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判决生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11月2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钾含量为0的硫酸钾化肥80吨,后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无极县居民解某甲和解某乙,销售金额为56800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钾含量为0(标准钾肥钾含量为百分之五十)的硫酸钾化肥80吨,后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无极县居民解某甲(已判刑)和解某乙(已判刑),销售金额为56800元,解某甲、解某乙二人将假化肥出售给黑龙江省五常市苏某某(已判刑)。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高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测高某某生产、销售的化肥中钾的含量为0,系不合格产品;
3、五常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的说明及现金缴款单;
4、解某甲、解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高某某系为其生产假化肥之人
5、高某某刑事判决书:高某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6、证人解某甲的证言:2012年年初,五常市的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整点七、八百一吨的硫酸钾和氯化钾的假化肥,要求钾的含量为百分之十,我跟苏某某说这个价位整不到钾含量百分之十的,只能做含量在百分之十以下的,他也同意了。
我跟解某乙一起就找到了晋州的高某某和牛占宁给我代加工钾含量为0的假化肥,他俩一共给我们生产了380吨,高某某一共生产了100多吨,我们给高某某每吨710元,销售金额在10多万元;
7、证人解某乙的证言:证实与上述基本一致;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从河北石家庄解某甲和解某乙手里购进假化肥405吨,然后进行出售;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年初,解某甲和解俊超一起来我家找我给他们生产白色颗粒、钾含量为0的假化肥,他们要卖并给我了一批包装袋,约定每吨假化肥给我710元,谈完他俩就走了,他们后来都是给我打电话,让我生产多少我就生产多少,生产完后他们用车拉走。
我记得一共给他们生产了80吨假化肥,获得销售款568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但考虑高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认罪悔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11月2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钾含量为0的硫酸钾化肥80吨,后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无极县居民解某甲和解某乙,销售金额为56800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钾含量为0(标准钾肥钾含量为百分之五十)的硫酸钾化肥80吨,后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无极县居民解某甲(已判刑)和解某乙(已判刑),销售金额为56800元,解某甲、解某乙二人将假化肥出售给黑龙江省五常市苏某某(已判刑)。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高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测高某某生产、销售的化肥中钾的含量为0,系不合格产品;
3、五常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的说明及现金缴款单;
4、解某甲、解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高某某系为其生产假化肥之人
5、高某某刑事判决书:高某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6、证人解某甲的证言:2012年年初,五常市的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整点七、八百一吨的硫酸钾和氯化钾的假化肥,要求钾的含量为百分之十,我跟苏某某说这个价位整不到钾含量百分之十的,只能做含量在百分之十以下的,他也同意了。
我跟解某乙一起就找到了晋州的高某某和牛占宁给我代加工钾含量为0的假化肥,他俩一共给我们生产了380吨,高某某一共生产了100多吨,我们给高某某每吨710元,销售金额在10多万元;
7、证人解某乙的证言:证实与上述基本一致;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从河北石家庄解某甲和解某乙手里购进假化肥405吨,然后进行出售;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年初,解某甲和解俊超一起来我家找我给他们生产白色颗粒、钾含量为0的假化肥,他们要卖并给我了一批包装袋,约定每吨假化肥给我710元,谈完他俩就走了,他们后来都是给我打电话,让我生产多少我就生产多少,生产完后他们用车拉走。
我记得一共给他们生产了80吨假化肥,获得销售款568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但考虑高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认罪悔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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