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现暂住朔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妍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开始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多次从广州上线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利用微信将购烟款转账给上线。
购进假烟之后,冯某某又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信息或者向身边朋友推销的方式将假烟销售出去。
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现场查获的106条卷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朔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现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9790元,根据冯某某本人供述及其所提供贩售假烟的账本,查实了冯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累计销售金额为51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涉案假烟及工具、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快递单证、出售香烟账簿、朔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核价表、核价依据、核价目录、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乔某、于某、赵某、岳某、李某1、马某、李某2、周某、田某1、白某、田某2、林某、孙某、吴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产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非法销售假烟,累计销售金额为5176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关供述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查扣的涉案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由接收机关朔州市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妍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开始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多次从广州上线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利用微信将购烟款转账给上线。
购进假烟之后,冯某某又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信息或者向身边朋友推销的方式将假烟销售出去。
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现场查获的106条卷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朔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现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9790元,根据冯某某本人供述及其所提供贩售假烟的账本,查实了冯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累计销售金额为51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涉案假烟及工具、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快递单证、出售香烟账簿、朔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核价表、核价依据、核价目录、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乔某、于某、赵某、岳某、李某1、马某、李某2、周某、田某1、白某、田某2、林某、孙某、吴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产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非法销售假烟,累计销售金额为5176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关供述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查扣的涉案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由接收机关朔州市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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