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变诉(2014)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以股东身份接管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此后至同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虚开税款数额2124845.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票据打印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提请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是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财务人员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开具虚假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共计金额12499088.78元,税额金额2124845.17元。
现涉案税金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韩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日常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钢材、棉纱、皮棉、废不锈钢等,但公司没有仓库,做账所用的进出库记录等相关手续都是韩某某提供给其的。
其平时根据韩某某给其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其开票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将票开好后,韩某某有时候自己来拿,有时候安排他人取走。
2013年2月份至今,其在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负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有二千万左右。
2.盖有合作社、运输公司公章等单位的空白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运输协议证实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与上述合作社、运输公司等单位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山东省庆云县、齐河县、武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的代开发票,经核实票面信息与上述三个单位正规代开的发票票面信息不符,且从未向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开具过收购证明函,公章与单位公章不符。
5.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及专用发票存根联分析证实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从山东地市取得虚假棉麻进项收购发票,已经确定为假票,为虚假交易,从税务系统比对出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全国11个城市17家企业共计销项票133份,金额为12499088.78元,税额为2124845.17元。
6.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的类型及经营范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3年初,其入股郑州宏森科贸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只有其和会计黄某某两个人,黄某某负责公司的账目和开具发票,公司的法人和另外一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其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形式将需要开设发票的信息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7号2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处的电脑连接到税务局配发的连卡仪器开设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好后其去取走。
其记不清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的名称,受票公司按开具发票的数额额外给其开票费用,受票公司是否有实物交易其没有参与过,也没见过。
受票公司给其一些空白的合同,其将空白的合同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填写空白合同。
2013年初至今,其大概开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三千万左右。
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税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变诉(2014)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以股东身份接管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此后至同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虚开税款数额2124845.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票据打印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提请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是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财务人员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开具虚假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共计金额12499088.78元,税额金额2124845.17元。
现涉案税金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韩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日常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钢材、棉纱、皮棉、废不锈钢等,但公司没有仓库,做账所用的进出库记录等相关手续都是韩某某提供给其的。
其平时根据韩某某给其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其开票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将票开好后,韩某某有时候自己来拿,有时候安排他人取走。
2013年2月份至今,其在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负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有二千万左右。
2.盖有合作社、运输公司公章等单位的空白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运输协议证实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与上述合作社、运输公司等单位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豫龙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郎廷旺毛织厂等17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山东省庆云县、齐河县、武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的代开发票,经核实票面信息与上述三个单位正规代开的发票票面信息不符,且从未向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开具过收购证明函,公章与单位公章不符。
5.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及专用发票存根联分析证实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从山东地市取得虚假棉麻进项收购发票,已经确定为假票,为虚假交易,从税务系统比对出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全国11个城市17家企业共计销项票133份,金额为12499088.78元,税额为2124845.17元。
6.郑州宏森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的类型及经营范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3年初,其入股郑州宏森科贸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只有其和会计黄某某两个人,黄某某负责公司的账目和开具发票,公司的法人和另外一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其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形式将需要开设发票的信息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7号2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处的电脑连接到税务局配发的连卡仪器开设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好后其去取走。
其记不清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的名称,受票公司按开具发票的数额额外给其开票费用,受票公司是否有实物交易其没有参与过,也没见过。
受票公司给其一些空白的合同,其将空白的合同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填写空白合同。
2013年初至今,其大概开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三千万左右。
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税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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