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帮哥哥郑某经营管理中山市沙溪镇壹峰彩色印刷厂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6月私自让一女子(另案处理)以揭西县资辉贸易有限公司、揭西县诚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壹峰彩色印刷厂虚开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17802.73元),后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中山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117802.73元。
2016年9月,壹峰彩色印刷厂已补缴上述税款。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但起初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帮哥哥郑某经营管理中山市沙溪镇壹峰彩色印刷厂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6月私自让一女子(另案处理)以揭西县资辉贸易有限公司、揭西县诚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壹峰彩色印刷厂虚开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17802.73元),后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中山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117802.73元。
2016年9月,壹峰彩色印刷厂已补缴上述税款。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但起初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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