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生产厂长,住辽宁省灯塔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成,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品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刑二辖字第95号函指定本院进行审判。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于2013年开始生产烧结多孔砖,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指使该厂生产厂长被告人李某安排技术工人在生产烧结多孔砖的设备龙口处安装带锯片,致使生产出来的烧结多孔砖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人李某身为该厂的生产厂长,明知该厂的烧结多孔砖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对外销售。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组织该厂工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多孔砖167400块,得人民币59760元。
经检验,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生产的烧结多孔砖的尺寸偏差、强度等级、孔型结构及孔洞率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后被告人李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亲笔供词、证人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灯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吉林省通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第2188号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的生产厂长,组织工人生产伪劣产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三款及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成,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品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刑二辖字第95号函指定本院进行审判。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于2013年开始生产烧结多孔砖,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指使该厂生产厂长被告人李某安排技术工人在生产烧结多孔砖的设备龙口处安装带锯片,致使生产出来的烧结多孔砖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人李某身为该厂的生产厂长,明知该厂的烧结多孔砖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对外销售。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组织该厂工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多孔砖167400块,得人民币59760元。
经检验,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生产的烧结多孔砖的尺寸偏差、强度等级、孔型结构及孔洞率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后被告人李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亲笔供词、证人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灯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吉林省通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第2188号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的生产厂长,组织工人生产伪劣产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三款及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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