元。
2012年4月,被告单位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购买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
2、2011年至2012年间,汤传胜在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单位结算货款,先由汤传胜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的标准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人周某从向某处以低于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1%的价钱购买了7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汤传胜在购买上述发票后用于扬州市邗江新城化塑厂抵扣税款,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8256.8元,税额100003.14元。
2011年2月,汤传胜在向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与该单位结算货款,先由汤传胜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的标准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人周某从向某处以低于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1%的价钱购买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汤传胜在购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368元,税额18361.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从某处扣押人民币44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周某宣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汤传胜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夏某、向某、刘某、陈某、盛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收条、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辩称其系主动开车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丁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告人周某的丈夫王某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与被告人周某经事先商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帮助丰源公司购买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帮助丰源公司购买了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2年7月31日,丰源公司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61107.66元从进税项中转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丰源公司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被告人周某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被告人周某商定,以10%左右的价格由被告人周某为丰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多万元。
同年4月,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以上发票均已抵扣。
2012年7月,公司会计剔除了润和公司所开发票进项税金;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王某跑运输曾送过货给被告人丁某,便与被告人丁某相识,但与丰源公司无货物买卖关系。
2012年3月,被告人丁某让其帮忙为丰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分两次从向某处开具了11份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人丁某。
2012年4月,其又应被告人丁某的要求,为丰源公司提供了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赚取1%的费用;
3、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丰源公司代帐会计,2012年3-4月,丰源公司先后接受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和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根据发票记帐,并进行了抵扣。
当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说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11份发票有问题,其便在当月将161107.66元进项税金调出;
4、未到庭证人王某(被告人周某之夫)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应客户要求送过货给被告人丁某,但双方无业务往来;
5、未到庭证人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托人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还通过其关系为丰源公司提供了2份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公司记帐凭证、应付帐款明细帐、应交税金明细帐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8800元,税额161107.66元;上海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丰源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2000元,税额219692.3元,丰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帐并抵扣,于2012年7月31日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税款161107.66元从进税项中转出;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证实丰源公司工商注册与税务登记情况;
8、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丰源公司44万元。
二、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汤传胜(已判刑)在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即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结算货款,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8256.8元,税额人民币100003.14元;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6368元,税额人民币18361.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其应汤传胜的要求,通过向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同案犯汤传胜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供应煤炭,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便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后被告人周某向其提供了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结算货款,另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与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3、未到庭证人向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托人开具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4、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法定代表人,汤传胜向其单位供应煤炭,因结算需要,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现金会计,该单位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5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2份由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并均已抵扣;
6、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辨认笔某证实其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胜向其公司供应煤炭,因结算需要,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总帐会计,该公司接受了汤传胜提供的2份由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并均已抵扣;
8、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收条、抵扣证明,证实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为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8256.8元,税额人民币100003.14元;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为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6368元,税额人民币18361.16元。
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帐并抵扣,并支付了汤传胜货款;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扬州志程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公诉人就全案举证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到丰源公司找到被告人丁某,并由其开车带着会计资料跟随公安人员的车辆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周某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对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系由公安人员从丰源公司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少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无主观犯罪故意,其与被告人周某的丈夫王某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明知丰源公司与开票单位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丰源公司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其在案发前将部分款税从进项税中转出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应他人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累计税额499164.26元,被告单位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单位抵扣税款。
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通过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自己单位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380799.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丁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已调出进项税金161107.66元,且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单位丰源公司219692.30元,对被告单位丰源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周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税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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