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26号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王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串成肉串。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添加“胭脂红”色素的鸡肉串进行包装后,销售给商贩,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冯某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查获5千克肉串,在徐恒某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10号摊位内查获5.5千克肉串,在王某丙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内查获1.5千克肉串。
经抽样检测,均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的证言,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检测报告,证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十万余元,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夫妻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王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串成肉串。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包装后的上述鸡肉串假冒里脊肉销售给商贩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等人,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购买了生产“里脊肉”的配方,并负责主要生产环节,包括染色、串肉、包装等,并以其为主雇佣人员串肉。
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切肉片,两被告人皆参与销售生产的“里脊肉”。
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冯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摊位查获5千克肉串,在徐恒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摊位查获5.5千克肉串,在王某丙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内查获1.5千克肉串。
经抽样检测,均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小刘”、“小王”、“钱阿姨”及王某乙将添加“胭脂红”色素的鸡胸肉串成肉串,包装后销售给商贩,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购买了生产“里脊肉”的配方,并负责染色、串肉、包装等生产环节,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切肉片,两被告人皆参与销售生产的“里脊肉”。
被告人陈某供述串肉串人员系其雇佣。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刘某即为其雇佣串肉串的“小刘”;经被告人王某甲辩认,王某乙即为其与妻子陈某雇佣串肉串的人员,同时还指认向其购买里脊肉串的冯某、徐恒某、王某丙。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受雇于“亚琴”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26号出租房内串里脊肉串。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亚琴”夫妻系被告人陈某、王某甲。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受雇于王老板和老板娘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26号出租房内串里脊肉串。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老板和老板娘分别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
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宁海本地一男子购买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镇农贸市场12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宁海本地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5、证人徐恒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宁海本地一男子购得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10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宁海本地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开始,其多次向宁海一男子购得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9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7、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对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12号、10号、9号摊位内经营的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的“里脊肉”进行查扣。
8、图片说明,证实被查扣的里脊肉照片。
9、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测,被查扣的“里脊肉”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10、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276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胭脂红”使用范围不包括鲜肉制品,在鲜肉制品中检出“胭脂红”成分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不合格食品。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并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人民币十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26号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王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串成肉串。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添加“胭脂红”色素的鸡肉串进行包装后,销售给商贩,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冯某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查获5千克肉串,在徐恒某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10号摊位内查获5.5千克肉串,在王某丙经营的西店农贸市场内查获1.5千克肉串。
经抽样检测,均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的证言,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检测报告,证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十万余元,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夫妻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王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串成肉串。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包装后的上述鸡肉串假冒里脊肉销售给商贩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等人,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购买了生产“里脊肉”的配方,并负责主要生产环节,包括染色、串肉、包装等,并以其为主雇佣人员串肉。
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切肉片,两被告人皆参与销售生产的“里脊肉”。
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冯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摊位查获5千克肉串,在徐恒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摊位查获5.5千克肉串,在王某丙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内查获1.5千克肉串。
经抽样检测,均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出租房内,将购买的鸡胸肉切成肉片后添加“胭脂红”色素,并雇佣“小刘”、“小王”、“钱阿姨”及王某乙将添加“胭脂红”色素的鸡胸肉串成肉串,包装后销售给商贩,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购买了生产“里脊肉”的配方,并负责染色、串肉、包装等生产环节,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切肉片,两被告人皆参与销售生产的“里脊肉”。
被告人陈某供述串肉串人员系其雇佣。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刘某即为其雇佣串肉串的“小刘”;经被告人王某甲辩认,王某乙即为其与妻子陈某雇佣串肉串的人员,同时还指认向其购买里脊肉串的冯某、徐恒某、王某丙。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受雇于“亚琴”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26号出租房内串里脊肉串。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亚琴”夫妻系被告人陈某、王某甲。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受雇于王老板和老板娘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下洋26号出租房内串里脊肉串。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老板和老板娘分别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
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宁海本地一男子购买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镇农贸市场12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宁海本地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5、证人徐恒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宁海本地一男子购得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10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宁海本地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开始,其多次向宁海一男子购得里脊肉。
同年11月7日,其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9号摊位内的“里脊肉”被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
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向其出售“里脊肉”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
7、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对宁海县西店农贸市场12号、10号、9号摊位内经营的冯某、徐恒某、王某丙的“里脊肉”进行查扣。
8、图片说明,证实被查扣的里脊肉照片。
9、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测,被查扣的“里脊肉”检出“胭脂红”,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标准要求。
10、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276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胭脂红”使用范围不包括鲜肉制品,在鲜肉制品中检出“胭脂红”成分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不合格食品。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并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人民币十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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