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群,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群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丁某群负责某公司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合同签订、货物发放、资金回笼、财务对账等业务。
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使用量以达到提升销售量的目的,未经公司同意,自行向该院泌尿外科主任苗某、副主任张某(均另案处理)提出按照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在泌尿外科实际销售金额的10%的比例给予该科室药品回扣,苗某、张某同意该回扣方案并示意泌尿外科医生多使用该种药品。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院泌尿外科住院医生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共59230支,被告人丁某群按照上述方案送给该院泌尿外科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2260.6元。
苗某、张某将所收受的药品回扣按照各自分得总额的20%,剩余的60%由该科室其他住院医生分配的方案进行分配。
二、行贿罪
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及其他药品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使用量,未经公司同意,自行与该院急诊科主任王某约定,王某在处方中多使用其推销的药品,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用药量给予回扣。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在其处方中总计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3056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734.6元,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王某使用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销售总金额的25%的比例送给其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9933.6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人简历、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用量证明、清单及药品名称说明、起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苗某、张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某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群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及其他药品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使用量,未经公司同意,自行与该院急诊科主任王某约定,王某在处方中多使用其推销的药品,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用药量给予回扣。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在其处方中总计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3056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734.6元,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王某使用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销售总金额的25%的比例送给其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993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群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人简历、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用量证明、清单及药品名称说明、起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及行贿数额;2、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3、证人苗某、张某、王某的证言,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及行贿数额。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群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人丁某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2260.6元,但其个人行贿数额未达到1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告人丁某群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群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群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丁某群负责某公司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合同签订、货物发放、资金回笼、财务对账等业务。
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使用量以达到提升销售量的目的,未经公司同意,自行向该院泌尿外科主任苗某、副主任张某(均另案处理)提出按照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在泌尿外科实际销售金额的10%的比例给予该科室药品回扣,苗某、张某同意该回扣方案并示意泌尿外科医生多使用该种药品。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院泌尿外科住院医生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共59230支,被告人丁某群按照上述方案送给该院泌尿外科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2260.6元。
苗某、张某将所收受的药品回扣按照各自分得总额的20%,剩余的60%由该科室其他住院医生分配的方案进行分配。
二、行贿罪
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及其他药品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使用量,未经公司同意,自行与该院急诊科主任王某约定,王某在处方中多使用其推销的药品,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用药量给予回扣。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在其处方中总计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3056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734.6元,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王某使用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销售总金额的25%的比例送给其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9933.6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人简历、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用量证明、清单及药品名称说明、起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苗某、张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某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群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群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及其他药品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使用量,未经公司同意,自行与该院急诊科主任王某约定,王某在处方中多使用其推销的药品,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用药量给予回扣。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在其处方中总计使用被告人丁某群推销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3056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734.6元,被告人丁某群则按照王某使用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销售总金额的25%的比例送给其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993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群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人简历、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用量证明、清单及药品名称说明、起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及行贿数额;2、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3、证人苗某、张某、王某的证言,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丁某群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群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事实及行贿数额。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群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人丁某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2260.6元,但其个人行贿数额未达到1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告人丁某群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群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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