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12-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工商户。
 
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玉祥木业承包了厂房大棚拆除工程,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雇佣刘某山、刘某亮等人进行拆除作业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刘某山从大棚上摔下,致其脑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刘某山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伤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证人刘某、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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