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
 
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因盗窃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
 
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4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河园小区3号楼2单元1楼中户。
 
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5、6月至2013年9月末,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六组租住的院内,将从肉食店购买的母猪肉进行修割、加色素腌制、晾晒、炸制、控油后,制作成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给超市,共销售假牛肉干5300斤,销售金额23.32万元。
 
二、2012年5、6月至2013年9月末,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某甲销售给其的是用猪做的肉干,仍在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自己经营的新如家超市、赛威超市内,冒充牛肉干向顾客销售,共销售假牛肉干2000斤,销售金额11.6万元。
 
2013年12月4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2012年5、6月至2013年9月末,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陈某甲销售给其的是用猪做的肉干,仍在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自己经营的大超超市、新站超市内,冒充牛肉干向顾客销售,共销售假牛肉干1600斤,销售金额9.28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售笔录、销毁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购买母猪肉后,在家中经过加工,制作成肉干,冒充牛肉干向外推销,销售金额达23.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李某甲、张某甲明知陈某甲向其超市销售的肉干不是牛肉制作,为谋取利益,冒充牛肉干销售给顾客,且销售金额分别为11.6万元、9.28万元,二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判处。
 
李某甲自动投案,在宣判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甲前有盗窃劣迹,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张某甲在宣判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陈某甲、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对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作案工具面包车、电风扇、烧烤炉、电子计价秤、大盆、冰柜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以“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亲属需要抚养,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对其家庭现状给予理解和同情,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上诉人丁某某购买母猪肉制作成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到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超市和赤峰市火车站附近的超市。
 
期间,陈某甲、丁某某共销售假牛肉干53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3200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某甲销售的是假牛肉干,仍购买并在其经营的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新如家超市、赛威超市冒充牛肉干销售给顾客。
 
2013年12月4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期间,李某甲共销售假牛肉干20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6000元。
 
2012年5、6月至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陈某甲销售的是假牛肉干,仍购买并在其经营的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大超超市、新站超市冒充牛肉干销售给顾客。
 
期间,张某甲共销售假牛肉干16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发现陈某甲、丁某某用母猪肉制作肉干销售给超市。
 
于2013年9月30日将陈某甲抓获,陈某甲交代了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9月末伙同其妻在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用老母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往超市销售的事实,后在其家中将丁某某抓获。
 
2013年10月23日将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大超超市和新站超市的老板张某甲传唤到案,张某甲对其从陈某甲处买假牛肉干销售给顾客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12月4日,长途汽车站新如家超市和赛威超市老板李某甲投案自首,对其从陈某甲处买假牛肉干销售给顾客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松山区长途汽车站赛威超市的法人是李某甲。
 
2013年2月底我来赛威超市时就已销售伪劣牛肉干了。
 
送假牛肉干的人叫福顺,超市每隔两、三天向福顺要一次货,进价43元或46元每斤,价格明显低于牛肉干的价格,我心里也明白,肯定不是牛肉做的。
 
从我来了后销售有600斤左右,直到2013年9月末陈某乙的电话不通了。
 
3、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赤峰松山区新如家超市老板李某甲让我来工作,在我来的时候有个叫福顺的男子就往超市送牛肉干。
 
福顺最初是李某甲联系的,大概两三天送一次,批发给我们的牛肉干的价格是45元一斤。
 
2013年5月以来,新如家超市销售福顺送的牛肉干约400斤。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帮张某甲管理大超超市。
 
2012年5、6月,有个叫陈某乙的开始往大超超市送牛肉干,价格是40到60元不等,张某甲说留。
 
因为他给我们供货的价钱特别低,我怀疑给我们送的牛肉干不是好肉做的,张某甲说卖吧。
 
陈某乙每次都开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送货,车牌号是×××。
 
2012年5、6月至今,大超超市共销售了700斤左右陈某乙送的假牛肉干。
 
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应聘到新站超市作销售员,老板是张某甲。
 
当时有个叫陈某乙的开着灰色面包车向新站超市送牛肉干,价格是每斤43元到46元,比牛肉干的成本价低,明显不是牛肉做的。
 
我来以后,新站超市共销售陈某乙送的牛肉干300、400斤左右。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山区汽车站民族超市的法人。
 
2012年3、4月,陈某甲到民族超市推销牛肉干,因为价格高,质量不好,我就不要了。
 
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又给超市送牛肉干,每斤42元。
 
我问陈某甲为什么这么便宜,陈某甲告诉我没事,是牛肉做的,吃不坏人。
 
我觉得便宜、利润大,就留了陈某甲的牛肉干。
 
后来,我聘请赵某某当业务经理,赵某某卖了有900斤。
 
我管理期间卖了有200斤。
 
2012年5月份至2013年9月末,我的民族超市从陈某甲手里进了1100斤牛肉干。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到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民族超市当经理。
 
有个叫陈某乙的人向超市送牛肉干,货非常便宜。
 
我曾问丁某某是牛肉做的吗,别吃坏人,丁某某说没事,放心卖吧。
 
我在民族超市干了6个月,共计销售假牛肉干900斤。
 
8、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到民族超市不久,服务员告诉我说牛肉干是猪肉做的,这种肉干都以牛肉干名义卖出去的。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兑了火车站附近的凯硕超市。
 
一个叫陈某乙的人,开一辆灰色面包车来推销牛肉干,价格很便宜,我就留了5斤。
 
以后隔几天陈某乙就来我的超市送货。
 
我共销售陈某乙送的牛肉干300多斤。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一个叫陈某乙的来我的王朝超市推销牛肉干,价格很便宜,销售给我们的牛肉干每斤价格是42元或者43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牛肉是做不出来的。
 
到2013年9月,我销售陈某乙送的牛肉干300斤。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庞国芳经营老庞肉食店,是检疫合格正规屠宰场进的母猪肉。
 
2012年4、5月份,陈某甲开始在我们店里进货,主要卖里脊肉和后丘精肉,肉多时,能卖三、四百斤,少的时候,就卖一百多斤。
 
一年多陈某甲至少在我们店里进五万多斤肉。
 
1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陈某甲开了一个风干肉加工厂。
 
陈某甲和丁某某负责生产、加工、销售,陈某甲向外卖,卖到什么地方、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查获扣押陈某甲的面包车一辆,并在车上查获成品假牛肉干105斤、钥匙一把。
 
在冷库中查获扣押老母猪肉干成品62斤、老母猪肉干半成品1030斤、肉废料12380斤。
 
在陈某甲家中查获扣押成品老母猪肉干177斤、半成品老母猪肉干159斤、及制作肉干用的辅助原料红曲米线、胭脂红、樱花香料、飞基卖芽粉、山梨酸钾、龙珠食品添加剂,及制作肉干的工具电风扇五台、旋转烧烤炉一台、冰柜二台、大盆九个、电子计价秤一部。
 
14、销毁笔录、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将扣押的半成品老母猪肉干1189斤、成品老母猪肉干344斤、老母猪废料12480斤、红曲米线6.12斤、樱花香料2桶、飞基麦芽粉2瓶、胭脂红3瓶、山梨酸钾1袋、龙珠食品添加剂1瓶予以销毁。
 
15、检测报告证实,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检测中心对侦查人员送检的成品肉干、原料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猪源性成分。
 
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市场调查与测算,陈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销售的假牛肉干价格每斤人民币58元;生产后尚未销售的成品假牛肉干销售价格每斤人民币44元。
 
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9年李某甲因盗窃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2年,并决定所外执行。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19、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因为我在松山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新如家超市和赛威超市内向顾客销售伪劣牛肉干,今天来投案自首。
 
2012年5、6月份一个叫陈某乙的去我的店里问我要牛肉干吗,每斤的进价是44元或46元。
 
我心里也明白,肯定不是牛肉做的。
 
因为便宜利润又高我就开始从陈某乙那里要货。
 
从陈某乙送货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新如家超市销售了大约1000多斤,赛威超市销售了大约1000多斤。
 
这两家超市销售2000多斤。
 
20、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松山区长途汽车站的大超超市和新站超市都是我经营管理。
 
2012年5、6月份有个叫陈某乙的男的到我的店里推销牛肉干,每斤进价是44元至46元。
 
但我心里明白,肯定不是牛肉做的,我们进的纯牛肉干一斤76元左右。
 
因为便宜利润又高,我就开始从陈某乙那里要货,直到2013年9月份陈某乙的电话不通了。
 
新站超市销售了有900多斤,大超超市销售了有700多斤。
 
这两家超市共销售陈某乙送的假牛肉干有1600多斤。
 
21、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我开始仿照牛肉干做猪肉干。
 
我从西肉联厂附近的一家老庞肉门市购进老母猪肉,丁某某负责修肉、加工、腌制上色、烤肉、炸制,加工好后我用×××的微型面包车往超市送货。
 
有七家超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民族超市、新站超市、大超超市、赛威超市和如家超市。
 
火车站附近的王朝超市、凯硕超市。
 
我都是以40到46元不等送给这七家超市,这七家超市也知道我用的猪肉做的风干牛肉干,因为我送货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风干牛肉干的价格。
 
民族超市一般负责收货和结账是一个姓赵的男子。
 
新站超市和大超超市是严老板的媳妇收货和付钱。
 
王朝超市和凯硕超市是严老板的父亲负责收货结账。
 
如家超市和赛威超市都是南方人开的店。
 
2012年5月份到现在共做了17个月的猪肉干,生产的假牛肉干有1万斤以上。
 
22、上诉人丁某某供述证实,我丈夫叫陈某甲,小名叫福顺。
 
2012年夏季开始,我和陈某甲用老母猪肉做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给超市。
 
我主要负责将老母猪肉切成条状,炸完后就可以出售了。
 
陈某甲从肉联厂进老母猪肉,联系各个超市,往超市送货。
 
超市知道是猪肉制作的,但我们以牛肉干供货,超市以牛肉干外卖。
 
我们供货比较便宜,大约在40元左右。
 
加上没有销售被扣押的部分,我们共生产一万斤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用猪肉制成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3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明知购进的不是牛肉干,为谋取利益,冒充牛肉干销售给顾客,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应当减轻处罚以及其亲属需要赡养,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对其家庭现状给予理解和同情,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人丁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陈某甲负责购买原料,丁某某负责加工、制作,二人只是分工不同,故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系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上诉人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上诉人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年幼子女需要监护等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上诉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丁某某的定性及罚金刑部分。
 
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作案工具面包车、电风扇、烧烤炉、电子计价秤、大盆、冰柜予以没收;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丁某某的量刑部分。
 
即判处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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