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绰号:“阿庆”),,身份证号码:450503198208260415,(银滩)新区白金东路。
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是国有事业单位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的内设单位,负责组织辖区内渔业执法检查等工作。
每年的3月至5月份是国家禁捕鱼种二元真鲷和蓝圆鲹的幼鱼生长期(按规定,二元真鲷长度在12厘米以下及蓝圆鲹长度在8厘米以下为禁捕幼鱼),国家禁止在此其间捕捞上述两种幼鱼。
电建渔港部分渔船主为了在每年的3月至5月份能捕捞上述国家禁捕幼鱼及贩卖禁捕幼渔而不被处罚,就让“客头”(即为相对固定的渔船提供水、油并固定收购渔船打捞回来的鱼货以及帮渔船主协调各种事务的中间人)行贿给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以取得关照。
2012年、2013年期间每年的3-5月份,“客头”被告人包某为了让自已所收购海鲜的渔船能顺利出海捕捞禁捕幼鱼及贩卖禁捕幼渔,分别找了时任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教导员、大队长的杨华松(已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本院判决),请求给予关照。
负责组织渔业执法检查的杨华松代表电建大队提出,“客头”要及时向其和电建大队执法员傅昌(另案处理)报告收购鱼货的托数,并以每托2元钱的标准向电建大队交纳好处费。
在此其间,傅昌代表电建大队非法收受被告人包某的2.2万元(2012年收取1.2万元、2013年收取1万元)。
傅昌代表电建大队收受2.2万元贿赂款后均转交给杨华松。
电建大队收取贿赂款后对行贿人予以关照。
电建大队收取贿赂款后,由杨华松决定,在休渔期、中秋节、春节期间,以“值班费”、“过节费”等名义,由迟华亮发放给电建大队执法人员。
被告人包某后被查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是国有事业单位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的内设单位,负责组织辖区内渔业执法检查等工作。
每年的3月至5月份是国家禁捕鱼种二元真鲷和蓝圆鲹的幼鱼生长期(按规定,二元真鲷长度在12厘米以下及蓝圆鲹长度在8厘米以下为禁捕幼鱼),国家禁止在此其间捕捞上述两种幼鱼。
电建渔港部分渔船主为了在每年的3月至5月份能捕捞上述国家禁捕幼鱼及贩卖禁捕幼渔而不被处罚,就让“客头”(即为相对固定的渔船提供水、油并固定收购渔船打捞回来的鱼货以及帮渔船主协调各种事务的中间人)行贿给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以取得关照。
2012年、2013年期间每年的3-5月份,“客头”被告人包某为了让自已所收购海鲜的渔船能顺利出海捕捞禁捕幼鱼及贩卖禁捕幼渔,分别找了时任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电建大队教导员、大队长的杨华松(已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本院判决),请求给予关照。
负责组织渔业执法检查的杨华松代表电建大队提出,“客头”要及时向其和电建大队执法员傅昌(另案处理)报告收购鱼货的托数,并以每托2元钱的标准向电建大队交纳好处费。
在此其间,傅昌代表电建大队非法收受被告人包某的2.2万元(2012年收取1.2万元、2013年收取1万元)。
傅昌代表电建大队收受2.2万元贿赂款后均转交给杨华松。
电建大队收取贿赂款后对行贿人予以关照。
电建大队收取贿赂款后,由杨华松决定,在休渔期、中秋节、春节期间,以“值班费”、“过节费”等名义,由迟华亮发放给电建大队执法人员。
被告人包某后被查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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