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郑某、陈某、符某、莫某、严某合伙在丽水市莲都区宇雷南端临时棚屠宰场屠宰肉牛。
被告人郑某、陈某、符某、莫某、严某为了增加宰杀后牛肉的重量,对部分肉牛在屠宰前一天晚上两次将水管从牛的鼻孔中插入到牛胃中,强行给牛灌水,待牛胃里的水被充分吸收后,次日凌晨将灌水后的牛进行宰杀。
被告人符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85、86号摊位进行销售,被告人莫某、严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66号摊位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郑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44号摊位进行销售。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案发,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共对20多头肉牛灌水后再屠宰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以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的方式进行销售,且所屠宰的肉牛一般由被告人郑某到金华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各被告人为增加牛肉重量,每年有20头左右的肉牛会在屠宰前向活牛体内注水,屠宰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⑵被告人莫某、陈某的供述,证明每头肉牛屠宰后能卖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
⑶被告人郑某、严某的供述还证明牛肉销售价格大概是人民币27元、28元每斤的事实。
⑷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数额24万余元无异议的事实。
⑸被告人郑某、符某、严某、陈某、莫某还供述肉牛是郑某负责到金华买来的,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进行销售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菜场帮菜贩拉货的,包括到宇雷南头的牛屠宰场拉牛肉。
其一般早晨4点半左右过去,到时被告人严某、陈某、郑某、莫某、符某已经把牛杀掉分割好,其帮着把牛肉装到三轮车运到府前菜场,拉一车三十块钱,其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杀牛的等的事实;4、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莲都区畜牧兽医局已向屠宰户宣传过不得向活禽、兽类注水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郑某等人屠宰场查获的牛肉取样500克及水管一根的事实;6、丽水市区“注水牛肉”案件牛肉水分含量检测说明,证明2013年9月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通过前期工作了解到市区肉牛屠宰存在注水情况,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前期调查,办案人员发现该五个肉牛屠宰点基本上都在凌晨1点到3点之间开始屠宰肉牛,并在屠宰之前给活牛进行注水,宇雷路南头屠宰场屠宰的牛肉运到市区府前菜场肉类20组86号等摊位进行销售。
9月27日办案人员到该摊位购买了牛肉进行水分含量检测,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6.9%的事实;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郑某等人位于莲都区宇雷南端临时棚的屠宰场,现场控制正在宰杀肉牛的被告人郑某、严某、陈某、符某等人。
地上有一头宰杀一半的牛,棚内墙角有一水泵,水泵水管连接至屠宰××牛处,搜查结束后对灌水工具水管进行扣押,对已屠宰的牛肉进行取样的事实;8、检验报告,证明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从被告人严某、郑某屠宰现场扣押的牛肉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含水量为76.3%。
而2013年9月29日从被告人符某位于府前菜场肉类××号送检的牛肉含水量为76.9%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在屠宰前向活牛体内注水,增加牛肉重量,屠宰后进行销售,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进行销售,且所屠宰的肉牛一般由被告人郑某到金华购买的具体情况表明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符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莫某、陈某、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郑某、陈某、符某、莫某、严某合伙在丽水市莲都区宇雷南端临时棚屠宰场屠宰肉牛。
被告人郑某、陈某、符某、莫某、严某为了增加宰杀后牛肉的重量,对部分肉牛在屠宰前一天晚上两次将水管从牛的鼻孔中插入到牛胃中,强行给牛灌水,待牛胃里的水被充分吸收后,次日凌晨将灌水后的牛进行宰杀。
被告人符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85、86号摊位进行销售,被告人莫某、严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66号摊位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郑某将分到的牛肉送至莲都区府前菜场44号摊位进行销售。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案发,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共对20多头肉牛灌水后再屠宰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以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的方式进行销售,且所屠宰的肉牛一般由被告人郑某到金华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各被告人为增加牛肉重量,每年有20头左右的肉牛会在屠宰前向活牛体内注水,屠宰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⑵被告人莫某、陈某的供述,证明每头肉牛屠宰后能卖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
⑶被告人郑某、严某的供述还证明牛肉销售价格大概是人民币27元、28元每斤的事实。
⑷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数额24万余元无异议的事实。
⑸被告人郑某、符某、严某、陈某、莫某还供述肉牛是郑某负责到金华买来的,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进行销售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菜场帮菜贩拉货的,包括到宇雷南头的牛屠宰场拉牛肉。
其一般早晨4点半左右过去,到时被告人严某、陈某、郑某、莫某、符某已经把牛杀掉分割好,其帮着把牛肉装到三轮车运到府前菜场,拉一车三十块钱,其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杀牛的等的事实;4、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莲都区畜牧兽医局已向屠宰户宣传过不得向活禽、兽类注水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郑某等人屠宰场查获的牛肉取样500克及水管一根的事实;6、丽水市区“注水牛肉”案件牛肉水分含量检测说明,证明2013年9月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通过前期工作了解到市区肉牛屠宰存在注水情况,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前期调查,办案人员发现该五个肉牛屠宰点基本上都在凌晨1点到3点之间开始屠宰肉牛,并在屠宰之前给活牛进行注水,宇雷路南头屠宰场屠宰的牛肉运到市区府前菜场肉类20组86号等摊位进行销售。
9月27日办案人员到该摊位购买了牛肉进行水分含量检测,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6.9%的事实;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郑某等人位于莲都区宇雷南端临时棚的屠宰场,现场控制正在宰杀肉牛的被告人郑某、严某、陈某、符某等人。
地上有一头宰杀一半的牛,棚内墙角有一水泵,水泵水管连接至屠宰××牛处,搜查结束后对灌水工具水管进行扣押,对已屠宰的牛肉进行取样的事实;8、检验报告,证明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从被告人严某、郑某屠宰现场扣押的牛肉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含水量为76.3%。
而2013年9月29日从被告人符某位于府前菜场肉类××号送检的牛肉含水量为76.9%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符某、莫某、陈某、严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在屠宰前向活牛体内注水,增加牛肉重量,屠宰后进行销售,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44),被告人莫某、严某两人一个摊位(摊位号66),被告人符某一人一个摊位(摊位号85),三个摊位平分牛肉进行销售,且所屠宰的肉牛一般由被告人郑某到金华购买的具体情况表明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符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莫某、陈某、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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