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被告单位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枣阳市开发区西环三路28号。
被告人张某。
被告单位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住址唐河县桐寨铺镇周庄村。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以购买棉花为由,向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
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找到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据王某70万元汇款单,以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税额共计80530.97元,价税合计70万元,并按1.5%收取开票税10500元后,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王某个人账户。
事后,被告人王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了税款,给国家造成80530.97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销售皮棉的事实,依据王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以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价税合计70万元,并按1.5%收取开票税10500元后,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王某个人账户。
事后,被告人王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给国家造成80530.97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向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补缴全部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向我提议到某某公司去买点棉花,没有棉花买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来,我公司抵扣点税款,我同意了。
后来又我与某某公司经理张某电话联系并在同月17日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70万元,次日我和李某某到某某公司找张某看了下棉花,因质量问题没有购买,张说钱改天打回去,李某某就说这点钱先给我们开点税票,张某就让我们找该厂的会计徐某去办,之后徐某和李某某谈的是按开票金额70万元的1.5%(即人民币10500元)收开票手续费,我同意后许就将开好的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了我公司财务,之后张某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我的个人账户,我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相证言一致,亦能印证。
2、证人徐某(河南省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王某和一名高个男子(后来据说是李某某)到我公司买棉花但未看中。
张某说钱已经到账了,要我先给他们开增值税发票,我当时不同意,但张说他们的货可以下次再来拉,先把发票开了,我就和高个男子一起去开的票,之后把发票给了他。
因为开票要向国税交纳1.5%的税费,并约定在这70万元的货款里扣,当时我还找高个男子要票了,但是他不给,说等到下次拉棉花时在这70XX扣,我才同意的。
过来一段时间后,在张某的授意下我让出纳郭巧月把剩余的689500元打到了王某的账户上。
3、证人晏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王某让我打款70万元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同月25日王给了我某某棉业出示的70万元发票,我将发票扫描到国税系统的网络上认证后把发票的第一联交给陈某(当时的会计)走帐,到同年9月7日河南某某棉业有限公司退还了货款68.95万元到公司账户,我代替王某填写了进账单,当时王也在场,接着我把该进账单给陈某做账了。
之后在9月的某天,王某给了我一张收条,上面写着王某经办,说这是唐河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收的手续费共计10500元,我将该收条给了陈某做账。
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亦能印证。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进货名义从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取得并认证无真实业务背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价税合计700000元,其中税款10500元已作为进项税抵扣。
5、枣阳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据、营业执照,枣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枣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税收缴款书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80530.97元,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鉴于王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挽回了国家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单位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枣阳市开发区西环三路28号。
被告人张某。
被告单位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住址唐河县桐寨铺镇周庄村。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以购买棉花为由,向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
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找到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据王某70万元汇款单,以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税额共计80530.97元,价税合计70万元,并按1.5%收取开票税10500元后,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王某个人账户。
事后,被告人王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了税款,给国家造成80530.97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销售皮棉的事实,依据王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以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价税合计70万元,并按1.5%收取开票税10500元后,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王某个人账户。
事后,被告人王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给国家造成80530.97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向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补缴全部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向我提议到某某公司去买点棉花,没有棉花买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来,我公司抵扣点税款,我同意了。
后来又我与某某公司经理张某电话联系并在同月17日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70万元,次日我和李某某到某某公司找张某看了下棉花,因质量问题没有购买,张说钱改天打回去,李某某就说这点钱先给我们开点税票,张某就让我们找该厂的会计徐某去办,之后徐某和李某某谈的是按开票金额70万元的1.5%(即人民币10500元)收开票手续费,我同意后许就将开好的1份票面金额共计61946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了我公司财务,之后张某将剩余689500元退回到我的个人账户,我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相证言一致,亦能印证。
2、证人徐某(河南省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王某和一名高个男子(后来据说是李某某)到我公司买棉花但未看中。
张某说钱已经到账了,要我先给他们开增值税发票,我当时不同意,但张说他们的货可以下次再来拉,先把发票开了,我就和高个男子一起去开的票,之后把发票给了他。
因为开票要向国税交纳1.5%的税费,并约定在这70万元的货款里扣,当时我还找高个男子要票了,但是他不给,说等到下次拉棉花时在这70XX扣,我才同意的。
过来一段时间后,在张某的授意下我让出纳郭巧月把剩余的689500元打到了王某的账户上。
3、证人晏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王某让我打款70万元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同月25日王给了我某某棉业出示的70万元发票,我将发票扫描到国税系统的网络上认证后把发票的第一联交给陈某(当时的会计)走帐,到同年9月7日河南某某棉业有限公司退还了货款68.95万元到公司账户,我代替王某填写了进账单,当时王也在场,接着我把该进账单给陈某做账了。
之后在9月的某天,王某给了我一张收条,上面写着王某经办,说这是唐河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收的手续费共计10500元,我将该收条给了陈某做账。
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亦能印证。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进货名义从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取得并认证无真实业务背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价税合计700000元,其中税款10500元已作为进项税抵扣。
5、枣阳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枣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唐河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据、营业执照,枣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枣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税收缴款书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80530.97元,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鉴于王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挽回了国家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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