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方某1、方某2(均已判决)等人销售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方某1、方某2等人将销售的伪劣卷烟打包、运输至常某、曹某1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9027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玉溪香烟650条、伪劣红南京香烟125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4400元。
2、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利群香烟70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300元。
3、2017年8月10日,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硬中华香烟750条、伪劣利群香烟7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7375元。
4、2017年8月11日下午,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红南京香烟14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950元。
5、2017年8月10日晚上,曹某1与方某1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常州市武进区向曹某1销售伪劣硬中华香烟800条、伪劣利群香烟14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8250元,被告人方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91650元。
6、2017年8月12日,曹某1与方某1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常州市武进区向曹某1销售伪劣芙蓉王香烟50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自吴某(已判决)的仓库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伪劣利群香烟2723条、伪劣牡丹香烟100条、伪劣玉溪香烟350条、伪劣红南京香烟275条,货值人民币464805.5元;2017年8月16日,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自常某处扣押伪劣利群香烟1277条、伪劣硬中华香烟725条、伪劣红南京香烟1575条、伪劣玉溪香烟629条。
2017年9月17日,泰兴市公安局自曹某1处扣押伪劣硬中华香烟291条。
上述涉案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犯罪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同案人李某、龚某、方某1、吴某、方某2的供述,证人常某、曹某1、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通行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方某1、方某2(均已判决)等人销售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方某1、方某2等人将销售的伪劣卷烟打包、运输至常某、曹某1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9027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玉溪香烟650条、伪劣红南京香烟125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4400元。
2、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利群香烟70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300元。
3、2017年8月10日,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硬中华香烟750条、伪劣利群香烟7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7375元。
4、2017年8月11日下午,常某与方某2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本市向常某销售伪劣红南京香烟14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950元。
5、2017年8月10日晚上,曹某1与方某1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常州市武进区向曹某1销售伪劣硬中华香烟800条、伪劣利群香烟145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8250元,被告人方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91650元。
6、2017年8月12日,曹某1与方某1电话联系香烟销售事宜,后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方某1至常州市武进区向曹某1销售伪劣芙蓉王香烟50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自吴某(已判决)的仓库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伪劣利群香烟2723条、伪劣牡丹香烟100条、伪劣玉溪香烟350条、伪劣红南京香烟275条,货值人民币464805.5元;2017年8月16日,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自常某处扣押伪劣利群香烟1277条、伪劣硬中华香烟725条、伪劣红南京香烟1575条、伪劣玉溪香烟629条。
2017年9月17日,泰兴市公安局自曹某1处扣押伪劣硬中华香烟291条。
上述涉案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犯罪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同案人李某、龚某、方某1、吴某、方某2的供述,证人常某、曹某1、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通行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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