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2017年4月18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文,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承包的哈同道路维修工程中担任材料员,在日常采购砂石材料时未开具发票。
2014年1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材料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从黑龙江省五常市国家税务局牛家业务局孙家明(已判决)处以发票票面金额3%的价格购买了24张五常市牛家镇晶鑫砂石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740,861.45元,税额合计52,225.85元,价税合计1,793,087.30元。
上述发票已提供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账,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3,685.67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发票及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中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685.67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2017年4月18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文,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承包的哈同道路维修工程中担任材料员,在日常采购砂石材料时未开具发票。
2014年1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材料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从黑龙江省五常市国家税务局牛家业务局孙家明(已判决)处以发票票面金额3%的价格购买了24张五常市牛家镇晶鑫砂石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740,861.45元,税额合计52,225.85元,价税合计1,793,087.30元。
上述发票已提供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账,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3,685.67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发票及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中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685.67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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