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霄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新野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张某让被告人洪某甲帮其在漳浦县杜浔镇租用一块山地用于生产假烟。
 
后被告人洪某甲通过陈某甲(已被判刑)以”洪永坚”的名义向洪某乙租用了址在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径口自然村山上的一块山地,作为搭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窝点的场所。
 
同年8月5日至12日,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方某乙(均已被判刑)受张某的雇用,先后到上述生产窝点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活动。
 
其中,被告人方某甲及方某乙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白某甲负责招募白某乙、杜某甲等14名河南籍工人到制假窝点务工,被告人洪某甲负责为制假工人安排饮食及购买生活用品,陈某乙负责安装并管理制假烟机,陈某甲负责望风。
 
期间,该窝点生产并销售假冒伪劣”牡丹”牌卷烟计14件208公斤(价值计人民币72800元)。
 
同月12日,漳浦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查获了该生产窝点,并从现场缴获了YJ14-22卷烟机一台套(价值人民币44万元)、495AD-5型柴油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烟丝195包、散装软云烟烟支40件、散装芙蓉王烟支28件、滤嘴棒52件、盘纸9件、水松纸6件(价值计人民币996075元)等物。
 
上述制假机器及原辅材料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漳浦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云烟价格认定及烟支件数换算的情况说明、现场查扣的假烟记账清单、山地转让协议书、本院对同案犯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定罪判刑的(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司法局及云霄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汤某、杜某甲、洪某乙、闫某甲、李某、孟某、焦某、杜某乙、白某乙、闫某乙、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鉴证(2015)1号、27号关于烟支等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仍给予提供现场管理、招募工人和安排饮食等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从犯,部分犯罪属未遂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白某甲、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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