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邛崃市。
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从上家刘某2、刘某1(均另案处理)父女处低价购入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白某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61600元。
后其在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同美路20号经营的“聚友茶馆”内加价(每条香烟根据不同品牌加价人民币8元至40元不等)销售。
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中华(硬)2.1条、云烟(软珍品)8.4条、玉溪5条、娇子4条、白某(精品二代)5条、红塔山2条、云烟(紫)5.4条、黄鹤楼1条、白某(和天下)1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认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刘某2、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公示告知单、无照经营处罚信息、领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本复印件、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从上家刘某2、刘某1(均另案处理)父女处低价购入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白某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61600元。
后其在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同美路20号经营的“聚友茶馆”内加价(每条香烟根据不同品牌加价人民币8元至40元不等)销售。
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中华(硬)2.1条、云烟(软珍品)8.4条、玉溪5条、娇子4条、白某(精品二代)5条、红塔山2条、云烟(紫)5.4条、黄鹤楼1条、白某(和天下)1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认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刘某2、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公示告知单、无照经营处罚信息、领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本复印件、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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