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锋力、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骆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大区经理期间,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为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销售其骨科耗材,被告人骆某某参与确定回扣比例后,多次由销售人员杨某给予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销售回扣款180000余元。
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骆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大区经理期间,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为向瑞丽市民族医院销售其骨科耗材,被告人骆某某参与确定回扣比例后,多次由销售人员杨某给予瑞丽市民族医院外二科销售回扣款155000余元。
认为对被告人骆某某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在公诉机关传唤期间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在公司并未掌握重大决定权,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骆某某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主体身份材料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被告人骆某某户籍证明、任命书及供述;3、到案经过;4、证人唐某、杨某证言;5、证人袁某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证言;6、德宏州人民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德宏州人民医院会计凭证;8、刘爱民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证言;9、外科耗材使用合作合同;10、杨某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11、请款单、记账凭证;12、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昆明贝克殴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数额达人民币3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骆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中适用法律,故不宜再进行重复评价,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锋力、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骆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大区经理期间,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为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销售其骨科耗材,被告人骆某某参与确定回扣比例后,多次由销售人员杨某给予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销售回扣款180000余元。
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骆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大区经理期间,被告单位昆明贝克欧商贸有限公司为向瑞丽市民族医院销售其骨科耗材,被告人骆某某参与确定回扣比例后,多次由销售人员杨某给予瑞丽市民族医院外二科销售回扣款155000余元。
认为对被告人骆某某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在公诉机关传唤期间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在公司并未掌握重大决定权,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骆某某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主体身份材料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被告人骆某某户籍证明、任命书及供述;3、到案经过;4、证人唐某、杨某证言;5、证人袁某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证言;6、德宏州人民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德宏州人民医院会计凭证;8、刘爱民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证言;9、外科耗材使用合作合同;10、杨某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11、请款单、记账凭证;12、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昆明贝克殴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数额达人民币3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骆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中适用法律,故不宜再进行重复评价,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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