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夏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30吨纯度为99%的氢氧化钠,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吨2750元。
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高某以每吨2650元购买了30吨纯度为75%的氢氧化钠,并向高某提供了印有名称为氢氧化钠、纯度:99,重量等字样的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后销售给夏某,夏某支付货款82500元给被告人马某某。
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氢氧化钠含量73.6%。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8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夏某,取得了被害人夏某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夏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进货原材料不合格品处置单、送货单及片碱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夏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30吨纯度为99%的氢氧化钠,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吨2750元。
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高某以每吨2650元购买了30吨纯度为75%的氢氧化钠,并向高某提供了印有名称为氢氧化钠、纯度:99,重量等字样的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后销售给夏某,夏某支付货款82500元给被告人马某某。
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氢氧化钠含量73.6%。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8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夏某,取得了被害人夏某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夏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进货原材料不合格品处置单、送货单及片碱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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