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1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庆东、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华、代理检察员张秀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庆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的方式谋取利益后,于2010年6月,用山东省莘县人樊永才的身份证在莘县注册成立莘县新源纺织厂;2011年6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合伙以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在冠县柳林镇成立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
 
为弥补上述两公司进项增值税额的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0年8月,被告人宋某甲联系邹平县宏源油棉有限公司科宇棉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让刘某乙为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票面金额的2.3%支付开票费,刘某乙同意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宋某甲提供的开票资料安排公司会计为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发票号码为07229943-07229945、08785676-08785690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合计1999998元,其中税款230088.21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宋某甲与刘某乙通过银行将上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1999998元进行转账。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230088.21元的税款损失。
 
2.2011年9月,被告人宋某甲联系鱼台县椒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让邓某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每张发票2200元支付开票费。
 
邓某同意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富通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10952420-10952434、10937801-10937804、10945731-10945736的皮棉进项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价税合计2822648元,税款324729.38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宋某甲与邓某通过银行将上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2822648元进行转账。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324729.38元的税款损失。
 
3.201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让张某(另案处理)帮忙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联系了科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刘某乙表示可以在2011年10月为其虚开4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2.3%收取开票费。
 
张某与宋某某约定,宋某某按票面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
 
张某收取票面金额0.2%的介绍费。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刘某乙安排自己的儿子刘某丙与宋某某、张某通过银行将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3982700元先进行转账。
 
转账完毕后刘某乙安排公司会计按张某提供的开票资料为富通公司虚开号码为10604063-106040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六份,价税合计3982700元,其中税款458186.87元。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458186.87元的税款损失。
 
4.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经张某介绍,让河北省南皮县汉玉皮棉有限公司(汉玉公司)为富通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6714294-06714300、06724521-0672453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价税合计1858176元,其中税款213772.53元。
 
宋某某按票面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张某收取0.2%的介绍费,汉玉公司的李某甲收取2.3%的开票费。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宋某某、张某、李某甲通过银行将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1858176元进行转账。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213772.53元的税款损失。
 
5.2012年5月,宋某甲联系临清市泉亿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亿公司)的王某丙,让王某丙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所开发票中的皮棉吨数每吨300元的价格支付开票费。
 
王某丙同意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富通公司虚开69.58吨皮棉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8339377-08339388,发票共十二份,价税合计1255919元,其中税款144486.24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宋某甲、王某丙通过银行将无实际交易的货款1255919元进行转账。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十五份,价税合计6078565元,其中税款699303.83元,已抵扣税款554817.59元;被告人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十三份,价税合计5840876元,其中税款671959.40元,已抵扣税款671959.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樊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王某丙、邓某证言,证人刘某乙、樊某、王某乙、王某丙、邓某辨认笔录;2.物证电脑、针式打印机,富通公司发票专用章;3.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上海浦发村镇银行等的银行资料,南皮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莘县新源纺织厂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购信息、进项抵税认证证明,富通公司征税/扣税单证汇兑簿三本、记账凭证一本;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应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各自联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其犯罪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富通公司是独资企业,他是按公司安排办事。
 
2.他不认识科宇分公司和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该两公司的地址。
 
3.初犯,请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宋某甲从科宇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某乙、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宋某证言取证程序违法、证言前后矛盾;2007年科宇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故涉案科宇分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存疑;樊某、王某乙证言不能证实宋某甲是莘县新源纺织厂的实际股东。
 
2.一审认定宋景义从椒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5份证据不足。
 
邓某证言属孤证,不能证实实际购票人是宋某甲;无证据证实由富通公司向椒源公司转账的操作人、资金来源和最终受益人是宋某甲。
 
3.宋某甲在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是普通参与者,作用小,应从轻处罚。
 
宋某甲系初犯,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户名为安红、卡号为4610银行卡内41余万元款项抵作罚金,另科宇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开出发票,工商、税务机关存在失职,综合上述因素,请从轻处罚。
 
并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宋某等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存在瑕玼,部分内容不真实;(2)证人樊某证言在莘县新源纺织厂成立问题上与之前证言矛盾。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其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并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邓某证言及邓某辨认笔录,莘县新源纺织厂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宋某甲尾号为4715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情况,从山东省农业银行调取的莘县新源纺织厂账户和宋某甲个人4513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情况,椒源公司账户和邓某、宋某甲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宋某甲、邓某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联系科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让刘某乙为原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票面金额的2.3%支付开票费。
 
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乙按宋某甲提供的开票资料安排公司会计为原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发票号码为07229943-07229945、08785676-08785690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99998元,其中税款230088.21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宋某甲与刘某乙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进行货款转账。
 
原莘县新源纺织厂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230088.21元的税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科宇分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8月,他应宋某甲要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原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两次进行货款的空走账。
 
并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便是于2010年8月份到他办公室,找他为原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4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2.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8月,宋某甲到科宇分公司买增值税发票,是他接待的,他告诉了老板刘某乙。
 
并通过辨认,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宋某甲。
 
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证实莘县新源纺织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于2011年4月26日更名为莘县永新纺织厂。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8月16日、17日,宋某甲、原莘县新源纺织厂与科宇分公司账户间进行货款转账的情况。
 
5.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证实2010年8月科宇分公司为原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的18份增值税发票信息。
 
6.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莘县新源纺织厂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购信息、进项抵税认证证明,证实2010年8月宋某甲从科宇分公司虚开的18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230088.21元。
 
(二)2011年6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冠县柳林镇成立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
 
但为弥补进项增值税额的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让他人为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联系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让邓某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每张发票2400元支付开票费。
 
邓某同意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10952420-10952434、10937801-10937804、10945731-10945736的皮棉进项增值税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22648元,税款324729.38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宋某甲与邓某通过银行将上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2822648元进行转账。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324729.38元的税款损失。
 
2.2011年10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让张某(另案处理)帮忙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联系了科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刘某乙表示可以在2011年10月为其虚开4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2.3%收取开票费。
 
张某与宋某某约定,宋某某按票面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
 
张某收取票面金额0.2%的介绍费。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刘某乙安排儿子刘某丙与宋某某、张某通过银行将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3982700元先进行转账。
 
转账完毕后刘某乙安排公司会计按张某提供的开票资料为富通公司虚开号码为10604063-106040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982700元,其中税款458186.87元。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458186.87元的税款损失。
 
3.2011年11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经张某介绍,让汉玉公司为富通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6714294-06714300、06724521-0672453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58176元,其中税款213772.53元。
 
宋某某按票面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张某收取0.2%的介绍费,汉玉公司的李某甲收取2.3%的开票费。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宋某某、张某、李某甲通过银行将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1858176元进行转账。
 
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213772.53元的税款损失。
 
4.2012年5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联系泉亿公司的王某丙,让王某丙为富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所开发票中的皮棉吨数每吨300元的价格支付开票费。
 
王某丙同意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富通公司虚开69.58吨皮棉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8339377-08339388,发票共12份,价税合计1255919元,其中税款144486.24元。
 
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宋某甲、王某丙通过银行将无实际交易的货款1255919元进行转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他出资10万元与宋某某、宋某甲一起在聊城市冠县注册成立了富通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他们从当地雇佣了一名叫李某乙的兼职会计给公司做账、开发票。
 
虚开发票的事主要由宋某某、宋某甲负责联系。
 
他也给公司联系过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
 
他出资的10万元是邹平县青阳镇钟家村王某甲的钱,他告诉王某甲这10万元算是王某甲向富通公司投资入股,挣了钱分给王某甲一部分利润。
 
他和宋某某、宋某甲设立富通公司是的事王某甲知道,但王某甲向公司入股的事情宋某某、宋某甲不知道。
 
同时证实他不认识张某,宋某某从未向他说起过张某,也没有向他请示过关于受张某欺骗不得不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事。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初,刘某甲说要去冠县开个纺织厂,借了他10万元。
 
刘某甲在冠县注册成立富通公司后,对他说借的10万元钱算是以刘某甲的名义在富通限公司入的股。
 
他知道富通公司是刘某甲、宋某某、宋某甲三人合伙注册成立的,宋某某、宋某甲不知道他在公司入股的事情。
 
他知道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甲通过他联系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给富通公司干过会计。
 
富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公司成立时他应宋某某要求帮忙跑过注册手续。
 
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实际还有宋某某、宋某甲。
 
他按照宋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富通公司有约三十台机器设备,但是不直接生产,而是租用聊城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把设备交给隆发纺织法人代表吴某使用,以抵租金,吴某自己组织生产。
 
冠县富通所有的进项、销项发票与吴某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是聊城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他的部分厂房租给了宋某某、刘某甲。
 
富通公司注册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地址在他公司内。
 
富通公司的三十多台织布机闲置,他使用这些织布机折抵富通公司用他厂房的租赁费。
 
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刘某甲、宋某某无关。
 
(5)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做棉花生意时认识了宋某甲。
 
2011年9月,他应宋某甲的要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每张增值税票收取2400元开票费的价格给富通公司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22648元,税款324729.38元。
 
开票后为逃避国税部门的监管,他公司与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进行了虚开货款的转账。
 
并通过辨认,邓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便是于2011年9月份到他办公室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富通公司进项的人,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给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是通过张某介绍的,也是按照票面金额2.3%收取的开票费,共开了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82700元,开票后货款的走账是由他儿子刘某丙按照张某提供的账户办的,前几次将货款转到了宋某某的账户,最后一次转到了张某的账户。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他父亲刘某乙经营科宇分公司,经张某介绍科宇分公司为富通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后虚开货款的走账是由他具体办理的。
 
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8日,富通公司往科宇分公司转了3982700元,后他又将这些钱按照张某的要求转回宋某某的账户,最后一次转到了张某的账户。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说他开的富通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问他能不能给弄点。
 
2011年10月,经他介绍,科宇分公司向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982700元。
 
2011年11月,经他介绍,汉玉公司向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58176元。
 
这两次都是宋某某按票面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他收取0.2%的好处费,科宇分公司、汉玉公司收取2.3%的开票费。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张某介绍,汉玉公司给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他按照票面金额2.3%收取开票费,开票后为逃避国税部门的监管,他公司与富通公司进行了虚开货款的走账。
 
货款有两次打至宋某甲的妻子安素芹账户,有一次打至张某账户。
 
(10)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泉亿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应宋某甲的要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泉亿公司给富通公司开了70吨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按每吨300元收取开票费。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55919元,税款144486.24元。
 
开票后为逃避国税部门的监管,他公司与富通公司进行了虚开货款的转账。
 
经辨认,王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于2012年5月到他办公室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富通公司进项的人,9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2.物证
 
电脑、针式打印机、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辨认,系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用的工具。
 
3.书证
 
(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证实富通公司的成立情况。
 
(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实科宇分公司、椒源公司、汉玉公司、泉亿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等基本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上海浦发村镇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5日至18日,宋某某、张某、刘某丙、富通公司、科宇分公司银行账户间转账3982700元;2011年9月22日,椒源公司与富通公司银行账户间转账2822648元;2011年11月15日至17日,宋某某、富通公司、汉玉公司、安素芹、张某、宋某甲银行账户间转账1858176元;2012年5月14日,宋某甲、富通公司、泉亿公司、王某丙银行账户间转账1255919元的情况。
 
(4)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实椒源公司虚开给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的25份增值税发票信息。
 
(5)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证实2011年10月科宇分公司为富通公司虚开的36份增值税发票信息。
 
(6)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证实汉玉公司给富通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发票信息。
 
(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实泉亿公司虚开给富通公司的12份增值税发票信息。
 
(8)冠县富通纺织有限公司征税/扣税单证汇兑簿三本、记账凭证一本,证实从椒源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324729.38元;从科宇分公司虚开的36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458186.87元;从汉玉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213772.53元。
 
4.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他和宋某某、刘某甲三人出资,在冠县柳林镇驻地注册成立了富通公司。
 
该公司未进行实际生产和经营,而是从其他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和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为逃避职能部门监管,购买了约40台二手织布机让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吴某进行生产,他们没有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是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其他公司虚开的。
 
因为是没有真实业务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形式上进行“走账”,即受票企业把票面金额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开票企业,开票企业收到该“货款”后再退给受票企业,退的时候不能直接退,要通过中间环节将款退回受票企业。
 
(2)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他与宋某甲、刘某甲三人出资在冠县注册成立了富通公司。
 
富通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0月至11月,他经张某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科宇分公司、汉玉公司给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做进项。
 
综上,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0份,价税合计9919443元,其中税款1141175.02元,已抵扣税款996688.78元;另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99998元,其中税款230088.21元,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提出“他不认识科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该公司地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宋某甲从科宇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某乙、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宋某证言取证程序违法、证言前后矛盾;樊某、王某乙证言不能证实宋某甲是莘县新源纺织厂的实际股东”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原莘县新源纺织厂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爱青;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樊某;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樊永才。
 
证人樊某证言与该企业变更情况相矛盾,且宋某甲始终否认成立莘县新源纺织厂,宋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成立莘县新源纺织厂。
 
故原审认定宋某甲、宋某某于2010年6月用樊永才身份证注册成立莘县新源纺织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对证人樊某证言提出“在莘县新源纺织厂成立问题上与之前证言矛盾”的异议成立。
 
但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是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系宋某甲到科宇分公司联系为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宋某甲、原莘县新源纺织厂与科宇分公司账户间转账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宋某甲参与为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现有证据能证实宋某甲联系科宇分公司为莘县新源纺织厂虚开18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提出“富通公司是独资企业,他是按公司要求安排办事;他不认识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该公司地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宋某甲从椒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5份证据不足。
 
邓某证言属孤证,不能证实实际购票人是宋某甲;无证据证实由富通公司向椒源公司转账的操作人、资金来源和最终受益人是宋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甲、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吴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宋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富通公司,富通公司成立后,从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故富通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宋某甲、宋某某共同参与出资成立富通公司,并实际参与联系为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未认定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邓某证言、辨认笔录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宋某甲联系椒源公司邓某为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李某乙处调取的椒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5份,证实富通公司已将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故认定宋某甲参与虚开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充分。
 
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宋某等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存在瑕玼,部分内容不真实”的异议,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宋某甲和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2007年科宇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故涉案科宇分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企业登记信息证实科宇分公司于2007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但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莘县新源纺织厂进项抵税认证证明,证实2010年8月莘县新源纺织厂用宋某甲从科宇分公司虚开的18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税款;从李某乙处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证实2011年科宇分公司向富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富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故不论科宇分公司的企业状况,科宇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且被富通公司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宋某甲、宋某某让科宇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一审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其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上诉理由,认为,宋某甲、宋某某并非直接购买应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虽对上诉人宋某甲、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的认定增加,但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二人的量刑不予变动。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提出“系初犯,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宋某甲在富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是普通参与者,作用小,应从轻处罚;宋某甲系初犯,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户名为安红、卡号为4610银行卡内41余万元款项抵作罚金;科宇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开出发票,工商、税务机关存在失职,综合上述因素,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宋某甲多次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初犯;宋某甲参与投资成立富通公司,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直接参与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数已被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户名为安红、尾号为4610的银行卡,但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款项,且宋某甲未实际交纳罚金和退赔。
 
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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