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诉讼代理人宋祥、杨智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2010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交叉口的夜市摊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
双方离开后,张某又在金水区南丰街与丰乐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韩××及朋友相遇,双方发生厮打。
打架过程中,张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韩××腹部扎伤。
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交叉口的夜市摊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
双方离开后,张某又在金水区南丰街与丰乐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韩××及朋友相遇,双方发生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用在一家夜市摊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韩××腹部扎伤。
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28日0时30分许,其和张×、陈××、张××、贾××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西南角的中青饭馆门前的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韩××发生争吵,离开后返回时用刀朝韩××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其父亲在知道其拿刀捅伤人的事情后,就带其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被害人韩××的陈述,2010年6月28日凌晨,其和朋友李×等人在卫生路与南丰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中青饭馆门口夜市摊吃饭。
一个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可能喝多了,一直骂骂咧咧,双方发生冲突,后来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和朋友顺着南丰街向西跑了。
其和李政开车向西走到南丰街与丰乐路路口时,看到刚才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其下车向该男子走去,穿红上衣的年轻人照其腹部捅了一下,当时肚子出血了。
后李政将其送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给其做了胆囊切除手术。
3.证人张×、陈××、张××(张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凌晨,在中青饭馆吃饭时,张某和一伙人发生纠纷,后张某、张×再次遇到那伙人时被打,且张×、陈××还证实,张某说自己拿刀捅住人了。
4.证人李×、耿×、范×(韩××的朋友)的证言亦证实了韩××吃饭时与一穿红衣服的男子发生纠纷,后被该男子用刀捅伤的事实。
5.被害人韩××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6.被害人韩××,证人张××、陈××、张×、范×辨认出2010年6月28日凌晨发生纠纷后用刀捅伤人的就是被告人张某。
7.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诉讼代理人宋祥、杨智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2010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交叉口的夜市摊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
双方离开后,张某又在金水区南丰街与丰乐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韩××及朋友相遇,双方发生厮打。
打架过程中,张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韩××腹部扎伤。
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交叉口的夜市摊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
双方离开后,张某又在金水区南丰街与丰乐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韩××及朋友相遇,双方发生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用在一家夜市摊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韩××腹部扎伤。
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28日0时30分许,其和张×、陈××、张××、贾××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与卫生路西南角的中青饭馆门前的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韩××发生争吵,离开后返回时用刀朝韩××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其父亲在知道其拿刀捅伤人的事情后,就带其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被害人韩××的陈述,2010年6月28日凌晨,其和朋友李×等人在卫生路与南丰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中青饭馆门口夜市摊吃饭。
一个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可能喝多了,一直骂骂咧咧,双方发生冲突,后来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和朋友顺着南丰街向西跑了。
其和李政开车向西走到南丰街与丰乐路路口时,看到刚才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其下车向该男子走去,穿红上衣的年轻人照其腹部捅了一下,当时肚子出血了。
后李政将其送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给其做了胆囊切除手术。
3.证人张×、陈××、张××(张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凌晨,在中青饭馆吃饭时,张某和一伙人发生纠纷,后张某、张×再次遇到那伙人时被打,且张×、陈××还证实,张某说自己拿刀捅住人了。
4.证人李×、耿×、范×(韩××的朋友)的证言亦证实了韩××吃饭时与一穿红衣服的男子发生纠纷,后被该男子用刀捅伤的事实。
5.被害人韩××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6.被害人韩××,证人张××、陈××、张×、范×辨认出2010年6月28日凌晨发生纠纷后用刀捅伤人的就是被告人张某。
7.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24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黄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