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都X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都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成都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三家公司均由他人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某某实际参与三家公司的管理。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川省崇州市X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法定代表人赵某1为抵扣其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购买被告人钟某某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以XXX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004××××4988、00XXXX89),以XX公司1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3××××0583),以XX公司2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XXXX49、02XXX550、02XXX51),金额合计596111.11元,税额合计101338.89元。
后赵某1安排公司员工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崇州市国税局抵扣XX公司3税款101338.89元。
XX公司3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8日,三次补缴税款共计101338.89元,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赵某1、吴某、赵某2、黄某、杨某1、李某、马某、叶某、雷某、王某、张某、杨某2、陈某、郭某、邓某的证言,新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移送XXX公司涉税案件的函及相关稽查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XX公司、XX公司1、XX公司2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开户信息,崇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XX公司3增值税业务认证情况统计表,四川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入库单、销货单,蒲江县国家税务局关于XX公司1税务稽查资料,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X公司3案件协查报告》及稽查资料、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四川省崇州市XXXX工业有限公司补税情况说明》,提取自钟某某笔记本电脑的电子证据,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01338.8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都X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都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成都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三家公司均由他人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某某实际参与三家公司的管理。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川省崇州市X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法定代表人赵某1为抵扣其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购买被告人钟某某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以XXX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004××××4988、00XXXX89),以XX公司1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3××××0583),以XX公司2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XXXX49、02XXX550、02XXX51),金额合计596111.11元,税额合计101338.89元。
后赵某1安排公司员工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崇州市国税局抵扣XX公司3税款101338.89元。
XX公司3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8日,三次补缴税款共计101338.89元,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赵某1、吴某、赵某2、黄某、杨某1、李某、马某、叶某、雷某、王某、张某、杨某2、陈某、郭某、邓某的证言,新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移送XXX公司涉税案件的函及相关稽查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XX公司、XX公司1、XX公司2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开户信息,崇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XX公司3增值税业务认证情况统计表,四川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入库单、销货单,蒲江县国家税务局关于XX公司1税务稽查资料,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X公司3案件协查报告》及稽查资料、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四川省崇州市XXXX工业有限公司补税情况说明》,提取自钟某某笔记本电脑的电子证据,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01338.8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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