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师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根、被告人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吕某某(已死亡)均系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师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会计,2014年1月至6月份,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吕某某的安排下,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63450元,税额216248元。
案发后,韩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6248元。
被告人周某某系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份,周某某为了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就联系被告人韩某某,然后韩某某安排被告人师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99606.84元,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
被告人师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吕某乙、马某某、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纪某某的证言,罚没票据,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清单,伊川县宣东木业公司账户明细,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伊川县宣东木业抵扣清单,发票验旧清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虚开的发票,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投案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师某某、周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2014年1月至6月份,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16248元;2014年6月份,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师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均无前科;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韩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韩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周某某参与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下余税款78933.16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韩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师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周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辩护人王留根关于韩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犯罪违法所得税款,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师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根、被告人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吕某某(已死亡)均系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师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会计,2014年1月至6月份,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吕某某的安排下,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63450元,税额216248元。
案发后,韩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6248元。
被告人周某某系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份,周某某为了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就联系被告人韩某某,然后韩某某安排被告人师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99606.84元,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
被告人师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吕某乙、马某某、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纪某某的证言,罚没票据,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清单,伊川县宣东木业公司账户明细,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伊川县宣东木业抵扣清单,发票验旧清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虚开的发票,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投案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师某某、周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2014年1月至6月份,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25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16248元;2014年6月份,韩某某安排师某某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师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均无前科;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韩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韩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周某某参与虚开伊川县宣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鱼台西博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板材购销发票17份,税额288933.16元,韩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某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出税款210000元,下余税款78933.16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韩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师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周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辩护人王留根关于韩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犯罪违法所得税款,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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