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宣某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宣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
2014年8月13日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明知江阴市璜土镇的樊某2(另案处理)销售的“汰渍”、“雕牌”、“奥妙”等洗衣粉系假冒伪劣产品,仍多次采购后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7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258号益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庞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730元。
2.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258号金易百货批发的陈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580元。
3.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1198弄20号祥彦有限公司的戴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72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宣某某牌号为皖L×××××的车内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1116号佰旺建材钢材市场的仓库内查获大量“汰渍”、“雕牌”、“奥妙”劣质洗衣粉,货值金额人民币13000余元,均已扣押。
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洗衣粉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樊某2、樊某1、张某2、庞某、戴某、陈某、张某3、赵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抽查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8月13日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明知江阴市璜土镇的樊某2(另案处理)销售的“汰渍”、“雕牌”、“奥妙”等洗衣粉系假冒伪劣产品,仍多次采购后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7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258号益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庞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730元。
2.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258号金易百货批发的陈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580元。
3.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樊某2处购入上述劣质洗衣粉,多次向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1198弄20号祥彦有限公司的戴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72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宣某某牌号为皖L×××××的车内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1116号佰旺建材钢材市场的仓库内查获大量“汰渍”、“雕牌”、“奥妙”劣质洗衣粉,货值金额人民币13000余元,均已扣押。
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洗衣粉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樊某2、樊某1、张某2、庞某、戴某、陈某、张某3、赵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抽查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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