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宙。
被告人张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集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集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长桥头36号开设蔬菜加工点,先后从蔬菜经销商处购得芋艿、土豆,以将芋艿、土豆脱皮,置于添加了焦亚硫酸钠、柠檬酸的水中浸泡的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将加工过的芋艿、土豆投放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计34万元以上。
2012年5月1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加工待售芋艿86筐、焦亚硫酸钠8袋、柠檬酸6袋、柠檬黄12瓶等物。
2012年6月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抽样检测,被扣押的芋艿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长桥头36号开设蔬菜加工点,先后从蔬菜经销商处购得芋艿、土豆,以将芋艿、土豆脱皮,置于添加了焦亚硫酸钠、柠檬酸、柠檬黄等添加剂的水中浸泡的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将加工过的芋艿、土豆投放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计34万元以上。
2012年5月1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加工待售芋艿86筐,以及焦亚硫酸钠8袋、柠檬酸6袋、柠檬黄12瓶、二氧化硫10公斤等物。
2012年6月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抽样检测,被扣押的芋艿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沈某、王某、吕某、史某、金某、方某、成某的证言;杭州市质量监督局余杭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执法检查抽样单、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登记封存决定书、取证单;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使用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钠表面处理马铃薯、芋艿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账册4本、收款收据43本;农副产品监测中心出具的记载有关谢某某、张某某进行检测时上报的货物数量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焦亚硫酸钠八袋、柠檬酸六袋、柠檬黄十二瓶、二氧化硫十公斤,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宙。
被告人张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集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集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长桥头36号开设蔬菜加工点,先后从蔬菜经销商处购得芋艿、土豆,以将芋艿、土豆脱皮,置于添加了焦亚硫酸钠、柠檬酸的水中浸泡的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将加工过的芋艿、土豆投放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计34万元以上。
2012年5月1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加工待售芋艿86筐、焦亚硫酸钠8袋、柠檬酸6袋、柠檬黄12瓶等物。
2012年6月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抽样检测,被扣押的芋艿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长桥头36号开设蔬菜加工点,先后从蔬菜经销商处购得芋艿、土豆,以将芋艿、土豆脱皮,置于添加了焦亚硫酸钠、柠檬酸、柠檬黄等添加剂的水中浸泡的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将加工过的芋艿、土豆投放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计34万元以上。
2012年5月1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加工待售芋艿86筐,以及焦亚硫酸钠8袋、柠檬酸6袋、柠檬黄12瓶、二氧化硫10公斤等物。
2012年6月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抽样检测,被扣押的芋艿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沈某、王某、吕某、史某、金某、方某、成某的证言;杭州市质量监督局余杭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执法检查抽样单、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登记封存决定书、取证单;杭州市余杭区农产品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使用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钠表面处理马铃薯、芋艿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账册4本、收款收据43本;农副产品监测中心出具的记载有关谢某某、张某某进行检测时上报的货物数量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焦亚硫酸钠八袋、柠檬酸六袋、柠檬黄十二瓶、二氧化硫十公斤,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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