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汽车驾驶员。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陈某(已被判刑)受林某(已被判刑)雇用,驾乘闽E×××××号厢式货车到漳浦县石古农场“铁件铸造厂”附近路段,欲将“阿芳”(真实身份不祥,另案处理)雇用他人运载到该处的一批货物装载到闽E×××××号货车上并运送到广东省广州市。
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批货物是假冒伪劣香烟的情况下,仍帮忙予以装载。
当被告人李某等人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装载完毕时,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将林某及闽E×××××号厢式货车人赃俱获,并当场查获该货车上的假冒好日子牌伪劣香烟21件、假冒双喜牌伪劣香烟57件、假冒白沙牌伪劣香烟44件、假冒中华牌伪劣香烟3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940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缴获的假冒伪劣香烟已由漳浦县公安局移交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财物清单、本院分别对同案犯林某、陈某定罪判刑的(2013)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浦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利仁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涉案价值计人民币1094000元,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陈某(已被判刑)受林某(已被判刑)雇用,驾乘闽E×××××号厢式货车到漳浦县石古农场“铁件铸造厂”附近路段,欲将“阿芳”(真实身份不祥,另案处理)雇用他人运载到该处的一批货物装载到闽E×××××号货车上并运送到广东省广州市。
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批货物是假冒伪劣香烟的情况下,仍帮忙予以装载。
当被告人李某等人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装载完毕时,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将林某及闽E×××××号厢式货车人赃俱获,并当场查获该货车上的假冒好日子牌伪劣香烟21件、假冒双喜牌伪劣香烟57件、假冒白沙牌伪劣香烟44件、假冒中华牌伪劣香烟3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940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缴获的假冒伪劣香烟已由漳浦县公安局移交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财物清单、本院分别对同案犯林某、陈某定罪判刑的(2013)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浦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利仁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涉案价值计人民币1094000元,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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