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谢某经营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期间,受多名客户委托,通过互联网购买虚假的租赁合同,购买刻章机私刻公司印章,注册成立广州某2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3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合计847份,谢某在广州市某2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帮助客户开具发票或者将发票交给客户,赚取高价手续费。
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肇源县某5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期间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1292XXX至01292XXX,金额合计6372477.86元,税额合计828422.14元,价税合计7200900元,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28422.14元。
2014年8月至9月,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向镇江某6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某7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金额合计8022763.29元,税额合计1363869.6元,价税合计9386632.90元。
税务机关认定,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并且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
2016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工业区自编某号某房的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检查时,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被告人谢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在经营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受“深圳张先生”委托,明知其没有实际经营,仍通过虚构租赁合同、私刻公司印章等手段注册成立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申领发票、做账、报税。
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肇源县某5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期间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1292XXX至01292XXX,金额合计6372477.86元,税额合计828422.14元,价税合计7200900元,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28422.14元。
2014年8月至9月,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向镇江某6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某7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金额合计8022763.29元,税额合计1363869.6元,价税合计9386632.90元。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孙某、鲁某、苏某、林某、陈某1、江某、马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文件鉴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侦支队关于移交某4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通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关于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回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汇总表及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票,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企业工商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为广州某2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3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申领的发票用于虚开,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虚开发票罪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为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假做账、报税,帮助该公司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谢某经营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期间,受多名客户委托,通过互联网购买虚假的租赁合同,购买刻章机私刻公司印章,注册成立广州某2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3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合计847份,谢某在广州市某2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帮助客户开具发票或者将发票交给客户,赚取高价手续费。
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肇源县某5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期间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1292XXX至01292XXX,金额合计6372477.86元,税额合计828422.14元,价税合计7200900元,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28422.14元。
2014年8月至9月,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向镇江某6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某7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金额合计8022763.29元,税额合计1363869.6元,价税合计9386632.90元。
税务机关认定,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并且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
2016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工业区自编某号某房的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检查时,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被告人谢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在经营广州市某1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受“深圳张先生”委托,明知其没有实际经营,仍通过虚构租赁合同、私刻公司印章等手段注册成立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申领发票、做账、报税。
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对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肇源县某5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期间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1292XXX至01292XXX,金额合计6372477.86元,税额合计828422.14元,价税合计7200900元,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28422.14元。
2014年8月至9月,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向镇江某6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某7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金额合计8022763.29元,税额合计1363869.6元,价税合计9386632.90元。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孙某、鲁某、苏某、林某、陈某1、江某、马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文件鉴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侦支队关于移交某4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通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关于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回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汇总表及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票,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企业工商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为广州某2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3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申领的发票用于虚开,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虚开发票罪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广州某4商贸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为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假做账、报税,帮助该公司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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