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2017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羁押)。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健、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从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提取货物,在昆山市、吴江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7月29日至30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昆山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吴江祥子超市等处当场查获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红塔山(软经典)等22个品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03条,货值人民币804215元,并查获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115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单独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48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622625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或单独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56815元,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既遂)、货值金额人民币804215元(未遂);被告人吴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34190元,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既遂)、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未遂);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2017年7月30日)在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查获的4150条卷烟与被告人吴某某无关,不应予以认定;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吴某某所查获卷烟均未售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从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提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昆山市及苏州市吴江区进行销售。
2017年7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吴江区祥子超市等处当场查获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红塔山(软经典)等22个品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853条(货值人民币274590元)、伪劣卷烟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115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及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1.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苏E×××××汽车上查获云烟(软珍品)卷烟439条,货值金额人民币65850元;
2.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苏E×××××汽车上查获芙蓉王(硬盒包装)、红塔山(软经典)、中华(软盒包装)等15个品种卷烟共计489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9240元;
3.在吴江区祥子超市内查获南京(红)、云烟(紫)2个品种卷烟共计1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000元;
4.在吴江区祥子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利某(新版)、云烟(紫)、牡丹(软)3个品种卷烟共计125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500元;查获伪劣卷烟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另查明,上述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汽车内扣押到的卷烟现扣押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苏州市吴江区祥子超市内及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的卷烟现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扣押的人民币52600元扣押于昆山市公安局。
二、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7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3000元。
1.在昆山市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黄鹤楼(软蓝)、南京(红)、中华(硬)等5个品种卷烟共计6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89500元;
2.在停放于昆山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内的苏E×××××汽车上查获云烟(紫)卷烟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在昆山市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汽车内所查获的伪劣卷烟现暂扣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
昆山市公安局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小米牌手机1部。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黄再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于2017年6月份开始做香烟生意,7月15日后开始从吴某某处批发紫云烟、红南京、15元利某三种假烟。
7月29日中午,其联系吴某某,吴某某让其晚上到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拿货。
当天晚上,其到地下车库时正好看见吴某某驾驶一辆银色尼桑汽车过来,吴某某还将2小件(每件25条)的香烟放在了其车上,并让其陪同一起出去取货。
于是其就应邀陪吴某某去提货,到一个物流点搬完货后,先到了皇冠国际酒店的停车场,往一辆面包车上卸了6小件货,接着刚回到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就被公安及烟草稽查人员查获了。
同时证实,2017年6月29日晚上,其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一辆苏E×××××金杯面包车(空车)开到了华润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停在了一个监控拍不到的地方。
2.证人唐某1(案发物流点经营人)的证言及物流系统表、物流单据,证实2017年7月30日中午,其看到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经营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查到大量香烟,是一个大箱子里面有2个小箱子,每个小箱子里面25条香烟。
一部分香烟是于2017年7月29日下午5点多用一个红色平板货车送到物流点。
后来了2个小轿车下来几个人说是接货人员,并开始卸货。
卸货卸了一个小时,大概有80多个大纸箱(共4000余条)。
接货人拉走一部分后剩下的放在物流点。
次日又到了一批货,还未拆开。
后来都被烟草局拉走了。
物流点没有通知客户提货,可能是发货人自己通知。
经查阅系统,从18日到29日总共发了9批货,单号相连,应该是同一个上家发货。
3.证人王某1(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于2017年7月29日、30日分别到了一批货。
29日到的货被拆开后提走了一部分,30日到的货没有被拆封,后来全部被烟草局拉走了。
4.证人唐某2(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一辆红色平板货车送到其工作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一批货。
因为之前见过多次,所以其看包装就知道是送到巴城镇君子亭的货。
其卸货时看到了每次都过来取货的男子,当时帮忙一起卸货的有任某、高某等六七个人。
卸了半小时左右,其回到办公室,看到老板娘吴素英和老板女儿唐玲在院子里拆纸箱。
外面纸箱拆开后里面有二个小纸箱。
第一批同样的货是在六七月份时过来,其在卸货时有一个男子过来说这批货是他的,让其把货卸在院子里,稍后派人来取。
因为该男子能报出收件地址和电话,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
后来就有轿车把货取走了。
随后一直到7月29日那次都是上述男子过来让其卸货,然后就有人过来取货。
这些货每个大纸箱外面都标有1.2.3.4.5的编号,大纸箱拆开是二个小纸箱。
每次最先过来的上述男子要求其按照编号卸货,编号相同的货放在一起,稍后过来取货的人也都是按照编号取货。
每次来取货的人一直是相同的六七个人。
5.证人王某2(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有一个平板货车拉过来一箱货,接着有个穿白色裤子、个子不高、偏胖的三十多岁男子来提货。
随后公司客服唐玲就安排其和高某、唐某2几人卸货。
其在卸货时上述男子要求其和高某、唐某2几人按照箱子上标好的1.2.3.4.5编号,分类摆成5堆。
卸货的时候看到该男子联系五六个人过来装货,后来就有四五辆车过来提货,有银色尼桑、红色尼桑、黑色大众。
卸货的时候看到他们把大纸箱打开,每个大纸箱里面有二个小纸箱。
当天晚上他们用小车拉走了一部分,还剩下一部分,次日被烟草局的人拉走了。
货主应该是上述穿白色裤子的男子,因为货到之前他就到物流点等着。
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当天来提货的人员之一,之前过来物流点提过三次货。
6.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案发物流点卸货提货的部分情况。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经营一家富强超市。
2017年4月,一个30岁左右的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到超市推销假烟,其考虑到价格比较低就答应了。
平时是吴某某和他一个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到超市送货。
7月底某日,因为工地上急需几箱香烟,其便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订购。
吴某某让其自行开车到昆山市取货。
其便和儿子张某2一起按照吴某某要求开车到了昆山市一家酒店停车场,看到吴某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经辨认系何某)开着一辆银色的尼桑轿车等其。
随后便从吴某某处购买了四箱红南京香烟、二箱硬盒云烟、一箱牡丹香烟,每箱25条。
随后其开车离开时,看到路边有人示意其停车,其害怕便跑掉了。
后来把当天开的车子也卖掉了。
同时证实,其从吴某某处买香烟的价格分别是:红南京、紫云、利某都是60元左右一条,软(黄鹤)楼是90元一条,牡丹是60元一条,玉溪是90元一条,芙蓉王是90元一条。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张某1于2017年7月29日晚上到昆山市皇冠国际酒店停车场,从一个开着银色尼桑车的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处买了6箱假烟,共150条,有南京(红)、利某、云烟(紫)几个品牌。
辨认笔录证实,在昆山市接货时见过被告人吴某甲;2017年7月29日晚上到昆山市取香烟时何某在场帮忙搬香烟。
同时证实,其从福建男子处买香烟的价格分别是:南京(红)和利某(新版)都是3100元一箱,云烟(紫)2900元一箱,牡丹3000元一箱,黄鹤楼(软)、玉溪(软)、芙蓉王(硬)都是4500元一箱,每箱50条,白沙(蓝)、红双喜都是45元一条。
其总共从福建人处进了不到十次货,到昆山市皇冠国际酒店停车场接过二次货。
9.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经营一家祥子超市,2017年6、7月份,一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到超市推销免税香烟,其看吴某某推销的香烟便宜又好卖,便开始从吴某某处大量进货,随后便一直是另一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前来送货,直到7月29日被查获。
吴某甲一共给其送过六七次香烟,各品牌进价为:利某80元/条、红南京和紫云烟70元/条、软云1**元/条、玉溪150元/条、芙蓉王150元/条、长嘴利某150元/条、红双喜和白塔山55元/条、软黄鹤楼130元/条、红塔山55元/条、黄鹤楼120元/条、黄金叶70元/条、牡丹80元/条。
因为送货价格只有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且每次交易必须现金付款,其便猜到吴某甲推销的是假烟了。
7月29日早上,其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最后订购了50条牡丹、50条红南京、50条利某、100条紫云烟。
当天晚上,吴某甲前来送货的时候,刚卸下来2箱红南京、2箱紫云烟,其他的2箱牡丹、2箱紫云烟和1箱利某(每箱均为25条)还没来得及卸车,就被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了。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父亲杨某1在苏州市吴江区经营一家祥子批发超市。
2017年6月份,一个福建人到店里和其父亲谈免税香烟的事情,随后就往店里送了几次香烟。
后来因发现该福建男子送的香烟价格便宜并且好卖,便开始从该福建男子处大量进货,直到7月29日被烟草局查获。
福建男子一共给其送过七八次香烟,各品牌进价为:利某80元/条、红南京和紫云烟70元/条、软云1**元/条、玉溪150元/条、芙蓉王160元/条、长嘴利某150元/条、红双喜和白塔山55元/条。
7月29日被查获的香烟中,紫云烟和红南京进货价都是70元/条。
因为福建男子送的香烟正规渠道都进不到货,且价格偏低,其便猜到福建男子推销的是假烟。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母在吴江区松陵镇经营一家吴江联华超市。
2017年6月份,其听父亲张某4讲认识了一个福建人,可以批发到假烟。
7月初,其按照父亲要求开车一起到松陵镇云龙桥运河边的一条马路上接过一次香烟。
十余天后,其又按照父亲要求一起到吴江开发区的一条路边接过一次香烟。
最后一次是7月29日晚上,其和父亲一同出去接烟,二人开车到了吴江运河东面的一条马路边,对方开了一辆白色三菱汽车。
这次买了七八箱香烟,其父亲把钱用黑色袋子装着给了那个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
同时证实,福建男子推销香烟的价格是南京(红)是70元一条,利某(新版)是90元一条,云烟(紫)是50元一条。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6月底开始从吴某某处批发假香烟,至2017年7月29日晚被查获,共在吴某某处进过三次假烟。
1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4月份到昆山做假烟生意,并和初中同学吴某某协商好从他那里批发假烟。
其共从吴某某处批发过五次假烟,每次都是吴某某安排手下吴某甲到江南理想小区的地下车库进行交易。
14.昆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昆山市烟草专卖局从昆山市华润国际社区地下车库停放的苏E×××××面包车内查获云烟(软珍品)卷烟439条,从苏7E7**面包车内查获芙蓉王(硬盒包装)、红塔山(软经典)、中华(软盒包装)等15个品种卷烟共计489条;从停放于昆山市江南理想地下车库停放的苏E×××××轿车内查获黄鹤楼(软蓝)、南京(红)、中华(硬)等5个品种卷烟共计650条,从苏E×××××轿车上查获云烟(紫)卷烟50条;从涉案中通物流点提取到2017年7月29日晚到达,已查封卷烟2400条及7月30日到达、未拆封卷烟1750条。
现均扣押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
15.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处理通知书,证实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从杨某1经营的祥子超市内查获涉案南京(红)、云烟(紫)卷烟各50条,从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利某(新版)卷烟25条、云烟(紫)卷烟50条、牡丹(软)卷烟50条。
现均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
16.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经抽样取证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卷烟品牌的零售指导价证明及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核价表,证实涉案品牌正品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情况。
18.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各品牌正品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
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拨打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张先生”购买假烟并进行销售。
2017年7月27日,其通过电话向张先生预定1650条假烟,包括利某(新版)、云烟(紫)、南京(红),牡丹(软)、苏某(五星红杉树)、中华(硬)、黄鹤楼(软蓝)等品种。
2017年7月29日晚上8点多到货,“张先生”使用136××××*717的号码电话通知其取货。
其便联系了同乡吴某甲帮忙拉货。
随后其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轿车,吴某甲驾驶租来的一辆三菱旅行车到“张先生”通知的物流点提货。
到物流点后,看到货已经按照编号按堆摆放好,其二人就按照蔡先生告知的编号进行装货。
每个大纸箱放有2个小箱,每个小箱内有25条香烟。
其让吴某甲先往车上装了500条香烟给吴江的两家小超市送货,约是利某(新版)、云烟(紫)、南京(红)、牡丹(软)等几个品牌,其装了250条南京(红)和50条云烟(紫)。
二人装好香烟后,其和吴某甲先回到了理想家园地下车库,又往吴某甲的车子上装了点香烟,随后吴某甲便开车到吴江送货。
其把上述250条南京(红)卖给了叶某,另外50条云烟(紫)放到了同乡何某车上。
随后其又和何某再次回到了物流点,把剩下的850条香烟全部拉走。
先是到了皇冠国际会展停车场给了二个男子200条香烟,后把剩下的650条香烟拉到了江南理想小区地下停车场,随即连同上述放在何某车上的50条云烟(紫)均被烟草稽查人员和公安查获。
起诉书中指控的华润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内查获的香烟系其和吴某甲之前存放。
香烟都是按件(50条)进货,利某(新版)进价是2700元、销售格是3100元,云烟(紫)进价是25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南京(红)进价是26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3100元价格不等,牡丹(软)进价是26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苏某(五星红杉树)进价是4500元、销售价洛是5000元,中华(硬)进价是6500元、销售价格是7500元,黄鹤楼(软蓝)进价是3000元、销售价格是3500元等。
20.扣押决定书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小米牌手机1部,并依法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到涉案假烟销售情况电话录音等资料。
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5月到昆山联系到“阿呆”(即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帮其租房住在江南理想小区。
刚开始自己从吴某某处批发假烟往外销售,生意一直不好。
至7月初,给吴某某帮忙,吴某某答应每月给其15000元工资。
7月20日,吴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并以其名义购买了三辆车子,分别是苏E×××××银色三菱汽车、苏E×××××银色尼桑汽车、苏E×××××白色尼桑汽车。
其和吴某某都是到位于昆山市兵希街道平巷的中通物流点(经辨认系位于昆山市谯城路的中通快运公司)取货。
吴某某的假烟主要有两个销售渠道,一个是通过批发卖给在昆山销售假烟的福建同乡何某、叶某、陈某等人,还有一个是让其开车送到吴江的祥子超市和一个工地上。
7月29日18时许,其应吴某某要求驾驶苏E×××××汽车、吴某某驾驶苏E×××××汽车,二人一起从江南理想小区出发到中通物流点提货。
到物流点后,看到有20多个大箱子,共50多件货,不到3000条香烟。
香烟是用写着“中山市裕强电器有限公司”的灯具的大纸箱包装,大纸箱里面是二个黄色硬纸盒(2件),每个小纸盒里面有25条香烟。
二人各自装了五六百条香烟后,先回到江南理想小区,吴某某又往其车子上放了25条利某,其便开车去吴江送货。
先是去吴江一个路边送给了一个男子(经辨认系张某4)几百条香烟,拿了一袋子钱,随后到吴江祥子超市送货,约是100条云烟(紫)、50条南京(红)、50条牡丹、25条利某,送到之后刚搬了50条云烟(紫)和50条南京(红),还有5箱未来得及搬,就连同上述卖烟的一袋子钱都被查获了。
其一共到祥子超市送过七八次货,到工地送过三次。
同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华润国际社区地下车库的二辆面包车是吴某某存放假烟的仓库,面包车里面的假烟是其按照吴某某的指使放进去的,案发前一周五、周六提的货还没有卖完。
同时辨认出张某1、张某2是购买吴某某假烟的一个“下家”,其到吴江区向他们送过货,还和吴某某一起在昆山市皇冠国际会展酒店停车场向该男子送过假烟。
2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2600元。
23.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情报告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于2017年7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涉案伪劣卷烟和销售款的情况。
同时烟草稽查人员和公安人员于次日上午在涉案物流点再次查获29日晚送达、已拆封的卷烟2400条及30日新到、未拆封的卷烟1750条,寄件人均为张某5,收件人均为张某6。
2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5.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平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在押人员检举(坦白)犯罪线索查证回执、平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黄再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能够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或单独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853条,价值人民币32719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459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153条,价值人民币23419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在涉案物流点查获的4150条卷烟及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意见及证人唐某2、王某2的证言结合涉案物流点监控录像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称其系按照“张先生”给的编号提货,物流点卸货工人唐某2、王某2可证实货物包装箱外确实标有编号,并且按照“货主”的要求按照编号分类摆放卸货,每次前来取货的都是开着不同车子的六七个固定人员,王某2辨认笔录另证实吴某某只是前来取货的男子之一,可以认定案发当天除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提货外还有其他人员,由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上述4150条伪劣卷烟的收货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和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4150条伪劣卷烟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非法经营金额32万余元,减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显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伪劣卷烟销售款五万二千六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伪劣卷烟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2017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羁押)。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健、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从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提取货物,在昆山市、吴江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7月29日至30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昆山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吴江祥子超市等处当场查获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红塔山(软经典)等22个品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03条,货值人民币804215元,并查获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115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单独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48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622625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或单独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56815元,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既遂)、货值金额人民币804215元(未遂);被告人吴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34190元,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既遂)、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未遂);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2017年7月30日)在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查获的4150条卷烟与被告人吴某某无关,不应予以认定;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吴某某所查获卷烟均未售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从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提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昆山市及苏州市吴江区进行销售。
2017年7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吴江区祥子超市等处当场查获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红塔山(软经典)等22个品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853条(货值人民币274590元)、伪劣卷烟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115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及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1.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苏E×××××汽车上查获云烟(软珍品)卷烟439条,货值金额人民币65850元;
2.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苏E×××××汽车上查获芙蓉王(硬盒包装)、红塔山(软经典)、中华(软盒包装)等15个品种卷烟共计489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9240元;
3.在吴江区祥子超市内查获南京(红)、云烟(紫)2个品种卷烟共计1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000元;
4.在吴江区祥子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利某(新版)、云烟(紫)、牡丹(软)3个品种卷烟共计125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500元;查获伪劣卷烟销售款人民币52600元。
另查明,上述在昆山市华润社区地下车库汽车内扣押到的卷烟现扣押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苏州市吴江区祥子超市内及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的卷烟现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扣押的人民币52600元扣押于昆山市公安局。
二、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并被查获各类伪劣卷烟7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3000元。
1.在昆山市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黄鹤楼(软蓝)、南京(红)、中华(硬)等5个品种卷烟共计6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89500元;
2.在停放于昆山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内的苏E×××××汽车上查获云烟(紫)卷烟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在昆山市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汽车内所查获的伪劣卷烟现暂扣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
昆山市公安局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小米牌手机1部。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黄再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于2017年6月份开始做香烟生意,7月15日后开始从吴某某处批发紫云烟、红南京、15元利某三种假烟。
7月29日中午,其联系吴某某,吴某某让其晚上到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拿货。
当天晚上,其到地下车库时正好看见吴某某驾驶一辆银色尼桑汽车过来,吴某某还将2小件(每件25条)的香烟放在了其车上,并让其陪同一起出去取货。
于是其就应邀陪吴某某去提货,到一个物流点搬完货后,先到了皇冠国际酒店的停车场,往一辆面包车上卸了6小件货,接着刚回到江南理想小区地下车库就被公安及烟草稽查人员查获了。
同时证实,2017年6月29日晚上,其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一辆苏E×××××金杯面包车(空车)开到了华润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停在了一个监控拍不到的地方。
2.证人唐某1(案发物流点经营人)的证言及物流系统表、物流单据,证实2017年7月30日中午,其看到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经营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查到大量香烟,是一个大箱子里面有2个小箱子,每个小箱子里面25条香烟。
一部分香烟是于2017年7月29日下午5点多用一个红色平板货车送到物流点。
后来了2个小轿车下来几个人说是接货人员,并开始卸货。
卸货卸了一个小时,大概有80多个大纸箱(共4000余条)。
接货人拉走一部分后剩下的放在物流点。
次日又到了一批货,还未拆开。
后来都被烟草局拉走了。
物流点没有通知客户提货,可能是发货人自己通知。
经查阅系统,从18日到29日总共发了9批货,单号相连,应该是同一个上家发货。
3.证人王某1(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于2017年7月29日、30日分别到了一批货。
29日到的货被拆开后提走了一部分,30日到的货没有被拆封,后来全部被烟草局拉走了。
4.证人唐某2(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一辆红色平板货车送到其工作的昆山市谯城路中通快运公司物流点一批货。
因为之前见过多次,所以其看包装就知道是送到巴城镇君子亭的货。
其卸货时看到了每次都过来取货的男子,当时帮忙一起卸货的有任某、高某等六七个人。
卸了半小时左右,其回到办公室,看到老板娘吴素英和老板女儿唐玲在院子里拆纸箱。
外面纸箱拆开后里面有二个小纸箱。
第一批同样的货是在六七月份时过来,其在卸货时有一个男子过来说这批货是他的,让其把货卸在院子里,稍后派人来取。
因为该男子能报出收件地址和电话,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
后来就有轿车把货取走了。
随后一直到7月29日那次都是上述男子过来让其卸货,然后就有人过来取货。
这些货每个大纸箱外面都标有1.2.3.4.5的编号,大纸箱拆开是二个小纸箱。
每次最先过来的上述男子要求其按照编号卸货,编号相同的货放在一起,稍后过来取货的人也都是按照编号取货。
每次来取货的人一直是相同的六七个人。
5.证人王某2(案发物流点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有一个平板货车拉过来一箱货,接着有个穿白色裤子、个子不高、偏胖的三十多岁男子来提货。
随后公司客服唐玲就安排其和高某、唐某2几人卸货。
其在卸货时上述男子要求其和高某、唐某2几人按照箱子上标好的1.2.3.4.5编号,分类摆成5堆。
卸货的时候看到该男子联系五六个人过来装货,后来就有四五辆车过来提货,有银色尼桑、红色尼桑、黑色大众。
卸货的时候看到他们把大纸箱打开,每个大纸箱里面有二个小纸箱。
当天晚上他们用小车拉走了一部分,还剩下一部分,次日被烟草局的人拉走了。
货主应该是上述穿白色裤子的男子,因为货到之前他就到物流点等着。
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当天来提货的人员之一,之前过来物流点提过三次货。
6.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案发物流点卸货提货的部分情况。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经营一家富强超市。
2017年4月,一个30岁左右的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到超市推销假烟,其考虑到价格比较低就答应了。
平时是吴某某和他一个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到超市送货。
7月底某日,因为工地上急需几箱香烟,其便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订购。
吴某某让其自行开车到昆山市取货。
其便和儿子张某2一起按照吴某某要求开车到了昆山市一家酒店停车场,看到吴某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经辨认系何某)开着一辆银色的尼桑轿车等其。
随后便从吴某某处购买了四箱红南京香烟、二箱硬盒云烟、一箱牡丹香烟,每箱25条。
随后其开车离开时,看到路边有人示意其停车,其害怕便跑掉了。
后来把当天开的车子也卖掉了。
同时证实,其从吴某某处买香烟的价格分别是:红南京、紫云、利某都是60元左右一条,软(黄鹤)楼是90元一条,牡丹是60元一条,玉溪是90元一条,芙蓉王是90元一条。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张某1于2017年7月29日晚上到昆山市皇冠国际酒店停车场,从一个开着银色尼桑车的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处买了6箱假烟,共150条,有南京(红)、利某、云烟(紫)几个品牌。
辨认笔录证实,在昆山市接货时见过被告人吴某甲;2017年7月29日晚上到昆山市取香烟时何某在场帮忙搬香烟。
同时证实,其从福建男子处买香烟的价格分别是:南京(红)和利某(新版)都是3100元一箱,云烟(紫)2900元一箱,牡丹3000元一箱,黄鹤楼(软)、玉溪(软)、芙蓉王(硬)都是4500元一箱,每箱50条,白沙(蓝)、红双喜都是45元一条。
其总共从福建人处进了不到十次货,到昆山市皇冠国际酒店停车场接过二次货。
9.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经营一家祥子超市,2017年6、7月份,一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某)到超市推销免税香烟,其看吴某某推销的香烟便宜又好卖,便开始从吴某某处大量进货,随后便一直是另一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前来送货,直到7月29日被查获。
吴某甲一共给其送过六七次香烟,各品牌进价为:利某80元/条、红南京和紫云烟70元/条、软云1**元/条、玉溪150元/条、芙蓉王150元/条、长嘴利某150元/条、红双喜和白塔山55元/条、软黄鹤楼130元/条、红塔山55元/条、黄鹤楼120元/条、黄金叶70元/条、牡丹80元/条。
因为送货价格只有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且每次交易必须现金付款,其便猜到吴某甲推销的是假烟了。
7月29日早上,其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最后订购了50条牡丹、50条红南京、50条利某、100条紫云烟。
当天晚上,吴某甲前来送货的时候,刚卸下来2箱红南京、2箱紫云烟,其他的2箱牡丹、2箱紫云烟和1箱利某(每箱均为25条)还没来得及卸车,就被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了。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父亲杨某1在苏州市吴江区经营一家祥子批发超市。
2017年6月份,一个福建人到店里和其父亲谈免税香烟的事情,随后就往店里送了几次香烟。
后来因发现该福建男子送的香烟价格便宜并且好卖,便开始从该福建男子处大量进货,直到7月29日被烟草局查获。
福建男子一共给其送过七八次香烟,各品牌进价为:利某80元/条、红南京和紫云烟70元/条、软云1**元/条、玉溪150元/条、芙蓉王160元/条、长嘴利某150元/条、红双喜和白塔山55元/条。
7月29日被查获的香烟中,紫云烟和红南京进货价都是70元/条。
因为福建男子送的香烟正规渠道都进不到货,且价格偏低,其便猜到福建男子推销的是假烟。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母在吴江区松陵镇经营一家吴江联华超市。
2017年6月份,其听父亲张某4讲认识了一个福建人,可以批发到假烟。
7月初,其按照父亲要求开车一起到松陵镇云龙桥运河边的一条马路上接过一次香烟。
十余天后,其又按照父亲要求一起到吴江开发区的一条路边接过一次香烟。
最后一次是7月29日晚上,其和父亲一同出去接烟,二人开车到了吴江运河东面的一条马路边,对方开了一辆白色三菱汽车。
这次买了七八箱香烟,其父亲把钱用黑色袋子装着给了那个福建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某甲)。
同时证实,福建男子推销香烟的价格是南京(红)是70元一条,利某(新版)是90元一条,云烟(紫)是50元一条。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6月底开始从吴某某处批发假香烟,至2017年7月29日晚被查获,共在吴某某处进过三次假烟。
1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4月份到昆山做假烟生意,并和初中同学吴某某协商好从他那里批发假烟。
其共从吴某某处批发过五次假烟,每次都是吴某某安排手下吴某甲到江南理想小区的地下车库进行交易。
14.昆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昆山市烟草专卖局从昆山市华润国际社区地下车库停放的苏E×××××面包车内查获云烟(软珍品)卷烟439条,从苏7E7**面包车内查获芙蓉王(硬盒包装)、红塔山(软经典)、中华(软盒包装)等15个品种卷烟共计489条;从停放于昆山市江南理想地下车库停放的苏E×××××轿车内查获黄鹤楼(软蓝)、南京(红)、中华(硬)等5个品种卷烟共计650条,从苏E×××××轿车上查获云烟(紫)卷烟50条;从涉案中通物流点提取到2017年7月29日晚到达,已查封卷烟2400条及7月30日到达、未拆封卷烟1750条。
现均扣押于昆山市烟草专卖局。
15.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处理通知书,证实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从杨某1经营的祥子超市内查获涉案南京(红)、云烟(紫)卷烟各50条,从吴某甲驾驶的苏E×××××汽车上查获利某(新版)卷烟25条、云烟(紫)卷烟50条、牡丹(软)卷烟50条。
现均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
16.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经抽样取证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卷烟品牌的零售指导价证明及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核价表,证实涉案品牌正品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情况。
18.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各品牌正品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
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拨打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张先生”购买假烟并进行销售。
2017年7月27日,其通过电话向张先生预定1650条假烟,包括利某(新版)、云烟(紫)、南京(红),牡丹(软)、苏某(五星红杉树)、中华(硬)、黄鹤楼(软蓝)等品种。
2017年7月29日晚上8点多到货,“张先生”使用136××××*717的号码电话通知其取货。
其便联系了同乡吴某甲帮忙拉货。
随后其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轿车,吴某甲驾驶租来的一辆三菱旅行车到“张先生”通知的物流点提货。
到物流点后,看到货已经按照编号按堆摆放好,其二人就按照蔡先生告知的编号进行装货。
每个大纸箱放有2个小箱,每个小箱内有25条香烟。
其让吴某甲先往车上装了500条香烟给吴江的两家小超市送货,约是利某(新版)、云烟(紫)、南京(红)、牡丹(软)等几个品牌,其装了250条南京(红)和50条云烟(紫)。
二人装好香烟后,其和吴某甲先回到了理想家园地下车库,又往吴某甲的车子上装了点香烟,随后吴某甲便开车到吴江送货。
其把上述250条南京(红)卖给了叶某,另外50条云烟(紫)放到了同乡何某车上。
随后其又和何某再次回到了物流点,把剩下的850条香烟全部拉走。
先是到了皇冠国际会展停车场给了二个男子200条香烟,后把剩下的650条香烟拉到了江南理想小区地下停车场,随即连同上述放在何某车上的50条云烟(紫)均被烟草稽查人员和公安查获。
起诉书中指控的华润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内查获的香烟系其和吴某甲之前存放。
香烟都是按件(50条)进货,利某(新版)进价是2700元、销售格是3100元,云烟(紫)进价是25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南京(红)进价是26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3100元价格不等,牡丹(软)进价是2600元、销售价格是2900元,苏某(五星红杉树)进价是4500元、销售价洛是5000元,中华(硬)进价是6500元、销售价格是7500元,黄鹤楼(软蓝)进价是3000元、销售价格是3500元等。
20.扣押决定书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小米牌手机1部,并依法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到涉案假烟销售情况电话录音等资料。
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5月到昆山联系到“阿呆”(即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帮其租房住在江南理想小区。
刚开始自己从吴某某处批发假烟往外销售,生意一直不好。
至7月初,给吴某某帮忙,吴某某答应每月给其15000元工资。
7月20日,吴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并以其名义购买了三辆车子,分别是苏E×××××银色三菱汽车、苏E×××××银色尼桑汽车、苏E×××××白色尼桑汽车。
其和吴某某都是到位于昆山市兵希街道平巷的中通物流点(经辨认系位于昆山市谯城路的中通快运公司)取货。
吴某某的假烟主要有两个销售渠道,一个是通过批发卖给在昆山销售假烟的福建同乡何某、叶某、陈某等人,还有一个是让其开车送到吴江的祥子超市和一个工地上。
7月29日18时许,其应吴某某要求驾驶苏E×××××汽车、吴某某驾驶苏E×××××汽车,二人一起从江南理想小区出发到中通物流点提货。
到物流点后,看到有20多个大箱子,共50多件货,不到3000条香烟。
香烟是用写着“中山市裕强电器有限公司”的灯具的大纸箱包装,大纸箱里面是二个黄色硬纸盒(2件),每个小纸盒里面有25条香烟。
二人各自装了五六百条香烟后,先回到江南理想小区,吴某某又往其车子上放了25条利某,其便开车去吴江送货。
先是去吴江一个路边送给了一个男子(经辨认系张某4)几百条香烟,拿了一袋子钱,随后到吴江祥子超市送货,约是100条云烟(紫)、50条南京(红)、50条牡丹、25条利某,送到之后刚搬了50条云烟(紫)和50条南京(红),还有5箱未来得及搬,就连同上述卖烟的一袋子钱都被查获了。
其一共到祥子超市送过七八次货,到工地送过三次。
同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华润国际社区地下车库的二辆面包车是吴某某存放假烟的仓库,面包车里面的假烟是其按照吴某某的指使放进去的,案发前一周五、周六提的货还没有卖完。
同时辨认出张某1、张某2是购买吴某某假烟的一个“下家”,其到吴江区向他们送过货,还和吴某某一起在昆山市皇冠国际会展酒店停车场向该男子送过假烟。
2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2600元。
23.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情报告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于2017年7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涉案伪劣卷烟和销售款的情况。
同时烟草稽查人员和公安人员于次日上午在涉案物流点再次查获29日晚送达、已拆封的卷烟2400条及30日新到、未拆封的卷烟1750条,寄件人均为张某5,收件人均为张某6。
2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5.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平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在押人员检举(坦白)犯罪线索查证回执、平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黄再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能够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或单独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853条,价值人民币32719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459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153条,价值人民币23419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2600元、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815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在涉案物流点查获的4150条卷烟及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意见及证人唐某2、王某2的证言结合涉案物流点监控录像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称其系按照“张先生”给的编号提货,物流点卸货工人唐某2、王某2可证实货物包装箱外确实标有编号,并且按照“货主”的要求按照编号分类摆放卸货,每次前来取货的都是开着不同车子的六七个固定人员,王某2辨认笔录另证实吴某某只是前来取货的男子之一,可以认定案发当天除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提货外还有其他人员,由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上述4150条伪劣卷烟的收货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和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4150条伪劣卷烟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非法经营金额32万余元,减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显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伪劣卷烟销售款五万二千六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伪劣卷烟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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