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2018-1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雷某,党员。
 
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8年9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09年10月30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5年10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雷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已判刑)在承包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期间,经雷某同意,张某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1)、2006年1-3月份,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在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吨200元的好处费,为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张,价税合计501644.55元;税额总计72888.54元。
 
(2)、2006年4月份,张某甲以付1%手续费的形式通过张某乙购买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棉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47670元,税额总计63006.30元。
 
(3)、2006年1、2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宿某甲与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某甲联系,张某甲为晋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价合计990000元,税额合计143846.19元。
 
宿某甲支付3%手续费。
 
(4)、2006年3月至5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宿某乙通过宿某甲,从石家庄神龙三纺织只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866472.8元,税款总计125897.75元。
 
(5)、2006年4-6月份,董景山与张某甲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付3%手续费在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19590元,税款总计90025.81元。
 
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过高,其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某甲为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虚开,应认定为张某甲的单独虚开行为,被告人雷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已判刑)在承包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期间,经雷某同意,张某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1)、2006年1-3月份,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在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吨200元的好处费,为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张,价税合计501644.55元;税额总计72888.54元。
 
(2)、2006年4月份,张某甲以付1%手续费的形式通过张某乙购买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棉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47670元,税额总计63006.30元。
 
(3)、2006年1、2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宿某甲与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某甲联系,张某甲为晋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价合计990000元,税额合计143846.19元。
 
宿某甲支付3%手续费。
 
(4)、2006年3月至5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宿某乙通过宿某甲,从石家庄神龙三纺织只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866472.8元,税款总计125897.75元。
 
(5)、2006年4-6月份,董景山与张某甲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付3%手续费在石家庄神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19590元,税款总计90025.81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宿某甲、董某、宿某乙、杨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齐某、马某、赵某、张某甲、董某、李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记账资料、书证、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
 
被告人雷某与同案犯张某甲是二人共同承包公司,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一致,均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至于虚开税票的非法利益是否用于为张某甲个人利益,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过高,其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某甲为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虚开,应认定为张某甲的单独虚开行为,被告人雷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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