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3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6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大洼县新开机械加工厂负责人。
2008年12月21日,在大洼县新开机械加工厂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另案处理)给其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虚开了7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总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勤红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盘锦市国家税务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相关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7组,并已认证入账抵扣,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当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后补缴增值税、罚款、滞纳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盘锦市兴隆台区
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117.25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税务机关决定的罚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3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6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大洼县新开机械加工厂负责人。
2008年12月21日,在大洼县新开机械加工厂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另案处理)给其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虚开了7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总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勤红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盘锦市国家税务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相关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7组,并已认证入账抵扣,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当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后补缴增值税、罚款、滞纳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盘锦市兴隆台区
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117.25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税务机关决定的罚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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