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农民。
2012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个体。
2012年8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
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
2012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法春、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姜吉华、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陈某甲(已判刑),以给予票面价格11%的费用,要求陈某甲帮助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陈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等人,用自己的钱款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购买焦炭,为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4.4万余元。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造成国家损失118.3万元。
其中,于某甲、郑某甲、周某分别帮助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90万余元、120万余元、5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票面价格约9%的费用。
2012年4月至5月,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让王某帮助申某甲替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找到郑某甲,郑某甲用以上两个公司的名义在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所得焦炭卖与他人,为以上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价税合计23.1万余元,郑某甲获得票面价格9%的费用。
上述虚开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造成国家损失3万余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法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实开”而非“虚开”,只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没有依据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相对较轻,被告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造成税收损失。
被告人在违法活动中与陈某甲等人的关系来看,处于相对次要地位,涉案数额相对较小。
3、被告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4、被告人有自首认罪的情节。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芳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郑某甲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系投案自首。
2、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相对于单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费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郑某甲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
4、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姜吉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700元,其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刑期应为三年以下,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本案虚开的行为不明显,三张发票都是有真实的购票行为,被告人周某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向公安机关交纳190000元的暂扣款,系初犯,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陈某甲(已判刑),以给予票面价格11%的费用,要求陈某甲帮助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等人为赚取开票费用,在陈某甲的指使下用自己的钱款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购买焦炭,为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4.4万余元。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
其中,由于某甲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万余元,税款数额13万余元;由郑某甲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万余元,税款数额17万余元;由周某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余元,税款数额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沂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省外(江苏)客户-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临沂某焦电公司与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预收账款的明细情况。
(2)明细表一份证实,临沂某焦电公司共为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99686.95元,税款数额1191407.51元。
其中于某甲下账金额2350000元;郑某甲下账金额1305790.23元;周某下账金额521000元。
(3)临沂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款凭单;转账凭证、收款凭单、银行承兑汇票)、淮安某公司的焦炭收到条证实,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淮安某公司根据相关凭证取得临沂市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约819万余元的情况。
(4)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对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和临沂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证实,某公司在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
(5)陈某甲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费用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甲证言(陈某甲之妻)
陈某甲应该是2010年9月份开始贩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甲给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陈某甲都通过郑某甲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开票,有时郑某甲把下账的单子给他,陈某甲拿着单子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开票。
一开始是江苏建湖的刘某乙找到陈某甲开票,当时刘某乙是按价税合计的百分之十一买陈某甲的票,陈某甲以价税合计的百分之八或九在郑某甲处购买,郑某甲在某焦电下账买碳,向外贩卖,他手中有一部分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郑某甲还从不需要发票的客户手中将发票买来,再向外卖。
淮安某有限公司与某焦电没有实物交易,淮安某用不着某的焦炭。
(2)证人刘某丙证言(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销售科)
证实其公司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所有客户也都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销售焦炭的业务流程是公司客户通过来人或者电话联系,根据公司当时的价格比,向其公司销售人员通知其所需的焦炭类型和数量,然后向公司财务下账(电汇、承兑汇票或现金),财务人员通知其货款到账后可以发货,其根据客户要求,分期或者分批开始发货,根据公司过磅的数据向客户反馈焦炭供应情况。
在货物供应完毕后,由客户出具收货证明,并提供开票资料到财务科开具发票。
3、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
2010年7月份时,我给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的刘某乙联系从临沂某焦化购买了焦炭,之后隔了几天,刘某乙就向我打听能不能多开点票。
我就找郑某甲问他能不能给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甲说多开二三十万的没问题,但提出来票的价格以价税合计的10%卖给我。
我就给刘某乙回话说能给多开,但开票的价格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11%。
当时刘某乙答应了。
当月20日,刘某乙带着淮安市某生物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甲来找我,让我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议定下来增值税开票的价格,我让郑某甲以淮安某的名义下账,同时刘某乙也以淮安某的名义下账要了一车焦炭,大约50余吨左右,价值11万元。
我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申通快递方式寄给刘某乙,刘某乙根据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按价税合计金额11%的比例往我农业账户上汇钱,钱到之后我通过转账或提现的方式给郑某甲。
后来淮安某的刘某甲每月给我往账户上汇钱。
我根据他汇钱的数额算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我找贩焦炭的郑某甲、孟某甲、周某,让他们虚开增值税发票,我按10%的价格购买,熟了按9.5%的价格买,我卖给刘某甲也是先按11%后来按10.5%,我在中间赚取价税合计的1%,我为淮安某共开了价税合计六七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某焦化公司的帐为准。
某焦化账目中向淮安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经办或我找别人办的。
作为下账人,以淮安某公司的名义下账,我本人有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都是我联系的郑某甲、孟某甲和周某作为下账人,还有一种情况是我联系这三个人再通过他们联系其他人下账,临沂某焦化公司给淮安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我直接领票,或通过郑某甲、孟某甲和周某他们领票后给我,再由我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刘某乙和刘某甲。
我以淮安某公司名义下账的那部分焦炭都转卖给刘某乙了,以郑某甲、孟某甲、周某名义为淮安某公司下账购得的焦炭,他们卖给谁我不清楚,可以肯定的是,这些焦炭绝对都不是流向淮安某公司的,因为淮安某公司没给他们支付焦炭款。
我去过淮安某公司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我给刘某甲开具五六次票后去的,刘某甲接待的我,我到其公司看这公司是炼油的,用的都是块煤,根本就不用焦炭,当时块煤和焦炭差价在600元/吨上,我问刘某甲他公司不用焦炭为什么开具焦炭的发票。
刘某甲说他公司购进的块煤都不带发票,价格比较便宜,但是要买块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都在票面价税合计的13%上,用我给开具的某焦电公司的焦炭发票更便宜合算。
(2)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
证实其所在的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某焦电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其公司从来没有购买过临沂某焦电公司的焦炭,2010年下半年开始,其找到陈某甲让其通过临沂某焦化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共收到临沂某焦电公司发票价税合计大约在七百多万元上。
淮安某公司收到的临沂某焦电公司的发票全部都在国税局认证抵扣了,具体数额以国税局认证抵扣的数额为准。
(3)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
2010年的时候,其向江苏省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刘某甲供应的焦炭是没票的,刘某甲提出来想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其就给刘某甲介绍陈某甲,陈某甲能搞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次刘某甲是通过他联系陈某甲取得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为66万多元,之后陈某甲和刘某甲自己联系,就没再通过刘某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2011年5月份时,陈某甲找到我,让我帮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店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时开票的价格为价税合计的8.5%。
因为平常认识,我就于2011年5月24日以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了价值200000元的90.909吨的手拎块,某焦电开出收款收据来,我把收款收据给了陈秃子,陈秃子拿着到财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我下账的20万元的焦炭则由我提出来向外销售,销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
我给陈某甲发票时,陈给了我17000元钱的开票费。
2011年6月30日我以同样的方式给陈某甲开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陈某甲17000元的开票费。
2011年8月5日,我以同样的方式给陈某甲开了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开票费42500元,开票费用陈某甲给我现金或用焦炭顶账,都已付清了。
郑某甲与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他的情形和我一样的。
我除了用淮安某这家公司的名义在某焦电公司下账外,我与这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我用这公司所下账的焦炭没有向这家受票单位销售过,都让我卖给不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了。
以这家公司的名义由某焦电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也从来没有亲自在公司开过,应该都是由陈某甲或郑某甲去开票的,因为这件事是郑某甲先找我,说是陈某甲的关系户淮安某公司需要增值税票,让我帮忙给开点,并说好是价税合计的8.5%给我开票费。
我和郑某甲是老关系,由他出面给我说了话,陈某甲又找我谈的这件事,之后就开始操作的,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只有这两个人给我说过,我用这公司名义下账所开具的发票肯定也是这两个人经手的。
我应该是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用该公司的名义下账的,刚开始少些,下半年多些,持续了也就半年的时间,在2011年底我就没再给这公司下账过。
我在某焦电以淮安某公司的名义下账的资金都是我的。
我在某焦电以某公司的名义下过七次账,2011年2月8日金额45万元。
2011年5月24日金额20万,2011年6月30日金额20万,2011年7月9日金额10万元,2011年8月5日金额为50万元,2011年9月6日金额为60万元,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共计235万元。
开票费是按价税合计的8.5%计算的,因为是郑某甲介绍的向淮安某公司开票的,开票费我也是直接给郑某甲结算的,支付方式就是现金,也有用郑某甲下账的焦炭顶开票费的情况。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几张税票,说好按票面金额的9%给我开票费,我就答应了,随后,我到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去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的帐,分多次下的帐,共下了一百二三十万元的帐,货款都是我自己出的,下账的焦炭都让我卖给本地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后来我和陈某甲一起到某焦电财务科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陈某甲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走了,后来票面金额的9%给我开票费,绝大部分是直接给的现金,我总共就获得十一二万的开票费。
我和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焦炭交易,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我都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某甲,陈某甲给我开票费。
我作为下账人开给淮安市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全由我自己领取的,有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某甲签他的名领的,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有规定,谁领取发票谁签名,我领的发票都是我签名后领的。
票号分别为01218828、01218829、01218830、01218831、01218832、01218833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从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领取的,我都交给陈某甲了,都开给淮安市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即价税合计,总共是677315.30元。
凭单号分别为2011D01038、2011D02036、2011D02860、2011D02790、2011D02787、2011D03792、2011D05155、2011D05432的八张收款凭单都是我作为下账人,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的帐,共计是1250790.23元。
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科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得有收货方收到货物的凭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都是陈某甲拿来的事先盖好印章的收到条,收到条上的焦炭吨数,是我和陈某甲到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现填的,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票面金额相符合的。
我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账的焦炭都让我卖给本地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012年4、5月份时,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贩票的陈某甲找我,让我帮忙给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用,我就帮忙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是03228835,03203525,03203524,价税合计521000元。
我以淮安市某公司下账的焦炭卖给我的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二)2012年4月至5月,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让王某帮助申某甲替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找到郑某甲,郑某甲用以上两个公司的名义在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所得焦炭卖与他人,为以上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4万余元,税款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申某甲为泰州海陵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单据一组证实,2012年某焦电有限公司为江苏某公司、姜堰市某机械厂开具过焦炭发票,且这两笔发票所涉及的焦炭款项在某焦电公司是由郑某甲下单。
(3)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实,此短信内容系郑某甲手机内存信息,能够证实王某在2012年5月中旬发短信给郑某甲,要求其开118673元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124690元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的增值税发票,郑某甲要求王某给其账户打219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时,我给送煤的客户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某甲问我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有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的。
我问了郑某甲,郑某甲答应给开,并按价税的9个点给我。
我告诉了申某甲,申某甲就用短信的形式把姜堰市某机械厂的企业信息和开票价格合计好,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开票价税合计好给的我。
我把上述信息发给郑某甲,到了2012年5月下旬20日左右,郑某甲给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开具1246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江苏省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的价税合计118673元的发票,两张发票为243363元,按9%的价格,问我要了21900元的开票费。
2012年6月20日,我通过网银转账往郑某甲的账户95×××10转了21900元。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2年5月18日,郯城县黄山镇大强(手机号132××××8998)找我以开票价格为票面金额9%的价格,由我下账通过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将价税合计124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了江苏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2012年5月23日,大强又找我以同样方式、价格,将价税合计118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江苏省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共给我开票费21900元。
他把钱转到我农行账户上,账户后几位为64×××10。
以上两笔业务受票单位与临沂进行焦电公司没有实物交易,就是购买我在某焦电公司购焦发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而累积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四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王某系投案自首,周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2)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名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四张、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证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收取被告人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暂扣款400000元,收取王某涉案暂扣款100000元,收取周某涉案暂扣款190000,收取于某甲涉案暂扣款23500元。
追缴于某甲非法所得76500元。
(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
七个月二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王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淮安某生物制品公司没有向其购买焦炭,为赚取手续费而以该公司名义下账以达到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其是否让他人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故被告人于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在与同案犯陈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三人与陈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故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
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2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个体。
2012年8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
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
2012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法春、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姜吉华、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陈某甲(已判刑),以给予票面价格11%的费用,要求陈某甲帮助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陈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等人,用自己的钱款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购买焦炭,为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4.4万余元。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造成国家损失118.3万元。
其中,于某甲、郑某甲、周某分别帮助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90万余元、120万余元、5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票面价格约9%的费用。
2012年4月至5月,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让王某帮助申某甲替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找到郑某甲,郑某甲用以上两个公司的名义在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所得焦炭卖与他人,为以上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价税合计23.1万余元,郑某甲获得票面价格9%的费用。
上述虚开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造成国家损失3万余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法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实开”而非“虚开”,只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没有依据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相对较轻,被告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造成税收损失。
被告人在违法活动中与陈某甲等人的关系来看,处于相对次要地位,涉案数额相对较小。
3、被告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4、被告人有自首认罪的情节。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芳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郑某甲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系投案自首。
2、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相对于单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费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郑某甲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
4、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姜吉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700元,其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刑期应为三年以下,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本案虚开的行为不明显,三张发票都是有真实的购票行为,被告人周某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向公安机关交纳190000元的暂扣款,系初犯,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陈某甲(已判刑),以给予票面价格11%的费用,要求陈某甲帮助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等人为赚取开票费用,在陈某甲的指使下用自己的钱款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购买焦炭,为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4.4万余元。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
其中,由于某甲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万余元,税款数额13万余元;由郑某甲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万余元,税款数额17万余元;由周某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账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余元,税款数额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沂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省外(江苏)客户-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临沂某焦电公司与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预收账款的明细情况。
(2)明细表一份证实,临沂某焦电公司共为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8199686.95元,税款数额1191407.51元。
其中于某甲下账金额2350000元;郑某甲下账金额1305790.23元;周某下账金额521000元。
(3)临沂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款凭单;转账凭证、收款凭单、银行承兑汇票)、淮安某公司的焦炭收到条证实,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淮安某公司根据相关凭证取得临沂市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票面价税合计约819万余元的情况。
(4)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对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和临沂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证实,某公司在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
(5)陈某甲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费用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甲证言(陈某甲之妻)
陈某甲应该是2010年9月份开始贩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甲给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陈某甲都通过郑某甲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开票,有时郑某甲把下账的单子给他,陈某甲拿着单子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开票。
一开始是江苏建湖的刘某乙找到陈某甲开票,当时刘某乙是按价税合计的百分之十一买陈某甲的票,陈某甲以价税合计的百分之八或九在郑某甲处购买,郑某甲在某焦电下账买碳,向外贩卖,他手中有一部分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郑某甲还从不需要发票的客户手中将发票买来,再向外卖。
淮安某有限公司与某焦电没有实物交易,淮安某用不着某的焦炭。
(2)证人刘某丙证言(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销售科)
证实其公司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所有客户也都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销售焦炭的业务流程是公司客户通过来人或者电话联系,根据公司当时的价格比,向其公司销售人员通知其所需的焦炭类型和数量,然后向公司财务下账(电汇、承兑汇票或现金),财务人员通知其货款到账后可以发货,其根据客户要求,分期或者分批开始发货,根据公司过磅的数据向客户反馈焦炭供应情况。
在货物供应完毕后,由客户出具收货证明,并提供开票资料到财务科开具发票。
3、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
2010年7月份时,我给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的刘某乙联系从临沂某焦化购买了焦炭,之后隔了几天,刘某乙就向我打听能不能多开点票。
我就找郑某甲问他能不能给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甲说多开二三十万的没问题,但提出来票的价格以价税合计的10%卖给我。
我就给刘某乙回话说能给多开,但开票的价格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11%。
当时刘某乙答应了。
当月20日,刘某乙带着淮安市某生物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甲来找我,让我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议定下来增值税开票的价格,我让郑某甲以淮安某的名义下账,同时刘某乙也以淮安某的名义下账要了一车焦炭,大约50余吨左右,价值11万元。
我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申通快递方式寄给刘某乙,刘某乙根据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按价税合计金额11%的比例往我农业账户上汇钱,钱到之后我通过转账或提现的方式给郑某甲。
后来淮安某的刘某甲每月给我往账户上汇钱。
我根据他汇钱的数额算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我找贩焦炭的郑某甲、孟某甲、周某,让他们虚开增值税发票,我按10%的价格购买,熟了按9.5%的价格买,我卖给刘某甲也是先按11%后来按10.5%,我在中间赚取价税合计的1%,我为淮安某共开了价税合计六七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某焦化公司的帐为准。
某焦化账目中向淮安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经办或我找别人办的。
作为下账人,以淮安某公司的名义下账,我本人有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都是我联系的郑某甲、孟某甲和周某作为下账人,还有一种情况是我联系这三个人再通过他们联系其他人下账,临沂某焦化公司给淮安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我直接领票,或通过郑某甲、孟某甲和周某他们领票后给我,再由我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刘某乙和刘某甲。
我以淮安某公司名义下账的那部分焦炭都转卖给刘某乙了,以郑某甲、孟某甲、周某名义为淮安某公司下账购得的焦炭,他们卖给谁我不清楚,可以肯定的是,这些焦炭绝对都不是流向淮安某公司的,因为淮安某公司没给他们支付焦炭款。
我去过淮安某公司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我给刘某甲开具五六次票后去的,刘某甲接待的我,我到其公司看这公司是炼油的,用的都是块煤,根本就不用焦炭,当时块煤和焦炭差价在600元/吨上,我问刘某甲他公司不用焦炭为什么开具焦炭的发票。
刘某甲说他公司购进的块煤都不带发票,价格比较便宜,但是要买块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都在票面价税合计的13%上,用我给开具的某焦电公司的焦炭发票更便宜合算。
(2)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
证实其所在的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某焦电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其公司从来没有购买过临沂某焦电公司的焦炭,2010年下半年开始,其找到陈某甲让其通过临沂某焦化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共收到临沂某焦电公司发票价税合计大约在七百多万元上。
淮安某公司收到的临沂某焦电公司的发票全部都在国税局认证抵扣了,具体数额以国税局认证抵扣的数额为准。
(3)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
2010年的时候,其向江苏省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刘某甲供应的焦炭是没票的,刘某甲提出来想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其就给刘某甲介绍陈某甲,陈某甲能搞到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次刘某甲是通过他联系陈某甲取得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为66万多元,之后陈某甲和刘某甲自己联系,就没再通过刘某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2011年5月份时,陈某甲找到我,让我帮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店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时开票的价格为价税合计的8.5%。
因为平常认识,我就于2011年5月24日以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了价值200000元的90.909吨的手拎块,某焦电开出收款收据来,我把收款收据给了陈秃子,陈秃子拿着到财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我下账的20万元的焦炭则由我提出来向外销售,销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
我给陈某甲发票时,陈给了我17000元钱的开票费。
2011年6月30日我以同样的方式给陈某甲开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陈某甲17000元的开票费。
2011年8月5日,我以同样的方式给陈某甲开了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开票费42500元,开票费用陈某甲给我现金或用焦炭顶账,都已付清了。
郑某甲与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他的情形和我一样的。
我除了用淮安某这家公司的名义在某焦电公司下账外,我与这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我用这公司所下账的焦炭没有向这家受票单位销售过,都让我卖给不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了。
以这家公司的名义由某焦电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也从来没有亲自在公司开过,应该都是由陈某甲或郑某甲去开票的,因为这件事是郑某甲先找我,说是陈某甲的关系户淮安某公司需要增值税票,让我帮忙给开点,并说好是价税合计的8.5%给我开票费。
我和郑某甲是老关系,由他出面给我说了话,陈某甲又找我谈的这件事,之后就开始操作的,淮安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只有这两个人给我说过,我用这公司名义下账所开具的发票肯定也是这两个人经手的。
我应该是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用该公司的名义下账的,刚开始少些,下半年多些,持续了也就半年的时间,在2011年底我就没再给这公司下账过。
我在某焦电以淮安某公司的名义下账的资金都是我的。
我在某焦电以某公司的名义下过七次账,2011年2月8日金额45万元。
2011年5月24日金额20万,2011年6月30日金额20万,2011年7月9日金额10万元,2011年8月5日金额为50万元,2011年9月6日金额为60万元,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共计235万元。
开票费是按价税合计的8.5%计算的,因为是郑某甲介绍的向淮安某公司开票的,开票费我也是直接给郑某甲结算的,支付方式就是现金,也有用郑某甲下账的焦炭顶开票费的情况。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几张税票,说好按票面金额的9%给我开票费,我就答应了,随后,我到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去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的帐,分多次下的帐,共下了一百二三十万元的帐,货款都是我自己出的,下账的焦炭都让我卖给本地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后来我和陈某甲一起到某焦电财务科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陈某甲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走了,后来票面金额的9%给我开票费,绝大部分是直接给的现金,我总共就获得十一二万的开票费。
我和淮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焦炭交易,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我都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某甲,陈某甲给我开票费。
我作为下账人开给淮安市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全由我自己领取的,有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某甲签他的名领的,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有规定,谁领取发票谁签名,我领的发票都是我签名后领的。
票号分别为01218828、01218829、01218830、01218831、01218832、01218833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从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领取的,我都交给陈某甲了,都开给淮安市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即价税合计,总共是677315.30元。
凭单号分别为2011D01038、2011D02036、2011D02860、2011D02790、2011D02787、2011D03792、2011D05155、2011D05432的八张收款凭单都是我作为下账人,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的帐,共计是1250790.23元。
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科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得有收货方收到货物的凭证,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都是陈某甲拿来的事先盖好印章的收到条,收到条上的焦炭吨数,是我和陈某甲到临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现填的,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票面金额相符合的。
我以淮安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账的焦炭都让我卖给本地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012年4、5月份时,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贩票的陈某甲找我,让我帮忙给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用,我就帮忙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是03228835,03203525,03203524,价税合计521000元。
我以淮安市某公司下账的焦炭卖给我的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了。
(二)2012年4月至5月,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让王某帮助申某甲替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找到郑某甲,郑某甲用以上两个公司的名义在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下账,所得焦炭卖与他人,为以上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4万余元,税款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申某甲为泰州海陵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单据一组证实,2012年某焦电有限公司为江苏某公司、姜堰市某机械厂开具过焦炭发票,且这两笔发票所涉及的焦炭款项在某焦电公司是由郑某甲下单。
(3)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实,此短信内容系郑某甲手机内存信息,能够证实王某在2012年5月中旬发短信给郑某甲,要求其开118673元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124690元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的增值税发票,郑某甲要求王某给其账户打219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时,我给送煤的客户江苏省泰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某甲问我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有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的。
我问了郑某甲,郑某甲答应给开,并按价税的9个点给我。
我告诉了申某甲,申某甲就用短信的形式把姜堰市某机械厂的企业信息和开票价格合计好,江苏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开票价税合计好给的我。
我把上述信息发给郑某甲,到了2012年5月下旬20日左右,郑某甲给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开具1246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江苏省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的价税合计118673元的发票,两张发票为243363元,按9%的价格,问我要了21900元的开票费。
2012年6月20日,我通过网银转账往郑某甲的账户95×××10转了21900元。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2年5月18日,郯城县黄山镇大强(手机号132××××8998)找我以开票价格为票面金额9%的价格,由我下账通过临沂某焦电有限公司将价税合计124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了江苏姜堰市某机械铸造厂,2012年5月23日,大强又找我以同样方式、价格,将价税合计118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江苏省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共给我开票费21900元。
他把钱转到我农行账户上,账户后几位为64×××10。
以上两笔业务受票单位与临沂进行焦电公司没有实物交易,就是购买我在某焦电公司购焦发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而累积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四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王某系投案自首,周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2)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名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四张、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证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收取被告人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暂扣款400000元,收取王某涉案暂扣款100000元,收取周某涉案暂扣款190000,收取于某甲涉案暂扣款23500元。
追缴于某甲非法所得76500元。
(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
七个月二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王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淮安某生物制品公司没有向其购买焦炭,为赚取手续费而以该公司名义下账以达到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其是否让他人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故被告人于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在与同案犯陈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三人与陈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淮安市某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已在当地国税部门抵扣,故被告人于某甲、郑某甲、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
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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