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原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世明,是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5年间,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现已注销)在与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尽快收取货款,经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给予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回扣款、“炮金”共人民币1138109.6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回扣,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处理并从轻处罚;行贿的原因是能够早日收到货款,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和纪律,随传随到。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间,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现已注销)在与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尽快收取货款,经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给予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回扣款、“炮金”共人民币1138109.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区燕冰、冯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机构代码证,证明,工商局证明,协和厂提供给予光华公司回扣明细及相关凭据,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回扣,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即2015年11月1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依法应当对其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即应当对其适用“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世明,是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5年间,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现已注销)在与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尽快收取货款,经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给予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回扣款、“炮金”共人民币1138109.6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回扣,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处理并从轻处罚;行贿的原因是能够早日收到货款,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和纪律,随传随到。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间,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现已注销)在与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尽快收取货款,经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给予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回扣款、“炮金”共人民币1138109.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区燕冰、冯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机构代码证,证明,工商局证明,协和厂提供给予光华公司回扣明细及相关凭据,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莞石碣协和包装彩印厂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回扣,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即2015年11月1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依法应当对其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即应当对其适用“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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