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行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秦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行智、王磊、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出资成立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4月该公司注销。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以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济源市医药公司器化玻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丁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1032097元。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秦某以向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交配送费的方式,以该公司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秦某通过丁某某送给杨某某回扣款约177582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
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备案申请书,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医药公司情况说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1032097元;被告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17758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有共同犯罪。
丁某某、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丁某某、秦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辩护人王行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秦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行智、王磊、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出资成立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4月该公司注销。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以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济源市医药公司器化玻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丁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1032097元。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秦某以向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交配送费的方式,以该公司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秦某通过丁某某送给杨某某回扣款约177582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
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备案申请书,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医药公司情况说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济源市爱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1032097元;被告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17758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有共同犯罪。
丁某某、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丁某某、秦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丁某某、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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