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已判决)作为大连百味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份开始,从大连市双兴市场等地采购香芋、西兰花等42种普通蔬菜和苹果、梨、桃子3种普通水果,由下属加工车间对上述蔬菜、水果进行清理、包装后,冒充有机蔬菜和有机水果,在大连商场新玛特超市、沈阳雍户超市等11家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的采购人员和加工车间负责人,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在朱某某的授意下,仍帮助其进行采购和加工。
2013年1月18日,朱某某、黄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百味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人仍使用原有工作人员,沿用上述同样的采购方式、加工方法和销售渠道,将普通蔬菜、水果冒充为有机蔬菜、水果进行销售。
2013年5月份,在黄某某的授意下,何某某、程某某代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负责蔬菜、水果的采购和加工,程某负责对蔬菜、水果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确认和统计。
现已查实,假冒的有机蔬菜、水果在大连商场新玛特超市等7家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367.72元(其中在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超市集团所属黑石礁店、青泥洼店、幸福E家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店、五一店、大连凯舜商贸有限公司久光百货超市店、沈阳兴隆大家庭超市,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3164.95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202.77元),在沈阳雍户超市1家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43.82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销售金额统计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系受朱某某、黄某某指派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其系自首,缴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举报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孙某某举报同案犯的行为系自首,不构成立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已判决)作为大连百味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份开始,从大连市双兴市场等地采购香芋、西兰花等42种普通蔬菜和苹果、梨、桃子3种普通水果,由下属加工车间对上述蔬菜、水果进行清理、包装后,冒充有机蔬菜和有机水果,在大连商场新玛特超市、沈阳雍户超市等11家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的采购人员和加工车间负责人,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在朱某某的授意下,仍帮助其进行采购和加工。
2013年1月18日,朱某某、黄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百味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人仍使用原有工作人员,沿用上述同样的采购方式、加工方法和销售渠道,将普通蔬菜、水果冒充为有机蔬菜、水果进行销售。
2013年5月份,在黄某某的授意下,何某某、程某某代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负责蔬菜、水果的采购和加工,程某负责对蔬菜、水果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确认和统计。
现已查实,假冒的有机蔬菜、水果在大连商场新玛特超市等7家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367.72元(其中在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超市集团所属黑石礁店、青泥洼店、幸福E家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店、五一店、大连凯舜商贸有限公司久光百货超市店、沈阳兴隆大家庭超市,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3164.95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202.77元),在沈阳雍户超市1家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43.82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销售金额统计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系受朱某某、黄某某指派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其系自首,缴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举报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孙某某举报同案犯的行为系自首,不构成立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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