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鱼台县,于2016年8月12日向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为赚取开票费,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以其经营的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稽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鱼台县,于2016年8月12日向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为赚取开票费,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以其经营的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稽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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