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印文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印文博、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组织多人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花卉大棚北侧的玉米地违反规定进行烧荒,并且烧荒时未正确控制火势,导致火势在风力作用下从北向南迅速蔓延,引燃该玉米地南侧花卉大棚,造成61个大棚及棚内花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引发火灾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待消防机关、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理。
经评估,本次火灾造成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与全部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印文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印文博、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组织多人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花卉大棚北侧的玉米地违反规定进行烧荒,并且烧荒时未正确控制火势,导致火势在风力作用下从北向南迅速蔓延,引燃该玉米地南侧花卉大棚,造成61个大棚及棚内花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引发火灾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待消防机关、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理。
经评估,本次火灾造成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与全部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龙某某、关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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