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2018-1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某,男,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贾涛、王宏,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王某、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金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高树丛、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成立滨州市沾化区仟特棉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获利,两人商定由董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棉花收购及加工,董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后进行分红。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编造收购籽棉交易并开具发票,然后再开具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
 
现已查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给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蓝舒纺织品有公司以及王某经营的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356427.56元,已全部在国税局认证抵扣。
 
被告人毛某通过王某让董某某给其经营的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008530.81元,已全部在国税局认证抵扣。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毛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王某、毛某供述;证人宋某等人证言;国税局认证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王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在与董某某、王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王某、毛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在税额计算上有异议。
 
其获利是2.4%,但是办案机关是按13%计算的,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作罪轻辩护:1、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指控的税款235余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现在税款已经部分追缴,并且将陆续交纳,不会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2、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陈述案情,积极配合侦破案件,认罪悔罪态度好。
 
3、董某某犯罪时间仅3个月,涉及人员少,社会危害性小。
 
4、董某某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并接受经济罚。
 
5、董某某在犯罪中获利很少,仅收取税款的2.4%,并且部分钱还有拖欠。
 
6、董某某在关押期间,腰椎骨折,行动不便,需要疗养,希望法庭从轻考虑。
 
7、本案系单位犯罪,公司也有实际经营。
 
董某某是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迫于经济压力,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
 
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
 
归案至今,如实坦白,确认证据,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情形,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量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让其回归社会,服务家庭,报答社会。
 
综上所述,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董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董某作为董某某的哥哥,应董某某的要求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仟特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某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和掌控该公司,董某在公司中仅负责棉花的生产加工。
 
在本案中,董某并没有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仅仅发挥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
 
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正因如此,才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的破案。
 
同时,董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表示真诚悔罪。
 
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
 
综上,基于被告人董某的上述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处以缓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从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两公司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对被告人王某酌情考虑从轻处理。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及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被告人王某为北京蓝舒纺织品有限公司介绍虚开的事实及金额有异议。
 
该笔指控只有王某的单方供述,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被告人王某在介绍阳信佳阳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只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所起作用较小。
 
在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滨州市沾化区仟特棉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王某仅仅起到业务联系介绍作用,介绍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目的在于促成上述公司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双方,不具有单独的价值,王某的介绍虚开行为应认定从犯。
 
即使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从犯存在争议,但也应实事求是,客观认定王某在虚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方面从轻处理。
 
(1)、王某不是犯意提起者。
 
根据王某的供述,是董某某找到他,让其帮助对外出售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王某还曾再三确认董某某在沾化是否有工厂。
 
对于介绍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王某供述是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毛某、崔某主动联系王胜,多次要求购买发票,碍于情面王某才介绍他们向董某某购买。
 
毛某和崔海涛供述,是他们主动联系王某要求购买发票。
 
(2)、本案虚开发票买卖双方均表现出更大的犯罪恶意。
 
董某某、董某为虚开发票的目的成立仟特公司,虚构棉花业务量,空转机器制造生产假象。
 
崔某也是为虚开买卖发票目的成立祥运公司,买进虚开发票,对外虚开发票。
 
毛某同样供述是在从事买进卖出发票。
 
王某仅仅为他们介绍虚开,情节恶性程度显然较轻。
 
(3)、在介绍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过程中,虚开双方均有很大的非法获利,但王某在这一过程中获利很小,董某某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2.8%收取费用,受票公司按2.9%-3.0%支付费用,王某从中赚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0.1%-0.2%的好处。
 
(4)、在虚假的资金走账掩饰犯罪过程中,王某大部分没有参与。
 
在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发票过程中,王某仅操作部分资金走账,其余为毛某安排公司人员万勇昌操作。
 
根据崔某供述,祥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王某购买仟特棉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当时没有与仟特棉业有限公司走资金,为了应付阳信国税局查账,祥运公司与仟特棉业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崔某把假的承兑汇票和现金单子给了仟特棉业有限公司的人。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虚开税款数额”、”国家税款被骗数额”的数额标准应有所区别。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上交涉案资金10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毛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属于较大,达不到数额巨大。
 
从该案来看公诉人认定的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1008530.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该电话答复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的情形为250万元,因此毛某犯罪数额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其量刑在3年以上。
 
2、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从该案来看被告人毛某是通过王某介绍为自己经营的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非是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而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且犯罪数额较大,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对案件事实仍能向法庭陈述,应当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5、被告人毛某属于初犯,在此次犯罪以前被告人毛某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被告人初次犯罪,并且该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系被告人不懂法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毛某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指控虽成立,但被告也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适用缓刑,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分红为目的,成立滨州市沾化区仟特棉业有限公司,两人商定由董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棉花收购及加工,董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收取开票费,进行虚假网银转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编造收购籽棉交易并开具发票,然后再开具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
 
现已查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给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08530.81元、给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8382.67元、给北京蓝舒纺织品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2112.78元、给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26810.61元、给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80590.69元。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356427.56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6554.25元。
 
二、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董某某给其经营的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税款数额526810.61元;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董某某给其经营的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14张,认证相符的税款数额180590.69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介绍毛某从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滨州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毛某经营的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80张,税款数额1008530.81元;被告人王某介绍崔某,从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滨州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崔某经营的阳信祥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17张,认证相符的税款数额218382.67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三、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毛某因缺少进项税票,联系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滨州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80张,认证相符的税款数额1008530.81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毛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56427.56元;被告人王某作为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让他人为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和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07401.30元,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26913.48元;被告人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8530.81元。
 
四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某给北京蓝舒纺织品有公司虚开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王某介绍。
 
该项指控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而没有被介绍的双方公司办理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该业务系被告人王某介绍,指控被告人王某介绍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向北京蓝舒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公诉机关提供了国税机关出具的涉案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的证明,而未能提供税款已经抵扣且国家税款已经实际形成损失的证据,本案中,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指控的税款235余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间短,相对于已经实际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陈述案情,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系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滨州沾化仟特棉业有限公司虽存在实际经营,但本案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均没有发生实际交易,不能因实际经营行为的存在而减轻对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的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董某协商成立公司时,商议赚了钱分红,该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对主要事项起决策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是从犯。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在公司中仅负责棉花的生产加工,并没有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仅仅发挥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毛某的辩护人关于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作为无棣恒锐家纺有限公司、无棣雨顺纱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毛某作为阳信佳阳布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只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获利0.1%左右,比被告人董某某获利约2.4%-2.9%左右,明显较少的辩护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上交涉案资金10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告人董某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悔罪,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系从犯,其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且未获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只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主观恶性较买卖双方均较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其积极悔罪,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王某、毛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6554.25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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