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7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2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处承包了“新亿城公司”在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乌达屯建设造纸厂厂房部分工程,后将其为厂房打彩钢板和房顶刷油漆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
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雇佣工人毕某某在无安全设施的厂房房顶作业时,毕某某不慎从房顶坠落,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毕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民事部分,2014年7月31日,“新亿城公司”(经理刘某某,中间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家属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材料,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到案经过、电话询问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违反建筑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工人违章作业,导致发生工人从高空坠落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赔偿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4月1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2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处承包了“新亿城公司”在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乌达屯建设造纸厂厂房部分工程,后将其为厂房打彩钢板和房顶刷油漆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
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雇佣工人毕某某在无安全设施的厂房房顶作业时,毕某某不慎从房顶坠落,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毕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民事部分,2014年7月31日,“新亿城公司”(经理刘某某,中间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家属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材料,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到案经过、电话询问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违反建筑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工人违章作业,导致发生工人从高空坠落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赔偿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吴某强童某成等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 · 樊xx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 · 谭某、张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刘一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