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牟取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生产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在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奶牛场东侧租一厂房,用于生产伪劣防水卷材,销往外地获利。
其中销售给六安地区的客户张某250卷、丁某310卷,销售金额为36400元;销售给巢湖地区的客户周某370卷,销售金额为200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56400元。
2013年9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金万宝”牌伪劣防水卷材422卷。
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韩某生产的“金万宝”牌防水卷材属于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同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防水卷材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制作的防水卷材销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640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牟取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生产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在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奶牛场东侧租一厂房,用于生产伪劣防水卷材,销往外地获利。
其中销售给六安地区的客户张某250卷、丁某310卷,销售金额为36400元;销售给巢湖地区的客户周某370卷,销售金额为200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56400元。
2013年9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金万宝”牌伪劣防水卷材422卷。
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韩某生产的“金万宝”牌防水卷材属于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同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防水卷材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制作的防水卷材销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640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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