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峰,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峰、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7日晚,一名叫“小汤”的男子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和张某某(在逃)为其运输假烟,并为他俩提供了一部假牌为粤AEP210的白色面包车,带着他俩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港头村一偏僻路边,装上假烟后给了每人1000元钱,还在车上放了一部对讲机和一个工作手机,让他俩将货送到广州仙村路口。
 
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张某某路过粤赣高速东源县仙塘路段时发现车辆燃油不足,进入热水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扣押了车上所载假烟63箱(价值362500元)及假牌为粤AEP210的白色面包车1辆、对讲机1部。
 
2、2015年6月16日,一名叫“黑狗”的男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为其运输假烟。
 
被告人林某甲又叫上其堂弟林某乙同行。
 
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金杯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林某乙与“黑狗”在揭东高速出口会合。
 
“黑狗”请两人吃饭后,将被告人林某甲的面包车开走,在将面包车内加装了一层黑布及将车牌换成粤AWN620后交还给被告人林某甲。
 
当晚21时许,“黑狗”带两人到揭东郊外的一个破屋子装好假烟后,给了被告人林某甲一个对讲机、一部手机,并告诉被告人林某甲,对讲机有人喊68号,你就回答他的问题,手机是到达目的地时,打电话给接货人用的。
 
让被告人林某甲往广州走就可以了,全程有对讲机联系。
 
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路过粤赣高速东源县仙塘路段时发现车辆燃油不足,进入热水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扣押了车上所载假烟64箱(价值360250元)及假牌为粤AWN620面包车1辆、对讲机1部。
 
另查,2015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粤赣高速东源县仙塘路段热水服务区,还同时抓获了运输假烟的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何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并扣押了他们车上所载假烟及假牌为粤AEE680、粤APL750白色金杯面包车2辆、对讲机2部。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机动车号码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接受他人雇请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鉴于三被告人是受人雇佣,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所运输的假烟尚未销售,属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一直辩解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认了罪,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从犯、未遂两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扣押的假烟,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扣押的作案工具假牌为粤AEP210、粤AWN620、粤AEE680、粤APL750白色金杯面包车4辆、对讲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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