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甲。
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结算方式,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
被告单位安徽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徐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当庭陈述其公司是于2009年与安庆森茂公司有业务往来。
在该公司购进钢材,先按不开票的价格支付货款,开票时再补给他们开票的差价4%,具体价格按吨位计算。
实际我公司在安庆森茂公司、华博公司零星购买了有500多万元钢材,然后汇总开票。
其余部分的是经森茂公司经理王某介绍在其他处购买的。
案发后,在税务机关补交税款36万元。
由于我对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应用不懂,如果法庭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数额主要证据不足,其中506.40721万元不能认定;同时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材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27条、61条、67条等规定,结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具体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数额主要证据不足,其中506.40721万元不能认定∷1∷”)'》某乙、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为三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石某、王某、张某、谢某)、书证(安庆中院对森茂公司王某等判决书、永生辐条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资金往某被告人徐某供述一直讲到在安庆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确有一部分钢材交易,时间在2009年底至2010年,是零星购买,后来汇总开票并指出2010年4月25日华博公司10张增值税发票和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22日前8张共4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5064072.10元)是补开票。
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前徐某在公司购买了大约500万元钢材,后来补开增值税发票,另外500万元没有购买钢材,是虚开的。
证人石某、张某、谢某只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开据情况。
永生辐条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资金往来和扣除开票费财务资料、桐城市国税局发票抵扣证明、户籍证明及收案文书均不能证明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只能证明资金互转情况及税额抵扣、补交2012年度税款事实。
至于安庆市中院森茂公司王某等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森茂公司虚开给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的63张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徐某并没有认可其接受的63张增值税发票均是没有实物交易,而是自始至终讲2009年底至2010年确有一部分钢材交易,这与王某证言相吻合,故安庆中院关于森茂公司王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罪证据。
2、庭审中,被告人提供了2010年5月28日安庆钢材大市场提货单(NO:0012187)一份,证明:被告人从森茂公司购买钢材98184元。
对该书证公诉机关无法否认。
同时被告人提供了驾驶员钱卫东、张良北书面证言,证明在2010年、2009年至2011年在安庆市钢材大市场森茂公司为永生辐条公司拉运过钢材。
此外,被告人还提供了2010年度、2011年度永生辐条公司产品销售汇总材料(购销合同、销售的增值税发票、收货方付款凭证)348页、永生辐条公司产品照片,证明:永生辐条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产品销售额是661余万元和798余万元,这些产品都是钢材拉出来的,徐某必须购买钢材,并且被告人当庭提供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财务资料反映的钢材购入重量与产出产品的重量相符,符合该公司产品的生产规律,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外没有虚购钢材入账。
3、综合上述证据,根据刑事证据的唯一性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38.568467万元中有5064072.10元可疑的犯罪数额,如果一概认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徐某的处罚,依法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从1038.568467万元减去506.40721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为532.161257万元。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1∷”)'》某乙、庭审中被告人徐某供述:开始在森茂、华博公司购钢材,开票一个价格,不开票一个价格2009年底和2010年零星购买是不开票价,到2010年4月份后补开票时,按照森茂公司、华博公司要求再打一次款到他们公司账户,然后再开票。
尤其是在2011年后,永生辐条公司对钢材质量要求高,森茂公司提供的钢材往往不能正常使用,森茂公司王某主动告知被告人徐某:”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给你开票,购买的货不好,我公司帮你卖掉。
2、王某证言: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结华告诉我:在公司增值税发票有余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开票并要求王某这样操作。
3、到庭证人江某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随徐某一起到安庆钢材大市场买钢材,到大市场旁边一幢办公楼上二层或者三层去加开水,我在办公室里听见徐某喊对方经理,对方在对徐某说话时讲到:”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可以给你多开票。
4、森茂公司、华博公司掌握增值税发票,给不给徐某开票,决定权在森茂公司、华博公司。
至于将开票款从账户上汇一次,是森茂公司、华博公司为了规避税务检查制定的欺骗手段,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人徐某将税票款汇到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然后由森茂公司、华博公司转回给徐某,就断定徐某取得的63份增值税发票就是虚开的。
所以,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完成,主要取决于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的开票行为,与徐某是否汇款联系不大。
徐某、永生辐条公司在这起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和永生辐条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真实的购买钢材行为,构成犯罪的部分是森茂公司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1∷”)'》某乙、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6日立案前,公安机关在询问期间,徐某主动于2012年7月26日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所有财务资料主动送到公安机关。
在2012年8月15日口头传唤后,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对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企业生产的是自行车辐条、辐条帽,都是以钢材作为主要生产原料,每年必须购买400万元-500万元钢材,森茂公司正是看中这一点,才鼓动被告人到森茂公司开票,被告人这种开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属于如实代开,这种犯罪侵害的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是单位犯罪,社会危害较轻,法定代表人徐某加上不懂税法,现已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建议从社会效果考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1∷”)'》某乙、中国目前钢材市场上普遍性存在两种销售价格,一种是开票价,一种是不开票价;比如本案河南亚新钢铁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公司在销售钢材时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单位又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加上森茂公司提供开票便利,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市场原因。
2、另外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诚恳,又是初犯,同时徐某肩负永生辐条公司产、供、销职责,如果对其判处实刑,势必造成该公司关闭后果,该公司30余名员工失业,影响30余名员工家庭的收入和稳定。
为此,根据生产需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当庭提交证据:1、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
2、二份驾驶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名驾驶员曾在安庆帮被告人拉运钢材的事实,说明被告人不是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
3、河南、徐州两单位的汇款单20份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经王某介绍在该单位购买钢材的事实。
4、安庆森茂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一份,证明双方确实有真实的购买行为。
5、钢材购销合同二份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获取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是真实的行为,并不是虚构的交易。
6、销售产品照片一份,证明永生辐条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形状。
7、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全体职工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结算方式,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
2012年7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线索: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
当日,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葛胜、蔡菲会同桐城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前往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初步了解情况,要求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徐某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因部分账目在代帐会计处,被告人徐某将留存于公司的账目提交给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次日,被告人徐某和代帐会计主动将全部财务资料送到经侦大队。
2012年8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15日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
另查: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共向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1483580.44元,上述两公司返回资金11303198元,差额180382.44元为两公司扣取的开票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又直接汇出143238元开票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共付两公司开票费计323620.44元。
证人江某当庭陈述:是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运货。
2010年夏季随徐某一道到安庆钢材大市场拉货时,到一办公楼,听见有个经理对徐某讲到”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可以给你多开票。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二)证人证言∷1∷”)'》某乙、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从两公司购买6.5线材,有时两公司提供不了我们需要的型号线材,我们就在别的公司购买,别的公司不能给我们开增值税发票,我们就找森茂、华博公司开增值税发票。
每次都是徐某叫其先把钱从公司账户汇到森茂、华博公司的账户上,对方公司通过员工把钱汇到其个人账户,然后对方把增值税发票邮寄到永生辐条公司。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安庆森茂、华博公司共为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多份,价税合计约1000余万元,这其中大约有500万元的货物是2010年之前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在森茂和华博公司进的货物,当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要求补开前面所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剩下的500多万元,是为徐某虚开的。
徐某需要开票时把开票资料传真给公司会计。
如果款子到了,扣除开票费,剩余的货款退回至徐某提供的账户。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汇款到森茂、华博公司,森茂、华博公司再将往来款汇到徐某的个人卡上。
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王某叫其开的,票开好后一般交给王某或者王某叫其按照开票地址直接邮寄过去。
在公司的承包账上记载有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支付的税票款。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与森茂、华博公司银行往来是王某叫其将往来款汇到徐某的个人卡上,另外其在内帐上记录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税票收入。
(三)书证∷1∷”)'》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桐城市公安局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及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3、(2013)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某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4、纳税申报表、抵扣联、补缴税款资料,证实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及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的事实。
5、相关银行卡流水及明细账,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金空转的情况。
6、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徐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当庭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某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有过真实货物交易,但属零星购买,先按不开票的价格支付货款,开票时支付购买价格的4%的开票费。
此部分被告人徐某要求王某汇总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开票费,是无货物购销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因此,其辩护人认为对此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江某当庭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与森茂、华博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虚开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
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要求王某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及王某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刑法的规定,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具有独立性。
其主观上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刑法规定的独立行为,故其行为成立独立犯罪,不属共同犯罪,也不存在主从之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在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犯罪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作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亦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及其单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单位某甲违法所得82.17033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结算方式,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
被告单位安徽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徐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当庭陈述其公司是于2009年与安庆森茂公司有业务往来。
在该公司购进钢材,先按不开票的价格支付货款,开票时再补给他们开票的差价4%,具体价格按吨位计算。
实际我公司在安庆森茂公司、华博公司零星购买了有500多万元钢材,然后汇总开票。
其余部分的是经森茂公司经理王某介绍在其他处购买的。
案发后,在税务机关补交税款36万元。
由于我对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应用不懂,如果法庭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数额主要证据不足,其中506.40721万元不能认定;同时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材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27条、61条、67条等规定,结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具体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数额主要证据不足,其中506.40721万元不能认定∷1∷”)'》某乙、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为三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石某、王某、张某、谢某)、书证(安庆中院对森茂公司王某等判决书、永生辐条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资金往某被告人徐某供述一直讲到在安庆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确有一部分钢材交易,时间在2009年底至2010年,是零星购买,后来汇总开票并指出2010年4月25日华博公司10张增值税发票和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22日前8张共4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5064072.10元)是补开票。
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前徐某在公司购买了大约500万元钢材,后来补开增值税发票,另外500万元没有购买钢材,是虚开的。
证人石某、张某、谢某只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开据情况。
永生辐条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资金往来和扣除开票费财务资料、桐城市国税局发票抵扣证明、户籍证明及收案文书均不能证明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只能证明资金互转情况及税额抵扣、补交2012年度税款事实。
至于安庆市中院森茂公司王某等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森茂公司虚开给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的63张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徐某并没有认可其接受的63张增值税发票均是没有实物交易,而是自始至终讲2009年底至2010年确有一部分钢材交易,这与王某证言相吻合,故安庆中院关于森茂公司王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罪证据。
2、庭审中,被告人提供了2010年5月28日安庆钢材大市场提货单(NO:0012187)一份,证明:被告人从森茂公司购买钢材98184元。
对该书证公诉机关无法否认。
同时被告人提供了驾驶员钱卫东、张良北书面证言,证明在2010年、2009年至2011年在安庆市钢材大市场森茂公司为永生辐条公司拉运过钢材。
此外,被告人还提供了2010年度、2011年度永生辐条公司产品销售汇总材料(购销合同、销售的增值税发票、收货方付款凭证)348页、永生辐条公司产品照片,证明:永生辐条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产品销售额是661余万元和798余万元,这些产品都是钢材拉出来的,徐某必须购买钢材,并且被告人当庭提供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财务资料反映的钢材购入重量与产出产品的重量相符,符合该公司产品的生产规律,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外没有虚购钢材入账。
3、综合上述证据,根据刑事证据的唯一性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38.568467万元中有5064072.10元可疑的犯罪数额,如果一概认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徐某的处罚,依法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从1038.568467万元减去506.40721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为532.161257万元。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1∷”)'》某乙、庭审中被告人徐某供述:开始在森茂、华博公司购钢材,开票一个价格,不开票一个价格2009年底和2010年零星购买是不开票价,到2010年4月份后补开票时,按照森茂公司、华博公司要求再打一次款到他们公司账户,然后再开票。
尤其是在2011年后,永生辐条公司对钢材质量要求高,森茂公司提供的钢材往往不能正常使用,森茂公司王某主动告知被告人徐某:”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给你开票,购买的货不好,我公司帮你卖掉。
2、王某证言: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结华告诉我:在公司增值税发票有余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开票并要求王某这样操作。
3、到庭证人江某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随徐某一起到安庆钢材大市场买钢材,到大市场旁边一幢办公楼上二层或者三层去加开水,我在办公室里听见徐某喊对方经理,对方在对徐某说话时讲到:”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可以给你多开票。
4、森茂公司、华博公司掌握增值税发票,给不给徐某开票,决定权在森茂公司、华博公司。
至于将开票款从账户上汇一次,是森茂公司、华博公司为了规避税务检查制定的欺骗手段,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人徐某将税票款汇到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然后由森茂公司、华博公司转回给徐某,就断定徐某取得的63份增值税发票就是虚开的。
所以,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完成,主要取决于森茂公司、华博公司的开票行为,与徐某是否汇款联系不大。
徐某、永生辐条公司在这起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和永生辐条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真实的购买钢材行为,构成犯罪的部分是森茂公司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1∷”)'》某乙、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6日立案前,公安机关在询问期间,徐某主动于2012年7月26日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所有财务资料主动送到公安机关。
在2012年8月15日口头传唤后,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对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企业生产的是自行车辐条、辐条帽,都是以钢材作为主要生产原料,每年必须购买400万元-500万元钢材,森茂公司正是看中这一点,才鼓动被告人到森茂公司开票,被告人这种开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属于如实代开,这种犯罪侵害的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是单位犯罪,社会危害较轻,法定代表人徐某加上不懂税法,现已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建议从社会效果考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1∷”)'》某乙、中国目前钢材市场上普遍性存在两种销售价格,一种是开票价,一种是不开票价;比如本案河南亚新钢铁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公司在销售钢材时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单位又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加上森茂公司提供开票便利,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市场原因。
2、另外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诚恳,又是初犯,同时徐某肩负永生辐条公司产、供、销职责,如果对其判处实刑,势必造成该公司关闭后果,该公司30余名员工失业,影响30余名员工家庭的收入和稳定。
为此,根据生产需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当庭提交证据:1、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
2、二份驾驶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名驾驶员曾在安庆帮被告人拉运钢材的事实,说明被告人不是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
3、河南、徐州两单位的汇款单20份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经王某介绍在该单位购买钢材的事实。
4、安庆森茂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一份,证明双方确实有真实的购买行为。
5、钢材购销合同二份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获取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是真实的行为,并不是虚构的交易。
6、销售产品照片一份,证明永生辐条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形状。
7、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全体职工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结算方式,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
2012年7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线索: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
当日,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葛胜、蔡菲会同桐城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前往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初步了解情况,要求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徐某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因部分账目在代帐会计处,被告人徐某将留存于公司的账目提交给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次日,被告人徐某和代帐会计主动将全部财务资料送到经侦大队。
2012年8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15日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
另查: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共向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1483580.44元,上述两公司返回资金11303198元,差额180382.44元为两公司扣取的开票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又直接汇出143238元开票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共付两公司开票费计323620.44元。
证人江某当庭陈述:是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运货。
2010年夏季随徐某一道到安庆钢材大市场拉货时,到一办公楼,听见有个经理对徐某讲到”你到我介绍的公司购货,我可以给你多开票。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及永生辐条有限公司通过王某(已判决)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开增值税票面金额787.672667万元,税额共计133.904350万元,价税合计921.577017万元;从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增值税票面金额99.992693万元,税额共计16.998757万元,价税合计116.991450万元。
(二)证人证言∷1∷”)'》某乙、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从两公司购买6.5线材,有时两公司提供不了我们需要的型号线材,我们就在别的公司购买,别的公司不能给我们开增值税发票,我们就找森茂、华博公司开增值税发票。
每次都是徐某叫其先把钱从公司账户汇到森茂、华博公司的账户上,对方公司通过员工把钱汇到其个人账户,然后对方把增值税发票邮寄到永生辐条公司。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安庆森茂、华博公司共为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多份,价税合计约1000余万元,这其中大约有500万元的货物是2010年之前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在森茂和华博公司进的货物,当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要求补开前面所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剩下的500多万元,是为徐某虚开的。
徐某需要开票时把开票资料传真给公司会计。
如果款子到了,扣除开票费,剩余的货款退回至徐某提供的账户。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汇款到森茂、华博公司,森茂、华博公司再将往来款汇到徐某的个人卡上。
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王某叫其开的,票开好后一般交给王某或者王某叫其按照开票地址直接邮寄过去。
在公司的承包账上记载有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支付的税票款。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与森茂、华博公司银行往来是王某叫其将往来款汇到徐某的个人卡上,另外其在内帐上记录桐城市永生辐条公司的税票收入。
(三)书证∷1∷”)'》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桐城市公安局对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及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3、(2013)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华博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某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4、纳税申报表、抵扣联、补缴税款资料,证实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及补缴税款36.370729万元的事实。
5、相关银行卡流水及明细账,证实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金空转的情况。
6、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徐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当庭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某与安庆森茂、华博公司有过真实货物交易,但属零星购买,先按不开票的价格支付货款,开票时支付购买价格的4%的开票费。
此部分被告人徐某要求王某汇总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开票费,是无货物购销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因此,其辩护人认为对此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江某当庭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与森茂、华博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虚开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
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要求王某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及王某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刑法的规定,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具有独立性。
其主观上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刑法规定的独立行为,故其行为成立独立犯罪,不属共同犯罪,也不存在主从之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在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犯罪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作为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桐城市永生辐条有限公司亦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及其单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单位某甲违法所得82.17033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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