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某,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3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8月,被告人卓某某向福建云霄人“将军谷”联系购买假烟事宜,并先后分两次支付“将军谷”用于购买假烟的部分货款12万元。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前来义乌市,将“将军谷”发来的10580条假红双喜香烟(软进口)运送至义乌市金山仓库,后被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香烟均属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87700元。
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案件查处材料(询问王某、蒋某、骆某东笔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情况说明、举报登记表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等)、证人??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7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某某称被告人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温某某称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3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8月,被告人卓某某向福建云霄人“将军谷”联系购买假烟事宜,并先后分两次支付“将军谷”用于购买假烟的部分货款12万元。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前来义乌市,将“将军谷”发来的10580条假红双喜香烟(软进口)运送至义乌市金山仓库,后被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香烟均属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87700元。
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案件查处材料(询问王某、蒋某、骆某东笔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情况说明、举报登记表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等)、证人??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7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某某称被告人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温某某称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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